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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鶴襦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許鶴襦為陳龍雲之配偶,而陳龍雲與莊雅荃同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同事。
許鶴襦因認陳龍雲與莊雅荃有婚外情,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24分許,在前開依德公司3樓營務組辦公室內,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將手持之二杯熱咖啡中的一杯從莊雅荃之椅背上倒下,潑灑到莊雅荃之背部,待莊雅荃起身,遂與之發生踢踹、拉扯頭髮,並將另一杯熱咖啡潑灑在莊雅荃身上,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莊雅荃之人格或社會評價。
二、案經莊雅荃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鶴襦(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僅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7-68、1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二杯熱咖啡至莊雅荃座位,且將一杯熱咖啡倒在莊雅荃椅背上,另杯咖啡則於莊雅荃閃躲時,潑灑至莊雅荃背部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犯行,辯稱:我因為不堪莊雅荃的騷擾,才會拿咖啡倒在莊雅荃的椅子上,目的是要讓椅子濕掉,讓莊雅荃坐立不安,這樣並不會羞辱到莊雅荃,而且我也沒有拉扯、踢踹莊雅荃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陳龍雲為夫妻關係,被告認陳龍雲與其同事莊雅荃間有染,而於前揭時地持二杯熱咖啡至莊雅荃座位,且將一杯熱咖啡倒在莊雅荃椅背上,另杯咖啡則於莊雅荃閃躲時,潑灑至莊雅荃背部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莊雅荃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持咖啡傾倒、潑灑莊雅荃,二人發生推擠、拉扯之過程言1.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見原審111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易字卷第111-113、123-138頁): ⑴08:22:23~08:23:57(畫面時間,下同)被告配戴粉紅色口罩從自動玻璃門外走進室內,左右手各拿有1杯超商咖啡紙杯,進門後,經過走道往莊雅荃座位方向走去。
⑵08:24:07~08:24:13,被告至莊雅荃座位旁轉身靠近莊雅荃,右手持咖啡杯往莊雅荃與座椅背間隙傾倒,莊雅荃轉頭看向椅背並隨即閃躲站起,被告持續傾倒咖啡,隨著莊雅荃起身動作一邊抬高右手手臂,部分咖啡於莊雅荃站起同時潑灑到莊雅荃背部左側,莊雅荃起身揮開被告右手。
被告收手並向後略退一步,莊雅荃亦再次揮開被告右手,並靠近被告,後兩人伸出雙手互相推擠拉扯,被告右手所持咖啡杯碰觸莊雅荃左手後掉落在地,拉扯期間被告有以腳踢踹及拉扯莊雅荃頭髮,莊雅荃則頭部向下往前彎腰。
⑶08:24:20~08:24:45,多名辦公室人員上前欲分開二人,惟二人仍持續拉扯爭執,直至08:24:45方經隔開、被告遭帶離等情。
2.又莊雅荃證稱:當天坐在位置上,我感覺我後面濕濕熱熱的,就發現被告倒咖啡在我身上,我站起來問她在幹嘛,被告就扯我頭髮。
當時很混亂,我就大聲喊叫,我的同事把我們拉開,被告還繼續罵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郭孝宇則證稱:當天我在場聽到爭吵的聲音,就馬上過去莊雅荃的位置,看到被告跟莊雅荃在吵架拉扯,我馬上把他們分開,被告仍有繼續罵莊雅荃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
3.莊雅荃、郭孝宇證述內容大致與勘驗結果相符,是可認被告持二杯熱咖啡至莊雅荃辦公室座位旁,將其中一杯熱咖啡倒在莊雅荃、座椅間隙,致莊雅荃背部遭咖啡潑及,莊雅荃起身後撥開被告右手,二人即生推擠、拉扯,期間被告有以腳踹及拉扯莊雅荃頭髮之行為等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辯稱:二人並未發生肢體拉扯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4.本件事發之依德公司莊雅荃所在的辦公室,前方為營業大廳有展示商品供不特定顧客出入觀覽,後方連接辦公室內並無管制門禁,被告未經身分查驗、禁止即可進入,而辦公處所寬敞,僅以辦公設備隔間,同時供多人辦公,本件事發時確實另有多名人員在場等情,有前開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23-124、132頁),故本件事發處所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出入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
被告朝莊雅荃背後、座椅間隙潑灑咖啡,被告當可預見遭咖啡潑灑之人自有站起或閃避之自然反應,並與潑灑咖啡者發生肢體衝突,以免遭受咖啡潑灑之範圍更大,被告仍執意如此,果於二人發生拉扯後,又為腳踹、拉扯頭髮之舉,並將另杯咖啡潑灑至莊雅荃身上,此舉已足使莊雅荃陷於困窘難堪之處境,是被告顯有對莊雅荃施加侮辱行為之意。
是被告辯解:並無侮辱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5.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依德公司辦公室,且有多名人員在場,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熱咖啡朝莊雅荃背後倒下且有拉扯頭髮、踢踹莊雅荃等行為,致使莊雅荃衣物身上均遭咖啡潑灑,亦有直接攻擊莊雅荃,乃係直接對莊雅荃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通念顯可認屬對莊雅荃表示羞辱之惡意行為,足以使莊雅荃難堪,進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6.至被告與莊雅荃發生肢體拉扯固有受傷之結果,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見審易字卷第59-63頁)附卷可參,然因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之人,所為具有強暴侮辱之犯意,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被告也並未對莊雅荃提起傷害罪之告訴,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是被告雖因此受傷,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以潑灑咖啡、拉扯頭髮、踢踹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暴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關於被訴對莊雅荃以「不要臉、賤人、死小三」等語為公然侮辱、及妨害莊雅荃離開及阻擋之權利行使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莊雅荃起身質問後,被告則持續抓住莊雅荃欲抵擋之手,不讓莊雅荃離開及阻擋,經莊雅荃之同事郭孝宇、戴子貽前去阻止後,被告仍持續以「不要臉、賤人、死小三」等語辱罵莊雅荃,而以此方式侮辱莊雅荃及妨害莊雅荃權利之行使,致莊雅荃感情名譽受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強制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莊雅荃於偵查中證述、郭孝宇、戴子貽於偵查中證述、依德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對上情均矢口否認,並以:我是因為害怕遭莊雅荃繼續攻擊,才抓住她,而且我也沒有對莊雅荃辱罵「不要臉、賤人、死小三」等語置辯。
㈣經查:1.就辱罵「不要臉、賤人、死小三」之部分⑴莊雅荃於偵查中係證稱:過程中我大聲喊叫,我的同事把我們拉開,拉開後被告還是一直罵我,罵「很賤、小三」等語(見他字卷第18-19頁),是莊雅荃未曾指述被告有辱罵「不要臉、賤人、死小三」之舉,而係指述被告辱罵「很賤、小三」。
惟另郭孝宇則係證稱:我沒有聽到爭吵內容,印象中被告與莊雅荃二人互罵,但互罵內容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戴子貽亦證稱:我聽到阿的聲音後就過去,就看到莊雅荃、被告二人在拉扯,我就上前去拉開,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不要臉、賤人、死小三」等情(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
是郭孝宇、戴子貽均僅能佐證莊雅荃遭辱罵,然無法認定被告辱罵之內容是否為「不要臉、賤人、死小三」。
而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均為「無聲」狀態,亦無法佐認莊雅荃指述被告有何辱罵「不要臉、賤人、死小三」之情。
⑵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辱罵莊雅荃「不要臉、賤人、死小三」等情,而僅有被害人莊雅荃單一指述被告有辱罵「很賤、小三」,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尚屬有疑。
2.就妨害莊雅荃離開及阻擋之權利行使部分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抓住莊雅荃雙手、拉扯莊雅荃頭髮致莊雅荃彎腰、而未行離去等情,業經莊雅荃指訴明確,並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莊雅荃雖證稱:當時被告抓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我就大聲喊叫,我的同事把我們拉開等語(見他卷第18至19頁),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認:被告持二杯熱咖啡至莊雅荃辦公室座位旁,將其中一杯熱咖啡倒在莊雅荃與座椅背間隙,致莊雅荃背部遭咖啡潑及,莊雅荃起身後撥開被告右手,二人即生推擠、拉扯,期間被告有以腳踹及拉扯莊雅荃頭髮之行為乙節,業如前述,是以當時情形、地點觀之,莊雅荃遭潑灑咖啡後,被告並未馬上抓住莊雅荃雙手或為任何限制莊雅荃行動自由之行為,莊雅荃實有機會或空間可立即離開該處躲避,避免繼續與被告發生衝突,行動自由並未受到被告之妨害,然莊雅荃並未離去,而選擇與被告發生拉扯爭執,使雙方衝突繼續,被告雖有接續對莊雅荃為前開強暴侮辱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意在繼續為侮辱行為,此究與積極限制或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有別,不足認為被告有何強制行為。
⑶至莊雅荃固有遭拉扯頭髮而彎腰,然此為二人發生強暴行為之必然結果,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有強制行為之故意。
⑷另以郭孝宇、戴子貽均證稱:聽聞聲響過去察看時,看見被告與莊雅荃在吵架、拉扯等情,是郭孝宇、戴子貽到場時被告、莊雅荃二人已陷入拉扯爭執,難認係被告主動限制莊雅荃離去自由之情形,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辱罵「不要臉、賤人、死小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及妨害莊雅荃離開及阻擋之妨害權利行使行為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就此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前者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強暴侮辱有罪部分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後者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強暴侮辱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涉強暴侮辱罪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被訴辱罵「不要臉、賤人、死 小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及妨害莊雅荃離開及阻擋之權利行使行為涉犯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罪,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見理由欄貳三),原 判決未予仔細勾稽,⑴就前者,逕認為強暴侮辱罪之接續行 為,實有不當,⑵就後者,疏未注意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繫 屬,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一部分成立犯罪,一部分不 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因僅有一個「訴」之關係,基 於一訴一裁判之法理,關於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之部 分,僅得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竟 誤認無罪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應予分論,而於主文另為無 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未認定構成強制 罪部分而為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 屬無可維持,其量刑亦失所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五、撤銷後之本件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莊雅荃間之糾紛緣由,被告未能理性溝通尋求解決,竟透過強暴侮辱之方式以為洩憤,反而擴大爭端;
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71頁),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被告所為侵害莊雅荃個人法益,迄未獲得莊雅荃諒解,本院審酌刑罰之目的及莊雅荃之意見,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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