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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元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慶元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楊翔雲父子有教唆林哲緯等三人或與渠等三人共謀毆打陳崑博」乙節,來認定被告係具有誹謗犯意,又本案布條內容其中「『比利馬業者暴力打人等文字及崁入陳崑博坐在輪椅上、手臂包覆紗布之彩色照片3張、照片右側、左上方、下方分別載有『挫傷,撕裂傷』、『陳情人檢舉公安,慘遭痛毆』」,係屬「事實陳述」,應以「真正惡意原則」來檢驗被告所為布條內容當時,有沒有足以支持其確信「楊翔雲父子有教唆林哲緯等3人或與渠等3人共謀毆打陳崑博」之證據資料,而參諸證人陳崑博、陳美娟之證述內容,均未見傷害案之被告林哲緯、林健智,有對陳崑博、陳美娟稱渠等有受楊翔雲之教唆或與楊翔雲共謀毆打陳崑博之話語,再觀諸林哲緯之證述及其於傷害案中警詢之供述、林健智之證述及其於傷害案中警詢中之供述,亦未見林哲緯、林健智有對陳崑博、陳美娟稱渠等有受楊翔雲之教唆或與楊翔雲共謀毆打陳崑博之話語,依此,被告在張貼布條時,足以使其有理由相信布條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係陳崑博、陳美娟、林哲緯、林健智之相關陳述,然而,上開4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表示或提及林哲緯等3人毆打陳崑博、或者是林健智有何受到楊翔雲教唆或與楊翔雲共謀之情事,足認被告並無足以使其相信布條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足認被告無法通過「真正惡意原則」檢驗,其具有誹謗犯意甚明。
至於原審判決「於傷害案件偵查過程中,確實顯現行為人林哲緯就為何要毆打陳崑博一節交待先後矛盾,改供後雖與林健智俱供稱係因喬事不滿而合意毆打陳崑博,惟此等說法依然可疑」、「然有關其等所述係因陳崑博出言不遜而一時氣惱行兇,此等因血氣方剛而衝動行事之起意事由,經核與其等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前往為楊翔雲談判、迄至同年10月2日始下手行兇,兩者間相距長達4個月又20餘日此等時間差之客觀事實,難認相合;
鑒於其等與陳崑博間已無其他交集,陳崑博、陳美娟長期因檢舉比利馬安親班違章建築事宜而雙方攻防激烈,復向被告陳情而排定會勘日期,陳崑博於此等會勘期日前夕,恰遭林哲緯等3人下手毆打,傷勢非輕,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陳崑博夫婦情緒激憤下,經警方求證行為人林哲緯、共謀者林健智供述復語焉不詳、曖昧曲折,再思及陳美娟前於97年間,亦曾遭楊翔雲施以暴力一情,而深信傷害案應與比利馬幼教機構相關,並向被告如此陳情及提供證據資料」之理由,均不能導出被告擁有使其相信傷害案係出於楊翔雲教唆或楊翔雲有與林哲緯等3人共謀之證據資料,準此,原審判決以上開判決理由而導出「被告辯稱堅信如此而懸掛本案布條、揭露前揭訊息非虛,應屬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結論,自違反「真正惡意原則」,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處等為由,指謫原審判決不當。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17日12時31分許前某時、同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同月18日15時許前某時,委託捷虹公司各在臺北市○○區○○路0號0及0樓房屋外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屋頂平臺加蓋建物之兩側外牆,張貼「比利馬業者暴力打人」、「挫傷,撕裂傷」、「慘啊」、「陳情人檢舉公安,慘遭痛毆」字樣、崁入陳崑博坐在輪椅上、手臂包覆紗布彩色照片之布條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有布條及施工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捷虹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1至15、125、129至136、18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而比利馬幼教機構為在地經營多年之家族事業,故上開布條「比利馬業者」所指,可認定係比利馬幼教機構之實際經營者即告訴人楊翔雲、楊宗翰乙節,業據證人高晟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22頁)。
是被告上開布條內容,確實會使人認為陳崑博遭人毆打成傷,係比利馬幼教機構之實際經營者即楊翔雲、楊宗翰教唆所為,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毀損其等名譽。
㈡按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是否僅涉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
例如國家元首或政府首長,其行為舉止即因人之身分屬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如在報上刊登啟事指他人偷竊騙款,即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即使所指之他人非公眾人物,但因竊盜為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此即為事件屬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準此而言,被告上開布條指訴之內容,為陳崑博檢舉公安卻遭到暴力毆打,顯然涉及私人不法暴力之傷害犯罪,為刑法所規範法益保護之範疇,故以上開布條指訴內容之事件屬性,按上說明,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是被告上開張貼之布條內容,即使有貶抑楊翔雲、楊宗翰之名譽,但事涉公共利益,按上說明,仍應視被告行為前,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者而定,尚難以該等內容有毀損楊翔雲、楊宗翰之名譽,即遽以誹謗罪相繩。
㈢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係市議員,因民眾陳崑博、陳美娟夫婦向其陳情,指稱楊翔雲、楊宗翰經營之比利馬幼教機構建築影響公共安全,其遂協助安排定於105年10月5日進行會勘,但於會勘前夕之105年10月2日,陳崑博遭人圍毆,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駕車之林哲緯,亦為105年5月10日先前駕車載送林健智前來,並與陳崑博夫婦談判檢舉比利馬幼教機構違建事宜之人,陳崑博、陳美娟告知被告其等與動手毆打之人並無糾葛,而傷害案件到案之被告或嫌疑人,於員警調查時,對下手動機均交代不清,而陳美娟亦對被告陳述於97年間,曾遭楊翔雲施暴。
以上各情,亦分據陳崑博、陳美娟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0頁)。
而陳崑博於105年間遭毆打成傷之案件,卷內並有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傷勢照片、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見他卷一第213至225頁),陳美娟於97年間與楊翔雲間之刑事訴訟,卷內並有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感謝狀等件可按(見他卷一第191至211頁)。
員警調查上開傷害案件,下手傷害之人就動機均交代不清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5325166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
是被告按前揭陳崑博、陳美娟向其所陳述之內容,又取得上開相關文書事證資料,可認被告有經過合理之查證。
而以上開查證而得之內容,動手毆打之人與陳崑博並無糾葛,反而查得動手之林哲緯,是先前曾駕車搭載林健智前來,就陳崑博、陳美娟夫婦檢舉比利馬幼教機構公安事件談判之人,再佐以傷害案下手之人均未能清楚交代犯罪之動機,陳崑博又是在會勘前夕遭到毆打,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勢非輕,又有陳美娟前於97年間曾遭楊翔雲施以暴力之事實,此等內容,客觀上確實可令被告對於「比利馬幼教機構之經營者,有因為遭到檢舉、陳情,而不法對陳崑博毆打施暴」產生確信。
則被告本於其市議員職責,接受民眾陳情,為了公共利益,依合理查證所取得之資料,客觀上合理相信其上開張貼布條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按上說明,自無從以誹謗罪嫌相繩。
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並無不合。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指謫被告上開所為不合於合理查證原則,而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然查,即使依陳崑博、陳美娟、林哲緯、林健智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上開傷害陳崑博案件,是受到楊翔雲、楊宗翰教唆,或者是與楊翔雲、楊宗翰共謀之事,但因為下手實施之人到案後,對於犯罪動機始終未能合理說明,故仍令陳崑博、陳美娟堅信此係比利馬幼教機構所為之暴力毆打行為。
此從陳崑博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覺得被告所刊出來的布條內容與事實完全符合,都是我們提供給被告資料,被告每個都有真實確認過,才去掛的布條,我看了都是千真萬確的事情,比利馬安親班為了遏止我們繼續檢舉他,教育工作者居然動用暴力集團,使用暴力把我打成重傷等語,以及陳美娟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跟我先生跟被告陳情,說提供了000-0000,可是員警不理會我,後來被告請他們好好調查,調查以後真相大白,真是跌破眼鏡,原來105年5月10日來喬事的其中林哲緯就是打手之一,就是楊翔雲烙來喬事的2個人,其中1個就是打手,這就是真相,我有把內容向被告陳情,我們把所有不管是97年,還有我剛剛講的105年相關事證,所有的東西,全部都有讓被告瞭解過程,被告也很仔細的去查證,這些都是真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268、269頁),均可以確知。
是自難據此認為被告係明知或有重大輕率引用不實之證據資料,而有真正惡意。
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接獲陳崑博、陳美娟之陳情,以及上開所得之客觀資料,均不足以使被告產生前揭張貼布條內容非虛之堅信云云,核與陳崑博、陳美娟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相佐,此當係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查證而得之證據資料,另以一己之主觀判斷而為不同之評價,自不足以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上開合理查證而得之證據資料,雖均非直接之證據,而無從直接證明楊翔雲、楊宗翰就是傷害案件之共犯,但因為被告之言論是為了公共利益,又有經過合理查證,查證所得之資料內容,又足以合理佐證其上開言論,按上說明,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是檢察官以被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楊翔雲、楊宗翰是傷害案件之共犯為由,指謫被告上開所為係毫無所憑而有誹謗之惡意,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確該當誹謗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其所執被告無罪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所為認定亦屬合理,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元係臺北市議會第13屆臺北市議員(第六選區:大安區、文山區)、陳美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臺北市○○區○○路0號0及0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A屋、B屋)之所有權人、B屋屋頂平臺加蓋建物(下稱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峙穎、陳崑博分係陳美娟之子、配偶(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告訴人楊翔雲、楊宗翰係父子(下稱楊翔雲父子),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號0樓、○○路0段00號0及0樓(下分稱D址、E址)經營臺北市私立比利馬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幼兒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分稱比利馬安親班、幼兒園、補習班,合稱比利馬幼教機構)。
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4259號偵辦林哲緯、林煜庭、陳旻諺(下稱林哲緯等三人)傷害陳崑博之案件(下稱甲案),以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判處上開三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起,接受陳美娟陳情,關於比利馬安親班有違法情事,而開始關切主管機關對於陳美娟各項陳情案之處理進度及結果,也對雙方糾紛有相當瞭解。
詎被告明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均認定陳崑博上開遭毆打僅係林哲緯等三人所為,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楊翔雲父子有教唆林哲緯等三人或與渠等三人共謀毆打陳崑博,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8年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陳美娟商借A屋及C建物之外牆,惟並未向陳美娟告知其欲張貼之下開布條內容,經陳美娟同意後,被告即委請不知情捷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捷虹公司)於108年6月17日12時31分許前某時分、同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分、翌(18)日某時分許,在A屋面臨○○路0巷外牆、C建物面臨○○路0段及面臨○○路0段00巷00弄兩側外牆,張貼載有「比利馬業者(按,指告訴人楊翔雲父子)暴力打人」等文字及崁入陳崑博坐在輪椅上、手臂包覆紗布之彩色照片3張、照片右側、左上方、下方分別載有「挫傷,撕裂傷」、「慘啊」、「陳情人(按,指陳崑博)檢舉公安,慘遭痛毆」等文字之布條各1幅(共3幅,下稱本案布條),以此文字、照片意有所指方式,指摘、散布陳崑博上開傷害係由告訴人楊翔雲父子教唆或與林哲緯等三人共謀所為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翔雲父子及其所經營之比利馬幼教機構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本案布條所指涉之對象僅限於告訴人楊翔雲,而主張告訴人楊宗翰並無告訴權云云。
惟查,本案布條評論之主體既經載明為「比利馬業者」,而就在地經營多年之家族事業言之,於社會一般通念即觀看者之寓目印象所及,應指比利馬幼教機構之實際經營者,而包含楊翔雲父子一節,業據證人高晟勳證稱:我於101年在比利馬安親班、103年到比利馬補習班上課,平常大家稱呼楊宗翰為老師、楊翔雲為楊伯伯,還看得到楊翔雲的太太、楊宗翰的妹妹,是家族事業,聽他們說話就會知道主事者是楊翔雲父子,故我看到本案布條的「比利馬業者」,會認為在說經營者也就是楊翔雲父子等語(見易四卷第117-122頁)明確,是告訴人楊宗翰就前揭本案布條所載言論,認損及自己名譽,而提起加重誹謗罪告訴部分,堪認有合法告訴權,亦屬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翔雲父子之指述、證人陳崑博、陳美娟、陳峙穎之證述、本案布條之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捷虹公司登記卷、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陳美娟商借A屋、C建物前揭外牆委託捷虹公司懸掛本案布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於當時身為民意代表,接到陳崑博、陳美娟夫婦(下稱陳崑博夫婦)陳情,得悉其等之住處A屋因樓下即D址之比利馬業者裝潢致牆壁出現長達約80公分之裂痕,罔顧其餘住戶居住安全,正準備著臺北市政府將於105年10月5日會勘相關事宜之際,陳崑博竟在會勘前三天即同月2日之晨間運動時,遭人持棍棒打到坐輪椅,我為此感到非常氣憤,我當議員這麼久,從來沒有遇過陳情人被打的,加上陳美娟於97年間已經遇過類似的事,我便邀請陳崑博夫婦於105年12月23日在記者會上公開說明先後遭到暴力毆打的經過;
又教育局於同年月22日稽查比利馬業者,發現除了違建,還有違法超收、違法使用娃娃車、體罰學生情形,他們暴力打人跟體罰學生的行為相互呼應,我除了向陳崑博夫婦瞭解狀況,他們的兒子陳峙穎於107年間競選里長時的文宣也都有提到這件事;
我於108年5月間召開了最後一次記者會,希望臺北市政府能整頓這樣的業者,但沒有成效,我才張貼本案布條,以盡我身為民意代表、為小市民發聲的職責,也提醒學童的家長,比利馬業者有這些問題,這些都攸關公共利益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陳美娟、陳崑博陳情而得悉其等各於97、105年間,均因與比利馬業者衝突,各遭楊翔雲、為楊翔雲喬事之友人暴力毆打,就陳崑博遭毆打部分,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雖記載被告為林哲緯等三人,惟依據先前為楊翔雲喬事之林健智(喬事當日搭乘之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A車)曾供稱其與林哲緯間存在毆打陳崑博之共識等語,A車駕駛人林哲緯亦供稱其與林健智有說好要找陳崑博談、不行就修理他等語,參以林哲緯等三人與陳崑博間原素不相識而無從產生仇隙,足徵毆打陳崑博之意思形成,應與比利馬業者相關,被告於主觀確信上情,為維護公共利益而發表言論,並非以惡意詆毀告訴人楊翔雲父子之名譽為目的,非出於誹謗故意;
復自本案布條整體關之,所言述及比利馬業者違建、暴力等情,攸關社區住戶、安親班兒童之安全,被告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予免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向陳美娟借用處所,分別於108年6月17日12時31分許前某時、同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同月18日15時許前某時,均支付費用委託捷虹公司各在A屋外牆、C建物之兩側外牆,張貼載有「比利馬業者暴力打人」、「挫傷,撕裂傷」、「慘啊」、「陳情人檢舉公安,慘遭痛毆」字樣、崁入陳崑博坐在輪椅上、手臂包覆紗布彩色照片之本案布條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翔雲父子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19-120頁,易一卷第235-254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他一卷第184-185頁),並有本案布條及施工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捷虹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1-15、125、129-136、187頁),首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如下審查基準: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
、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
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
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
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
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
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
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
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
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
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
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
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
,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
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
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三)觀諸被告所發表言論之本案布條,上載全旨為「比利馬業者暴力打人、不當體罰、濫搞違建、李慶元舉發慘遭污衊、陳情人檢舉公安慘遭痛毆、挫傷、撕裂傷、慘啊」,有前揭照片可稽;
就其中所述「不當體罰」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先前在比利馬安親班就讀者A、B之求證錄音對話譯文等佐證(見他一卷第287-335頁).就所述「濫搞違建」部分,亦據被告提出D址建築外觀與上課狀況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4月28日、106年4月5日、108年5月17日、108年9月10日裁處書及108年11月8日函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7日就D址圍牆、E址一樓及二樓陽台所為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及議會協調會勘紀錄等佐證(見他一卷第231-285頁);
就所述「李慶元舉發慘遭污衊」部分,則有告訴人楊翔雲舉牌「爛議員李慶元」等語並身著「議員無法無天、白色恐怖又現」等語、D址懸掛「爛議員李慶元欺壓百姓、惡勢力打手、壞事做絕」等語之布條照片、網路言論與電視新聞報導等佐證(見他二卷第9-475頁),前揭各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載於本案起訴書中,敘明因被告所言俱有所本且涉及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有何誹謗犯意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四)就本案敘及「比利馬業者暴力打人」、「挫傷,撕裂傷」、「慘啊」、「陳情人檢舉公安,慘遭痛毆」文字及圖片部分固經提起本案公訴,並依據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僅記載傷害行為人林哲緯等三人,作為被告於主觀上應認知行為人不包含告訴人楊翔雲父子仍以本案布條加重誹謗之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辯稱就與公共利益相關事項,查證後善意發表言論,即接受陳情因悉楊翔雲父子與陳崑博夫婦兩家間因違建事宜糾紛難解,協助安排於105年10月5日會勘之前夕陳崑博竟於晨運時遭人圍毆,經警循線查悉駕駛A車之林哲緯,得悉林哲緯亦為稍前駕駛A車載送林健智前來,為楊翔雲與陳崑博夫婦談判檢舉違建事宜之人,又林健智、林哲緯供稱曾合意毆打陳崑博,參以陳美娟於97年間亦曾遭楊翔雲施暴,主觀上認比利馬幼教機構之經營者確有為自己利益因檢舉、陳情遭妨礙而施暴情節,所執相關論點亦查有所據,茲敘述如下:
⒈前揭情節,業據證人即甲案被害人陳崑博證稱:先前於105年5月10日,林健智來找過我們,他自稱「阿智」、是楊翔雲的姪子,受楊翔雲委託來喬事,希望我們不要再檢舉
比利馬安親班違法拆牆,我們拒絕,說這件事攸關公眾安
全,即我們居家及學童就學之人身安全,請他轉告楊翔雲
依法辦理,他說好之後,便過馬路、走進比利馬安親班,
我們回屋又過了半小時後,他拿了厚厚的一疊紅包回來,
說是楊翔雲要道歉的,我們依然拒絕,關門走進屋內;我
對於林健智的印象是他手上有刺青,我想這也不是好惹的
,故於過程中都是平和、理性的講道理,並希望他轉達予
楊翔雲,我們表達要楊翔雲面對違法事情時,他顯然不滿
意這個答案,可能是事情沒喬成、不高興,有丟下一句話
,說「你就是不放過他就對了」,我覺得像在恐嚇我們;
當初因比利馬安親班在D址違法施工,我家牆壁裂了約80公分,錯位約3至5公分不等,讓人心驚膽顫,我們跟「1999」陳情、打電話,但官方一直不作為,只好向身為臺北市議員的被告陳情,經被告安排於105年10月5日會勘;
後來我於會勘前之同月2日被打(即甲案),我直接想到應
該是與比利馬有關,我沒有跟人結怨,而且當初林健智就
是從車號000-0000號、銀色福斯的A車走下來跟我們喬事,我還特別傳訊息請偵查隊長好好查查這台車,後來經隊
長跟我說查得差不多、準備要移送了,說是因為陣頭糾紛
引起的,我就覺得奇怪,因為忠順廟並沒有陣頭,顯然對
方在說謊,我向被告說這件事、說警方好像都不查,被告
便於同月5日在比利馬安親班會勘時,請派出所調查楊翔
雲父子,我也於同月8日傳訊息告知隊長這件事,請他好
好查查A車,且慢移送,我相信這件事跟楊翔雲父子絕對
有關係;
再來於同年11月26日在我家附近萊爾富超商門口遇到林健智,他說林哲緯的舅舅想要跟我談和解、向我道
歉,我跟他說你們只要講實話就好,不用賠償金,前面這
些過程,還有我太太陳美娟之前曾經被楊翔雲打過,我都
有跟被告說過,因我認為他們從事教育工作,身為教育工
作業者,竟然使用各種黑道、白道力量來騷擾我們,應該
受到批評,後來被告張貼的本案布條,都是根據我們所提
供的情資、都是千真萬確的事情,照片就是我受傷的照片
,被告也有查證過這些事才去掛的;被告掛本案布條前曾
開記者會,討論暴力、違建、體罰的事情,並邀請我與太
太出席,這也有作成新聞報導,記者採訪我跟被告,結果
我、被告跟記者都變成刑事被告,最後檢察官都作成不起
訴處分;我因甲案被打到坐了一個多月輪椅,手到現在都
還會抽痛,現在每天吃抗憂鬱、恐慌症的藥物等語(見109偵1289卷【下稱偵卷】第88頁,易一卷第255-263頁),而陳崑博於105年間遭毆打成傷之甲案判處林哲緯等三人俱有罪一情,復有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傷勢照片、甲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可稽(見他一卷第213-225頁)。
⒉前揭情節,復據證人即陳崑博之配偶陳美娟證稱:於母親104年間過世後,我搬去A屋與父親同住,林健智於105年5月10日來為楊翔雲喬事,當時我在家掃地,我見他身上有刺青、朝父親家東張西望,也盯著我看,我覺得不安,便
問他是否認識我,他表明是「阿智」、楊翔雲姪子,因我
一直告楊翔雲、檢舉他打牆,故受楊翔雲委託來當中間人
,我回覆說沒有告他,並質問牆怎麼可以亂打,這涉及公
眾安全,我請他要依法做,我們身家財產都在這邊,他說
要去找楊翔雲談看看,我便看著他過馬路、進入比利馬安
親班裡面,然後我就進屋了;
過了約30分鐘,林健智又來門前,從車號000-0000號、銀色福斯休旅車的A車走下來,駕駛座上還有另一個人,林健智拿了一個我目測很厚的
紅包,說是楊翔雲要跟我道歉的,我跟他說我一毛錢都不
會拿,請以後不要來找我,並把門關上;前揭過程中,我
先生陳崑博聽到我們的談話聲便走出來,所以我們一起跟
林健智談話,有講到前於97年間楊翔雲打我的事情,我當時想說他都已經找了鄰居來道歉、求饒,便請他捐款到忠
順廟、撤回告訴,想不到我於105年間陳情他之後,他竟然到處說我恐嚇、勒索他,林健智當時講到楊翔雲可以就
我恐嚇這個案件撤回告訴,我當時回覆說我又沒有恐嚇他
,也沒打他,他要告就告,去地檢署講啊,我只有講到這
句話時語氣比較重,陳崑博講話更理性,他一直強調我們
沒有公權力,只是為了公安的問題,反觀林健智身上有刺
青,口氣也不好,說啊你就是不放過他吼、不然你要求什
麼,我當時回覆他沒有要求什麼,依法去做就好;後來陳
崑博於105年10月2日清晨被打(即甲案),我很難過,他當時打電話只說「他烙人打我」,一大清早我很慌張的把
兒子拉起來,說你爸爸被打了,我去看他的時候,他連拿
手機的力氣都沒有,被打得很慘、坐著輪椅,後來甲案筆
錄都是我推著他去做的,我記得於事發後2、3天,復興派出所便通知我們說甲案抓到3個嫌犯,我問他們哪裡來的
,他說是宜蘭來的,我便問說我們又不認識,為何要打陳
崑博,他們竟然說是陣頭糾紛,我非常的生氣,這一定不
是實情,忠順廟沒有陣頭,我們向來與人為善,沒有糾紛
,並想到「阿智」之前喬事時搭的A車,提供了車號給員
警,請他們查一查,他們卻說與本案無關、不理我們,我
便向身為臺北市議員的被告說這件事,經被告請偵查隊繼
續調查,果然查出林哲緯根本就是之前跟林健智一起來喬
事的人;
關於105年間檢舉比利馬安親班一事,因為我就讀地政系、在建設公司上班,我知道房屋的主要結構是不
能動的,但D址現場的樓地板、RC牆被打得亂七八糟,經調閱核准圖面,竟然還是78年間的使用執照圖面,我們為了捍衛家園而陳情公共安全,竟落得如此下場,陳崑博被
打的時候,兒子跟女兒抱著我哭,讓我別陳情了、搬家好
不好,我跟他們說媽媽對不起你們,但做這件事是有意義
的,安親班應該要注意安全;正因為我一直檢舉都沒有效
果,陳崑博還被打,即使我告贏了,官方還是沒有作為,
我便檢附A屋裂隙照片向被告陳情,質問為何明明是違法
的事情,臺北市政府卻如此怠惰,也將於105年間所發生的所有事證都提供給被告,被告去查證後,於105年12月23日聖誕節前夕開記者會討論這件事,108年5月17日又開了一次記者會,陳崑博因甲案所受的傷害,後遺症到現在
都還沒有好,對方還濫訴、告了我們一堆事,現在連身為
議員的被告都遭殃,我們覺得自己真的很可憐,以及公權
力不彰等語(見易一卷第264-270頁),有關陳美娟於97年間因受傷而與楊翔雲間存在刑事訴訟嗣經撤回告訴各節
,則有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不起訴處
分書、和解書、感謝狀等可稽(見他一卷第191-211頁)。
⒊於甲案偵查過程中,確實顯現行為人林哲緯就為何要毆打陳崑博一節交待先後矛盾,改供後雖與林健智俱供稱係因
喬事不滿而合意毆打陳崑博,惟此等說法依然可疑,業據
證人即甲案被告林哲緯先於105年10月4日、同月6日之警詢中供稱:因與陳崑博間曾口角糾紛,我們於105年10月2日5時許在考試院旁,用鋁製球棒毆打陳崑博,我負責壓
制他的手腳,共犯是林煜庭、陳旻諺,由我駕駛A車先到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再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所謂的口
角糾紛是我們陣頭與他們陣頭在某個廟會中糾紛,當時陳
崑博有跳出來調解,我們這邊廟的陣頭很不高興,我因此
看不慣陳崑博,為了替他們出氣,才找了陳旻諺、林煜庭
來給他一點教訓等語(見105偵24259卷【下稱甲案偵卷】第7-10頁),惟前揭說法與事實不侔,嗣經陳崑博、陳美娟如前所述質疑稱忠順廟並無陣頭一情後,林哲緯於稍後
之105年10月25日警詢中改稱:我跟陳崑博沒有陣頭糾紛,我也沒有參加宮廟陣頭,是因為我在案發前數月之105年5月10日15時許駕駛A車載林健智一起去找陳崑博,聽聞陳崑博說到不怕兄弟、法律只保護懂法律的人等語,我感
到不滿,而與林健智說好要再去找陳崑博談,不行就修理
他,甲案當天林健智本來要跟我一起去打陳崑博,因為他
怕被認出,也要上班,我才臨時決定去找了林煜庭、陳旻
諺前往共犯等語(見甲案偵卷第11-12頁),而供出甲案與林健智受楊翔雲委託與陳崑博談判不再檢舉違建之事宜
存在關聯一情。
該情核與證人即甲案嫌疑人林健智於105年10月25日之警詢中供稱:我與林哲緯於105年5月10日15時許,代表比利馬安親班的楊翔雲,去找陳崑博他們談,
當時林哲緯沒下車,只有我去談,過程中陳崑博表示法律
只保護懂法律的人,他爸是宮廟主委,陣頭的年輕人他看
多了、我們算什麼,我與林哲緯很氣,便約好找天再來講
,並有打他的默契,但要打他的那天因為我要上班,又想
到跟對方見過面、不方便,就由林哲緯自己找人來等語(
見甲案偵卷第4-6頁),大致相符。
然有關其等所述係因陳崑博出言不遜而一時氣惱行兇,此等因血氣方剛而衝動
行事之起意事由,經核與其等於105年5月10日前往為楊翔雲談判、迄至同年10月2日始下手行兇,兩者間相距長達4個月又20餘日此等時間差之客觀事實,難認相合;
鑒於其等與陳崑博間已無其他交集,陳崑博、陳美娟長期因檢舉
比利馬安親班違章建築事宜而雙方攻防激烈,復向被告陳
情而排定會勘日期,陳崑博於此等會勘期日前夕,恰遭林
哲緯等三人下手毆打,傷勢非輕,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他一卷191-195頁),堪信陳崑博夫婦情緒激憤下,經警方求證行為人林哲緯、共謀者林健智供述復語焉不詳、
曖昧曲折,再思及陳美娟前於97年間亦曾遭楊翔雲施以暴力一情,而深信甲案應與比利馬幼教機構相關,並向被告
如此陳情及提供證據資料,既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堅信如
此而懸掛本案布條、揭露前揭訊息非虛,應屬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五)又查,本案布條所評論經提起公訴部分之事實,包含陳崑博夫婦為了比利馬幼教機構違章建築而訴諸檢舉、陳情等合法向公權力求助介入手段,竟遭致私下使用暴力回應之情節,顯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敘述如下:⒈楊翔雲因比利馬安親班在D址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規定,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於105年4月28日依同法第95條之1規定處以罰鍰;
甚至建築師吳曉峯亦因受委託辦理比利馬安親班105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所申
報照片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而違反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
第6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4月5日依建築法第91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各有前揭裁處書可稽(見他一卷第231-239頁)。
復D址之圍牆、E址之一、二樓陽台外推俱屬違章建築一節,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議會協調會勘紀錄、檢核表可佐(
見他一卷第247-261頁);
又D址因外牆拆除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有關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於108年5月17日、同年9月10日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及連續處以罰鍰一情,有前揭裁處書可稽
(見他一卷第263-280頁)。
⒉被告因D址外牆變更拆除影響結構安全疑義而主持於105年10月5日9時50分辦理現場會勘,嗣於107年10月22日猶為比利馬幼教機構之違章建築等事宜發新聞稿指摘此行為嚴重
影響建物之耐震及支撐力,有害學童及社區住戶之公共安
全,再於108年5月16日指摘「暴力、違建、體罰比利馬安親班早該關門」各情,此有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陳美娟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及出席紀錄表、臺北市議會李
慶元新聞稿、臺北市議會李慶元記者會採訪通知可稽(見
他二卷第47-51、69-79頁),且被告復為此事多次於市政總質詢提及並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質詢上情,亦有市政總質
詢簡報及參考資料、書面質詢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稽(見
他二卷第81-475頁)。
⒊徵諸D址既係供年幼學童上課使用之空間,且有比鄰而居之他人,規避前揭規定而變更外牆,違反維護結構安全、空
間使用安全而規範之建築法規定,自應屬攸關公眾安全之
事。而甲案若真因陳崑博、陳美娟關注包含自己之公眾人
身安全利益而勇於檢舉及陳情,招致陳崑博遭到報復、糾
眾圍毆成傷動用私刑,此等暴力作為,自屬挑釁行政及立
法公權力、攸關公眾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綜合上情,被
告基於前揭查證後之主觀認知,懸掛本案布條以發表評論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不實」之認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誹謗犯意,無
從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照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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