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35,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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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秋媚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被告上訴意旨係泛稱:管理委員會侵占我的權利、名譽,我要請求賠償損害云云。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綜觀被告所繕具之管理委員會侵占權利名譽等刑事狀所載,通篇均係在訴求○○○○○○管理委員會侵害其權利、名譽應賠償被告若干元云云,全然無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究竟有何違誤而不服之記載,顯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秋媚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大樓住戶,因繳交管理費問題而與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常有糾紛,竟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行經上開大樓1樓管理室前,見該管理室內無人卻未關閉電風扇電源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管理室桌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監視器主機揮拍落地,致該監視器主機毀損且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領、使用該物品之大樓管理員詹富添。
嗣詹富添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煥鵬發現上開監視器主機毀損,經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煥鵬委由詹富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李秋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首揭時、地將首揭監視器主機揮拍落地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整棟○○○○○○大樓包含服務台都是我的,大樓管理委員會侵占我土地及房屋,我要求服務台還給我,他們破壞我的東西也要賠償我,管理費要還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大樓住戶,於110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行經上開大樓1樓管理室前,見管理室內無人卻未關閉電風扇電源而心生不滿,徒手將管理室桌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監視器主機揮拍落地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煥鵬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詹富添於警詢(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指述甚詳,並由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審易卷第64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上開管理室桌上物品拍揮落地乙情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64頁至第65頁),即堪定上情。
㈡上開監視器主機遭被告拍揮墜地而毀損且不堪使用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在卷,並提出華程通信有限公司出具之更換監視器主機報價單1份為憑(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審以監視器主機為高度精密之電子產品,內有複雜線路及材質較脆落之晶片、面板,如從高處掉落確有毀損且致原效用喪失而致令不堪用之高度可能,加以告訴人所提報價單係於本件案發不久之110年9月27日即作成,內容完整記載更換零件內容及工資項目,資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準此,首揭監視器主機因遭被告揮拍落地而毀損且不堪使用,足生損害○○○○○○大樓管理委員會、告訴人與管理員詹富添,要無可疑。
㈢被告泛以前詞置辯,究其內容無非係對○○○○○○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一事有所不滿,絕非其得處分首揭監視器之正當權源。
至被告所稱該大樓服務台為其所有云云,顯與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不合,要難採信,加以被告亦不否認本件監視器主機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事實(見審易卷第79頁),其自應就本件行為擔負刑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管理費糾紛對○○○○○○大樓管理委員會不滿,為宣洩情緒,竟率首揭方式損壞本件監視器,毫不尊重他人財產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不覺得自己行為有所不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偶爾會餐廳從事洗碗工作,須扶養外甥等語(見審易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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