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3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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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于子豪(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白悔過,原審未予考量參酌,量刑顯有太重且過苛,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不思以正常方式申請車牌,竟貪圖自己方便,預見本案車牌為贓物下仍予以收受並懸掛,犯後並飾詞掩飾犯行,且於原審屢次經合法傳喚、拘提仍不到庭,經原審二次通緝到案,徒耗司法資源及警務人力,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免持,案發時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至被告上訴本院固表示願坦白悔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無從確認其是否有認罪之真摯意思,是尚難徒憑被告於經原審詳細調查,對其所為判處罪刑,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等情,即逕推認被告已具有悔意,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有坦承其所為客觀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521頁),是認被告縱上訴本院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仍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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