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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二)即第三頁第10行之「其餘282元」記載,應予更正為「其餘282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依卷附和解筆錄內容,應係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2萬元,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282萬元,自112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二)即第3頁第10行之記載「其餘282元」,顯漏未記載「萬」字,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為「其餘282萬元」,因不影響裁判本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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