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454,2023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與鄭○○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邱○○前因對鄭○○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0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邱○○不得對鄭○○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鄭○○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邱○○並於同年6月10日親自簽收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

詎邱○○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前往鄭○○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現居處前方,以手機拍攝該處建物外觀照片(包括一樓之「三清宮」)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鄭○○,並傳送「要妳打給我很難是吧」、「要不要打給我」、「誰知道妳在搞什麼,我在問你要不要接電話,不然我現在去他(按即鄭○○男友)家裡處理好了」、「妳要躲我」、「妳自己要這樣躲我」等語,並連續撥打24通電話、傳送23則語音訊息給鄭○○,欲逼使鄭○○出面談判,而以此方式對鄭○○為騷擾、接觸等精神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確有以LINE傳送本案住處外觀照片及「要妳打給我很難是吧」、「要不要打給我」、「誰知道妳在搞什麼,我在問你要不要接電話,不然我現在去他(按即鄭○○男友)家裡處理好了」、「妳要躲我」、「妳自己要這樣躲我」等語予告訴人鄭○○,並連續撥打24通電話、傳送23則語音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叫伊傳訊息給告訴人,事後告訴人卻將此訊息收回,而且傳訊息給告訴人是希望告訴人處理婚姻問題而已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9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07號裁定、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92號偵查卷第15至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偵查卷第23至27、31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供其自稱之完整對話截圖,以實其說,即便被告所辯為真,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27分向被告傳送「可以先不要吵我」等字樣後,被告自同日下午4時28分起至5時59分陸續傳送12則文字訊息、6則語音訊息、照片及撥打10通語音來電(告訴人均未接)後,再次傳送「妳接不接電話」等文字後,經告訴人再傳送「不要」等字樣後,被告仍不斷繼續傳送文字訊息、語音訊息、告訴人當時住家外觀照片及撥打語音來電,此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92號偵查卷第15至24頁),被告應明白告訴人不欲與被告接觸及通話,卻仍不斷傳訊息予告訴人,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甚至以知悉告訴人現男友及告訴人之現居址以為要脅,藉此迫使告訴人出面談判,足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甚為明確。

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查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後傳送訊息並連續撥打24通電話、傳送23則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手段、其對告訴人為不法騷擾之程度不輕、因之造成告訴人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靠近或打告訴人,其傳訊息並無威脅恐嚇,只是希望告訴人處理婚姻問題,且是告訴人要求被告打電話的,只是告訴人事後收回此部分訊息,請判決被告無罪,如仍認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⒈關於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改判無罪,並無足採。

⒉量刑部分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