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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洋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自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茲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12年9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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