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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寶玉
李登平
李政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劉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廖寶玉、李登平、李政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陳○秀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居住使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頂層」之人,其自有管領支配力,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審認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頂樓所設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或系爭建物有無約定專用等情,容有誤會;
被告等3人多次均自陳係明知並有意封死系爭建物上鋁門(下稱系爭鋁門),自應有毀損之故意,至被告等3人所辯係為修繕漏水為由而封死鋁門,此乃屬動機問題,係屬量刑事由,並非構成要件判斷之層次,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本件被告等3人以水泥、矽利康等物封住系爭鋁門,致令該門不堪使用,間接壓制告訴人進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等3人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廖寶玉委由被告李登平、李政峰2人以水泥、矽利康等方式,將系爭鋁門封住,致系爭鋁門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且被告等3人自陳係明知並有意封死系爭鋁門,有毀損之故意,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經查:
⒈告訴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被告廖寶玉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5樓,而被告廖寶玉住○○○○○○街0段000○0號頂樓經加蓋建物即系爭建物,而被告廖寶玉因其住所屋頂漏水,曾向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證人陳○州反應此漏水問題,並委由被告李登平、李政峰至上址頂樓之系爭建物外樓地板施工修補等情,此據被告廖寶玉等3人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證人陳○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廖寶玉有向陳○州反應她家房屋漏水問題;
110年8月24、25日,從監視器中看到兩個人(按指被告李登平、李政峰)系爭建物旁施工等語(見原審易617號卷第72、79頁);
徵以原審於111年10月27日至現場履勘時,當天晴朗陽光照射,上址5樓頂搭建系爭建物一小間,其餘頂樓地板空曠、陽光可及,但系爭建物屋內之樓地板上依然積水及有青苔或發霉之現象,而系爭建物外牆設置有陳舊之鋁門,鋁門上側及左右側之門縫以矽利康封合,靠近鋁門旁之頂樓地面被補填小面積、高約3公分之水泥至該鋁門下緣,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617號卷第103、105頁),從而,足認被告等3人係因被告廖寶玉前曾向證人陳○州反應漏水問題而未獲解決,從而於上開時間以水泥、矽利康進行修繕,堪認被告等3人主觀上係為修繕廖寶玉住所屋頂漏水,而採取上開修補措施之行為,已難認被告等3人係基於故意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所為。
⒉審諸被告李登平陳稱:伊在門外的地面有抹2至3公分的水泥做防水;
水泥是抹在地面上,為了防水而施作;
不是只有門口,另外一側的排水方向、屋子的最邊緣我都有抹水泥墊高,讓它順利的排到中間點的排水洞;
我是處理排水系統;
門口積了一灘水,要排到外面,所以才會墊高水泥地面,造成門沒辦法開,當時我沒注意到這點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第70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75、380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李政峰陳稱:只是在門底下抹水泥,不讓水流進廖寶玉的屋頂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反面),暨被告廖寶玉陳稱:施作該水泥防水層有經過我同意;
樓頂是公用的,何來告訴人自己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375頁),是被告廖寶玉雖自行委由被告李登平、李政峰2人前往上開頂樓查找漏水位置或源頭,並在頂樓地板上鋪填水泥,被告等3人主觀上應係欲處理修繕建物漏水之事宜,縱因鋪設水泥阻礙到系爭鋁門外推,然酌以被告李登平堅稱其以為該鋁門係往內推,不是外開(見偵續卷第57頁),被告等3人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鋪設水泥已造成系爭鋁門無法外開、其等鋪設水泥之舉是否意在藉此使系爭鋁門無法開啟,要非無疑,即難認定被告等3人鋪設水泥之行為於主觀上具有對系爭鋁門為毀損之犯意。
至以矽利康封填系爭鋁門門縫部分,被告李登平陳稱:矽利康是我塗上的,因為廖寶玉家漏水,封起來就是不要讓雨水灌進去;
我打矽利康封死該鋁門的門縫,才不會讓雨水滲漏進去造成漏水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377頁),審諸被告李登平僅係受託為被告廖寶玉處理漏水之防水泥作師傅,此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堪認被告李登平以矽利康封填系爭鋁門門縫之目的,係以之阻絕雨水滲入以修繕廖寶玉住所漏水問題,並非意在藉此封堵系爭鋁門使之無法開啟而毀損系爭鋁門,況經原審現場履勘,系爭鋁門上側、左右兩側之門縫固以矽利康封填,但到場之水電人員即可輕易切開去除回復;
該鋁門本身尚未見有何遭毀損或破壞之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警方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見原審易617號卷第95至98、104至108、321至322頁)存卷足憑,由此以觀,足徵被告李登平以矽利康封填之行為未損及系爭鋁門本體,酌以被告李登平堅稱其以為該鋁門係往內推,不是外開(見偵續卷第57頁),被告等3人辯稱無毀損系爭鋁門之故意,尚非無據,且該矽利康屬可輕易自門身清除、剝離之物,衡情在僅有該矽利康封填門縫之情形下,如大力開啟(往內或往外)系爭鋁門,未必不能強行開啟,系爭鋁門於案發時無法開啟之原因可能係因前開門外水泥鋪設高度甚或過去第三人曾經外力介入、鋁門自身老舊變形等諸多可能原因,得否謂被告等3人以矽利康封填門縫之行為已達於使系爭鋁門喪失效用之程度,要非完全無疑,此部分是否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即有可疑。
⒊綜上,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等3人鋪設水泥之行為於主觀上具有對系爭鋁門為毀損之犯意,而其等以矽利康封填門縫之行為是否已達於使系爭鋁門喪失效用之程度,亦非無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毀損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等3人封住鋁門,間接壓制告訴人進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等3人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
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被告等3人均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略以:系爭鋁門平常沒在使用,旁邊還有一個能正常使用的門,並不會影響進出;
系爭建物另有供通行頂樓之門;
系爭建物根本還可以自由使用等語。
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陳○州證稱:原本就有兩道門通往頂樓平台(偵續卷第57頁);
系爭建物本來就有兩道門,都是可以獨立進出使用,鐵門和鋁門都是我們進出的門,都可以直接通到5樓頂樓的公共空間,鋁門是進出稍大的家具如冰箱用的;
鄰居有另外一個門是可以獨立通到5樓頂樓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至8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頂樓有另外一個鐵門(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是告訴人除系爭鋁門外另有供通行頂樓之門,被告等3人主觀上是否意在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出系爭建物之權利而具有強制之犯意,並非無疑;
又證人陳○州證稱:伊與告訴人在住處內聽聞施工聲響,並透過監視器發現不只1人上樓施工,伊等因心中恐懼並未出門查看等語(見偵續卷第56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他們在施工,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施工;
26日我與告訴人一起去看,門推不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9至80頁);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0年8月26日10時許我要出門上班前發現系爭鋁門被封死等語(見28887偵卷第28頁);
於原審證稱:110年8月24日、25日我聽到施工聲音,從監視器看到有兩個人在施工,只有看到他們在施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足證告訴人與證人陳○州於被告等3人110年8月24日、25日行為時均非直接在被告等3人施工現場,僅係透過聽聞施工聲響及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直至26日始發現系爭鋁門無法開啟,其等顯非當場感知,難認被告等3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04條強暴之概念,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意旨雖舉另案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然該個案係告訴人當場勸阻,被告仍當場以對物強暴之行為而間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此部分意旨,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到場勘驗系爭鋁門後綜合論斷,認被告等3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寶玉
李登平
李政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寶玉、李登平、李政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寶玉與告訴人陳○秀為鄰居,分別住於○○市○○區○○街0段000號之0號5樓(下稱廖寶玉住○○○○路段000號5樓。
緣被告廖寶玉因上址住所漏水,遂委由防水泥作師傅即被告李登平、李政峰抓漏修繕,詎其等均明知位於○○街0段000號之0號頂樓所設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約定供告訴人陳○秀使用範圍,被告李登平研判應將該建物之鋁門封住,始可阻斷漏水問題,其等3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徵詢告訴人陳○秀同意,被告廖寶玉遂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許及翌日(25日)上午9時27分許,偕同被告李登平、李政峰2人前往上址頂樓,由被告李登平、李政峰2人一同以水泥、矽利康等物將系爭建物上鋁門(下稱系爭鋁門)封住,致令該鋁門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秀等情。
因認被告廖寶玉、李登平、李政峰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寶玉、李登平、李政峰(下稱被告廖寶玉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廖寶玉、李登平、李政峰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秀之指訴;
㈢證人陳○州之證述;
㈣系爭鋁門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寶玉、李登平、李政峰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毀損犯行,㈠被告廖寶玉雄辯稱:上址頂樓是公用部分,並非告訴人自己單獨使用部分,我去處理房屋漏水問題,並無故意等語。
㈡被告李登平辯稱:當時現場有積水,勘查現場也有積水,因排水道被佔用,下雨會漏水,我才建議要以水泥暫時性封住處理排水問題,因告訴人陳○秀不讓我們進入系爭建物內,只能先就頂樓系爭建物外,進行修補漏水問題等語。
㈢被告李政峰辯稱:案發當天,我爸爸李登平叫我去處理防水,為不讓水進入系爭建物內,且該鋁門也沒有在使用,才以這樣處理鋁門方式(按指塗上矽利康),但鋁門仍可正常使用,並無不堪使用等語。
㈣共同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廖寶玉上址住家漏水,李登平、李政峰為修繕漏水做處理措施,並非故意破壞系爭鋁門,本案純屬民事糾紛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5樓頂樓加蓋之系爭建物,現由告訴人陳○秀及其弟陳○州所共同占用中,系爭建物下層即座落同路段000之0號5樓房屋係被告廖寶玉所有之住所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陳○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易617號卷第72、76至80、83頁),同為被告廖寶玉所坦認在卷,亦為被告李登平、李政峰所不否認,此一事實,首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上址系爭建物係約定由告訴人陳○秀所使用乙節。
然而,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確認座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及000之0號房子係一棟共5層樓、已建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在同路段000之0號5樓之樓頂上加蓋系爭建物無訛,業據告訴人陳○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已居住該處達40年乙情明確(見本院易617號卷第72頁),並有告訴人陳○秀提出之書面陳述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易617號卷第203至217頁)。
雖證人陳○州於偵訊中證述:我們對於系爭建物有專用使用權等語(見偵2760卷第13頁);
及證人陳○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房屋,原是我爸爸陳○萬所有,陳○萬過世後,依照我爸指示由我弟陳○州單獨繼承,我爸爸轉述其本來要買該棟房屋3、4樓,因建商賣掉而改買該棟房子的5、6樓,因建商蓋該棟房屋至一半時,有資金問題,向我爸爸借錢,我認為系爭建物是建商蓋給我爸的,我爸過世後,就由陳○州繼承等情(見本院易617號卷第71至72頁),是依證人陳○秀上述所稱,上址該棟建物共6層樓,此核與該棟建物共5層樓及頂樓加蓋系爭建物之現狀有間,並無所謂第6樓層之房屋;
縱果如證人陳○秀或陳○州所稱,第6樓房屋係指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有約定專用乙節,但陳○秀或陳○州始終均未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或全體住戶約定合約或憑證,以佐實約定由其父陳○萬專用並由陳○州繼承取得,或者係陳○州所有或約定由陳○州專用等情。
執此,公訴人單憑告訴人陳○秀上開傳聞陳述或證人即占用人陳○州片面之詞,即率認系爭建物係約定由陳○萬專用並由陳○州繼承取得約定專用,當非允洽,自難採認。
更退一步言,縱倘若陳○州因繼承取得約定專用權,然上址5樓頂層(包含系爭建物)之樓地板部分,仍屬全體住戶公同所有無訛,並非歸由陳○萬單獨所有或約定由陳○州繼承取得專用甚明。
㈢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廖寶玉委由被告李登平、李政峰2人以水泥、矽利康等方式,將系爭鋁門封住,致系爭鋁門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所有之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物,或致使該物本體達不堪使用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且主觀上須具備不法毀損該他人器物之犯意,始足當之。
又刑法上毀損罪所欲保護客體係開「器物」本身。
本案被告廖寶玉因渠上址住所屋頂漏水,曾向系爭建物使用人之一即證人陳○州反應此漏水問題,並委由被告李登平、李政峰至上址頂樓之系爭建物外樓地板施工修補等情,此據被告廖寶玉等3人於前揭供述在卷,並互核情節相符;
徵以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至現場履勘時,當天晴朗陽光照射,上址5樓頂搭建系爭建物一小間,其餘頂樓地板空曠、陽光可及,但系爭建物屋內之樓地板上依然積水及有青苔或發霉之現象,而系爭建物外牆設置有陳舊之鋁門,鋁門上側及左右側之門縫以矽利康封合,靠近鋁門旁之頂樓地面被補填小面積、高約3公分之水泥至該鋁門下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617號卷第103頁),並參以證人陳○秀、陳○州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廖寶玉有向陳○州反應她家房屋漏水問題;
110年8月24、25日,從監視器中看到兩個人(按指被告李登平、李政峰)系爭建物旁施工等語(見本院易617號卷第72、79頁),執此,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足認被告廖寶玉等3人主觀上係修繕住所屋頂漏水,而採取上開修補措施之行為,應無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自明。
又上開鋁門本身於案發至今,仍保留原狀一直關著,此經證人陳○秀、陳○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617號卷第77、83頁),而該門之上側、左右兩側之門縫,固以矽利康封填,但到場之水電人員即可輕易切開去除回復;
該頂樓地面上被補填小面積、高約3公分之水泥至該鋁門下緣,同經上開人員當場切除寬約3公分之一道水泥後,該鋁門本身尚未見有何遭毀損或破壞之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警方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易617號卷第95至98、104至108、321至322頁)存卷足憑,由此以觀,洵認系爭鋁門並無遭損壞或毀敗之情。
㈣復按公寓大廈乃屬集合式住宅之建物,該建物之各住戶除專有部分具有單獨所有權(通常各住戶大門設置,採取往內開啟於自己專屬所有空間方式),及另有約定專用部分有使用權(此部分所有權,仍屬全體住戶共有)外,其餘部分,係屬全體住戶共同所有或使用。
本案該棟建物,就被告廖寶玉上址5樓住所樓頂上之樓地板,既屬全體住戶公同所有,既非屬於告訴人陳○秀之父陳○萬使用並由陳○州繼承取得,亦非約定由陳○州專用或其單獨所有,業已詳述如前,縱使系爭建物迄今仍為告訴人陳○秀或陳○州所占用中,亦然,而系爭建物雖有裝設鋁門,但並不因該鋁門採取「外推」至全體住戶所共有之開放空間,即謂其享有個人獨占使用而排除全體住戶使用之絕對權利;
換言之,縱若果如陳○州具有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權,其上之鋁門設置也僅能朝往約定專用空間為開啟(即往內拉開啟),並不得以向外推往全體住戶共同享有之頂樓開放空間而侵害或妨害全體住戶(含被告廖寶玉)共有權利,本不待言。
又該棟建物之共同住戶之一即被告廖寶玉上址5樓住所之樓頂漏水,已詳論如前,自然可判斷漏水之水滴應來自於老舊建物頂樓上之樓地板,因積水或雨水滲漏所致;
參以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至現場勘驗時,已距案發當時110年8月24日,相隔約1年2月多之久,在系爭建物內部之地板上仍呈現積水之狀態,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可憑,足見被告廖寶玉5樓住所頂樓之樓地板處於漏水危害中,而該棟建物頂樓之樓地板既屬於全體住戶所有,則該棟建物之全體住戶(通常大樓社區會設有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本應共同擔負修繕責任,被告廖寶玉雖自行委由被告李登平、李政峰2人前往上開頂樓查找漏水位置或源頭,抑或在頂樓地板上鋪填水泥以防堵漏水,主觀上係欲處理修繕建物漏水之事宜,此亦屬為全體住戶處理該社區公共事務之作為,是以其等3人於主觀上實難謂有何對該鋁門為毀損之犯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作為被告廖寶玉、李登平、李政峰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廖寶玉等3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廖寶玉等3人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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