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374,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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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秀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廖杰鋒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與被告熊秀慧達成調解,由被告及其友人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萬元作為損害之賠償外,雙方另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前在其臉書「張貼」調解筆錄,及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直播表達就如起訴書所載行為向告訴人「澄清與道歉」,告訴人始同意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並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

惟被告嗣後既未履行上揭「張貼」調解筆錄及「澄清與道歉」等條件,則告訴人自無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

原判決逕以「調解筆錄」作為告訴人業已撤回刑事告訴之依據,進而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㈡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

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除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89頁),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第91頁),且當日法官於調解成立後,亦向告訴人確認:「本案是否撤回告訴?」告訴人答稱:是」,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足認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依法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逕以「調解筆錄」作為告訴人業已撤回刑事告訴之依據云云,容有誤會。

告訴人得否以上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則屬另一問題,要難混為一談。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秀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熊秀慧以帳號「熊寶貝」經營YouTube直播頻道,知悉因告訴人廖杰鋒以帳號「宇智波佐助」經營YouTube直播頻道,如在YouTube直播頻道上,公開指摘直播主「佐助」,即足使人特定指稱對象為告訴人,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居所,使用「熊寶貝」YouTube直播頻道進行題為「忍不住要開播,無名小卒要蹭人打村長」之直播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下,辱罵告訴人「佐助這個無恥的人」、「不要臉的人」、「人渣垃圾」、「沒水準的人」、「塔綠班」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1月12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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