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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柏煌為百義汽車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永德,下稱百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陸續向王明修、李賢益借貸金錢,仍有部分未能清償。
陳柏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王明修、李賢益再度告貸,王明修、李賢益向陳柏煌表示,其仍有債務未償,清償能力堪慮,只有拿出客票作為擔保,始願意貸與金錢。
陳柏煌明知客票係買受人廠商為支付貨款而開立並交予出賣人廠商之支票,以實際商品買賣交易為其原因關係,買受人廠商通常會以營業所得清償票據債務,較之非客票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風險較低,亦知出具非屬客票之支票,王明修、李賢益甚無可能應允貸與款項,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以如附表所示之百義公司名義、付款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號6306-4之支票充作客票,向王明修、李賢益佯稱百義公司名義之支票確係客票,且隱瞞自己係百義公司實際負責人、百義公司名義支票係自己所開立等情,致王明修、李賢益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客票,因而貸與陳柏煌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75萬672元之「借款金額」。
嗣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王明修、李賢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明修、李賢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陳柏煌(下稱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
而被告確曾向王明修、李賢益表示,百義公司名義之支票,係其向廠商借來之客票,有被告與李賢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1743卷第33頁。
本院卷以外之卷宗名稱,僅取其字別、編號,下同);
如附表所示百義公司名義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有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他1743卷第19至31頁、易308卷第15至18頁);
百義公司名義負責人係陳永德、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業據證人陳永德於偵訊時供述無訛(偵10461卷第19頁),且有卷附百義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得查(他1743卷第39至41頁)。
三、雖被告或曾辯稱,其係為維持公司營運而向告訴人2人借款,但受到疫情波及,業績不佳無法兌現支票,且先前向告訴人2人借款所提供之支票,亦有兌現,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等語。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詐術」,係指提供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虛構不實資訊或隱瞞正確資訊皆屬之;
所謂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係指行為人對於相對人施以詐術,使得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即,相對人係因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就交易之重要事項,獲得不實資訊或未獲得正確資訊,以致作出交付財物之錯誤評估及決定,倘使所獲得之資訊係屬正確完整,應不致作出相同之評估及決定。
又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資訊,對於債權人而言,攸關借貸之風險,為交易之重要資訊,故債務人如係故意提供不實或隱瞞正確之清償能力資訊,且足以影響債權人對於風險之評估,即屬詐術。
查被告係經營商業之人,明知客票係買受人廠商為支付貨款而開立並交予出賣人廠商之支票,以實際商品買賣交易為其原因關係,買受人廠商通常會以營業所得清償票據債務,較之非客票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風險較低,亦知告訴人王明修、李賢益特別要求提供客票作為擔保,所提供支票是否為客票,攸關借貸風險之評估,而為告訴人2人決定貸與金錢之重要事項,卻以非屬客票之百義公司名義支票充作客票,佯稱百義公司名義之支票確係客票,隱瞞自己係百義公司實際負責人、百義公司名義支票係自己所開立,故意提供不實及隱瞞正確之清償能力資訊等情,致使告訴人2人錯誤評估借貸風險,進而決定交付財物,自係基於詐欺故意而施以詐術。
至被告所稱先前已有還款及事後遇到疫情,均與被告於本案係以非屬客票之支票充作客票詐欺告訴人2人之手法無涉,不影響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分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多次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反覆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各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五、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參考被告及告訴人陳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筆錄暨匯款資料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經營商業需款孔急向告訴人2人告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以非屬客票之百義公司名義支票充作客票,佯稱百義公司名義之支票確係客票,隱瞞自己係百義公司實際負責人、百義公司名義支票係自己所開立等情,對於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犯罪手段;
共詐得175萬672元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之事項),兼衡離婚,育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大學,須扶養小孩及照顧父親,從事修車之生活狀況;
未有前科之品行;
高職汽修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原審審理時曾與告訴人2人達成給付185萬9,791元之和解,償還18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所詐得如附表借款金額所示之175萬672元金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業已返還告訴人2人之18萬元後,被告仍保有餘款157萬672元,因未扣案,併宣告沒收及追徵。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所為量刑亦已依循刑法第57條所指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反應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詐騙金額甚高,達成和解卻不依約履行,依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
查被告詐得金額非低,亦未履行和解約定,固係事實,但告訴人李賢益既稱被告一直有在經營公司(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2人亦不否認被告於本案借款前亦有償還借款;
新冠疫情自108年底流行以來,全球及我國疫情甚為嚴重,商業交易大受影響,乃眾所皆知之事實;
客票具有擔保之效力,固為債權人風險評估之重要項目,但客票是否如期兌現,本非全無風險,並非風險評估之唯一項目。
準此而論,被告所稱係因一時商業經營不善致未能返還借款乙節非屬全無可能之事,與自始毫無清償能力而蓄意詐騙之徒尚屬有別,且客票亦非風險評估之唯一指標,尚不宜純以借款及還款金額多寡作為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之判斷標準。
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有悔意,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僅有彌補些許罪愆,迄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原判決所為量刑,核屬適度之處罰。
從而,原判決之量刑係屬允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再依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2人4萬元,倘若屬實,因被告自原審111年11月24日判決後、本案112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前均未依和解約定給付,且目前尚未給付之金額甚多,所為給付難認於本案之量刑有何影響;
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如有依和解約定續行給付,該部分給付將來得由檢察官於本案沒收及追徵宣告之執行時另行處理,亦不影響本案之沒收及追徵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借款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108.12.27 AG0000000 329,255元 268,343元 109.04.15 2 109.01.20 AG0000000 275,586元 229,686元 109.04.28 3 109.01.21 AG0000000 328,916元 270,808元 109.05.05 4 109.02.18 AG0000000 428,150元 351,083元 109.06.04 5 109.03.16 AG0000000 385,000元 325,325元 109.06.16 6 109.03.16 AG0000000 366,512元 305,427元 109.06.23 合計 2,113,419元 1,750,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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