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204,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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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簡銘傳(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業已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於犯後賠償告訴人楊炳耀新臺幣1000元,原審於科刑時漏未斟酌及此,已有未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不為無謂爭執,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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