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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陳姵秀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送達代收人:郭登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又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判決之正本法官欄內之記載與原判決之原本法官欄內之記載不符為由,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裁定更正原判決之正本,抗告人陳姵秀對於該裁定不服,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及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
然抗告人陳姵秀係本院112度上易字第422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自無就本院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之權,若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僅得備具理由請求檢察官抗告,其逕行對本院裁定具狀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又檢察官收受本院上開裁定之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檢察官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檢察官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算10日,至112年10月30日(原末日112年10月29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檢察官並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抗告人陳姵秀提起抗告之日期已逾檢察官得以提起抗告之期間,本院已無從命其補正(又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郭登富律師收受本院上開裁定之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縱以此計算10日亦已逾期);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陳姵秀之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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