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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IEGAS DIANNA ROSE LEON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NIEGAS DIANNA ROSE LEONA(中文姓名:狄安娜,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在警詢制作筆錄前,「被告知」只要認罪、和解完就不會有事情,且正式制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仍然否認竊盜犯行,是證人陳軒凱轉述要被告認罪,被告經勸誘之後才承認犯罪,警詢筆錄並無真實呈現被告的意思,被告係在警察的誤導下以為認罪就沒事,屬於詐欺、利誘、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該自白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的認定應屬有誤。
㈡艾倪有無將7,000元現金放在置物櫃內,容有存疑。
艾倪稱其有將放有7,000元錢包放置物櫃,但卻未將置物櫃上鎖,不排除有其他人可以打開櫃子取走錢。
況證人黃煜昇也無法證實被告有犯本案。
本件除了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本案,至多也只能證明被告有拿取艾倪置物櫃的物品,無法證明拿取之物即為7,000元,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所制作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證人陳軒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之陳述均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且未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語(原審卷第90至98頁),業復原審於111年4月22日當庭勘驗結果:「於16時22分40秒人別訊問前,證人有與被告做溝通,員警亦有參與溝通過程,16時31分30秒至16時36分27秒,員警之問及被告之回答並無證據顯示與偵卷第8頁第4行以下至第9頁第6行之筆錄記載不相符。」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可認員警客觀上並無以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
且依員警、被告與證人陳軒凱之互動情形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之自白是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亦無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之情。
縱證人陳軒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制作筆錄前,員警有跟我說本案有監視器,請我跟被告溝通是否認罪還錢,比較容易簡單解決,也不會被遣返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8頁),應是員警委請證人陳軒凱與被告溝通,員警掌握艾倪明確證述及監視翻拍畫面等不利被告證據,被告是否願認罪、還錢之利害得失分析,被告最終仍有選擇承認或否認犯行之權利,難認有被告於警詢所述,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艾倪確實有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折起來後放入錢包後,並放入置物櫃中,被告未經同意即開啟證人艾倪之置物櫃物竊取7,000元,嗣因證人艾倪發現財物遭竊,經向力成公司調閱員工置物櫃區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向證人艾倪坦承犯本案,且案發後,在證人安吉卡安排下三人碰面,被告當場向證人艾倪坦認犯行、道歉、會還錢,請不要告知他人,而證人安吉卡當場見聞。
經查:1.證人艾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4月1日領薪水(原審卷第170頁),在同日上午7時36分32秒(原審卷第176頁),提領2萬元,我將其中7,000元放入錢包,打算要寄回菲律賓(原審卷第170頁)。
110年4月2日晚上上班時,我在算錢,被告、席娜、還有另外一位有看到(原審卷第176頁)。
7,000元是對折起來後,放入錢包內,再放進置物櫃(原審卷第177頁),但110年4月3日早上8時許,我在商店要買東西時,發現不見7,000元(原審卷第170頁)。
我最後一次用我的錢包是我還在工作的時間(110年4月2日晚間),也確定我的錢是會在我的包包裡。
我當時把錢包打開,就是為了要把7,000元抽來分裝的意思。
(原審卷第172頁)。
我錢不見時,當時有去跟公司反映(調監視器)。
在1小時之後,被告就跟我說她有打開我的置物櫃,有跟我承認有拿錢,因為被告已經知道她有出現在監視器裡面(原審卷第182頁)。
公司調閱監視器查看,發現被告有打開我的置物櫃拿東西(原審卷第173頁)。
我不確定確切日期,在宿舍附近的公園(原審卷第181頁),我質問被告到底是不是妳拿我的錢,被告說對,就是這樣,我會把錢給妳(原審卷第182至183頁)在我去跟領班講之前,被告已經承認她拿錢了,當時有我、angel(即證人安吉卡),被告說她會還我錢,但這件事可不可以等她的工作契約結束之後,再告訴領班,但我沒有答應她等語(原審卷第174頁)。
2.核與證人安吉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艾倪、狄安娜是很好的朋友,狄安娜想要直接去找艾倪,但艾倪不太敢面對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提議說我們三個人一起來解決這件事情(即狄安娜拿錢的這件事情,及狄安娜怎麼去用這一筆錢)。
我於110年4月7日約三人在我們宿舍後面的公園碰面。
在這一天狄安娜有在我面前承認她做了那件事情(即狄安娜拿錢的這件事情,及狄安娜怎麼去用這一筆錢)。
狄安娜說沒錯,錢是她拿的。
因為她的外甥還是外甥女生病,還有狄安娜自己的母親也生病,就是因為這兩個親戚生病的關係,才讓她使用了這一筆錢。
狄安娜有跟艾倪道歉,如果等她手上的錢存夠了,就會把錢還給艾倪(原審卷第215頁)。
我們三個人談的時候狄安娜才有承認,後來我們還有再談到有關這件事情,狄安娜只有說不想要讓這件事情給她家人知道、不想要讓這件事情傳出去(原審卷第216頁)。
我跟艾倪認識5年,跟被告認識2-3年,我們常常開玩笑,跟被告沒有恩怨,但因為事後狄安娜對外說她沒有做這件事情,我才跟她結怨(原審卷第217頁)。
3.再參以證人安吉卡與被告對話記錄⑴2021年4月7日5點32分:安吉卡:反正待會下班後在公園、我們不用花太多時間,因 為待會我還有事,要去做其他事情、希望我們能夠 有結論,因為我真的已經攪盡腦汁想要處理這件事 情、想要讓這件事情有結論。
狄安娜:待會我們下去那個地方(我們工作的地方)趕快談 一談。
安吉卡:不要在這裡,因為我怕你哭。
狄安娜:這樣看起來好像有點糟。
安吉卡:待會吧,因為我們還要工作、沒有那麼糟啦,反正 待會再說(原審卷第216頁)。
⑵2021年4月7日上午11點11分:狄安娜:擔心艾倪這邊會跟她家人提起這件事情,怕家人太 生氣去把這件事情公告在網路上安吉卡:好的,我會跟艾倪說狄安娜:這件事情怎麼都沒有辦法結束,我的頭真的很痛很 煩。
安吉卡:妳只要想像說妳今天就是做了一件好事狄安娜:希望趕快結束(原審卷第216至217頁)。
4.依證人艾倪、證人安吉卡及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艾倪有於110年4月1日上午7時36分32秒,提領2萬元。
且證人艾倪於110年4月2日晚上上班前,把7,000元對折後放入錢包,再放進其置物櫃時,亦有被告、席娜、還有另外一位同事有看到,被告知悉證人艾倪有將7,000元放在個人置物櫃中內,應可認定。
又被告與證人艾倪為友人,必會知悉證人艾倪有固定將錢匯回菲律賓家中,且被告於110年4月3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未告知領班及證人艾倪之情形下,逕自開啟證人艾倪置物櫃,隨即證人艾倪發現錢包內之7,000元遭竊,置物櫃既為個人私密放置個人物品地點,衡諸任何人都不會任意侵入他人置物櫃,若非證人艾倪置物櫃中放置有特殊物品,且為被告所需求,被告豈有不先得到證人艾倪同意或是陪同下,開啟置物櫃之理。
再參以證人安吉卡於原審審理所證情節,被告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之情下,係於110年4月2日看見證人艾倪在數錢,將7,000元放入錢包,再放置於置物櫃內,而起盜賊心,竊取證人艾倪7,000元之動機,尚符常情。
況證人艾倪、安吉卡就被告於110年4月3日凌晨2時53分許,在力成公司員工置物櫃區,徒手竊取證人艾倪放置在其個人專用置物櫃內之7,000元。
被告於案發後有向證人艾倪及安吉卡坦承有犯本案犯行、道歉、會還錢,請不要告知他人竊取金錢之證述,互核一致,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2之1至232之3頁)。
倘被告未竊取證人艾倪7,000元,自應捍衛己身清白,而非向證人艾倪犯本案,並道歉、會還錢,請其不要告知他人之理。
又證人安吉卡既證述被告、證人艾倪為好友,以及證人艾倪、安吉卡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並立具詰文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無誣陷被告而自陷於罪之情,可認證人艾倪、安吉卡所證述情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
㈢再參以被告於歷次供述: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徒手竊取艾倪放置在其個人專用置物櫃內之7,000元。
我同意員警扣押現金7,000元,希望艾倪能原諒並跟我和解等語(見偵卷第6至9頁)。
2.被告於111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則稱: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原審卷第146頁)。
3.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僅係開啟翻找艾倪之個人專用置物櫃拿取止痛藥,並無竊取7,000元云云(原審卷第228頁)。
4.綜上,被告已於警詢及111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嗣後翻異前詞,已難盡信。
且置物櫃為個人私密處所,衡情被告若要開啟證人艾倪之置物櫃,理應通知證人艾倪本人,或於事後告知證人艾倪,被告既刻意未經證人艾倪同意任意開啟置物櫃,顯係其所為是不想讓證人艾倪知悉,否則自可以在拿取其所稱之止痛藥後,亦可立即告知證人艾倪。
況被告自證人艾倪置物櫃中拿取止痛藥乙節,亦為證人艾倪所否認。
且被告知悉證人艾倪發現遭竊7,000元後,欲向公司提出調閱監視畫面時,被告即向證人艾倪坦承犯本案,進而於110年4月7日,由證人安吉卡約被告、證人艾倪在碰面談及此事時,被告除坦承犯本案外,並說明偷錢之目的係因為家人生病需要用錢,會還錢,並請證人艾倪、安吉卡不要告知他人,被告此舉再再顯示其有竊取證人艾倪7,000元,並向證人艾倪坦認犯行、道歉、會還錢,請不要告知他人,被告犯本案,已可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查:1.證人艾倪有於110年4月1日提領2萬元,並預計將其中7,000元匯款回菲律賓家人,並於110年4月2日晚間,當被告及其他同事面前先將7,000元放入錢包,再將錢包放入置物櫃,嗣後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是其所辯,不能確定證人艾倪是否有將7,000元放入置物櫃云云,不足採信。
2.證人艾倪雖證稱當天未將置物櫃上鎖,然此不當然代表置物櫃中沒有放置重要物品,且證人黃煜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艾倪說錢被偷了,後續由我負責做調取、查看監視器。
調閱的目的是為了驗證說在這整天內還有沒有人去動過艾倪的置物櫃,所以是有調到整個到下班。
查看監視器內容,事發時間點除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動過艾倪的置物櫃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安吉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監視器裡面的畫面。
因為我們領班需要一個證人看這一整件事情的經過。
所以領班找我一起看,我有看到從頭到尾的內容,內容就是從我們換衣服的地方,然後狄安娜走到置物櫃的地方那邊,然後直接去艾倪的櫃子裡面拿一個東西出來,拿完東西之後再出去上廁所,再回到生產線上等語(原審卷第212頁)。
本案僅只有被告開啟證人艾倪置物櫃,並無其他人開啟,是其所辯,不排除有其他人開啟證人艾倪置物櫃云云,不足採信。
3.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安吉卡上開對話記錄,被告、證人艾倪、安吉卡為好友,而此期間僅發生證人艾倪7,000元遭竊,若非被告有做錯事情,何需對證人安吉卡表示頭很痛、很煩等語,況被告在與二人碰面後,即向證人艾倪、安吉卡坦承有犯本案、向證人艾倪道歉、表示要還錢、並請證人艾倪' 安吉卡不要告知他人,依此時序觀之,被告與證人安吉卡對談之事,即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應可認定。
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EGAS DIANNA ROSE LEONA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EGAS DIANNA ROSE LEON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NIEGAS DIANNA ROSE LEONA(中文譯名狄安娜,下稱狄安娜)與LERIO ANNIE GLORIA(中文譯名艾倪,下稱艾倪)、RACADIO ANGELICA GERENTE(中文譯名安吉卡,下稱安吉卡)均係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之員工。
狄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6樓之力成公司員工置物櫃區,徒手竊取艾倪放置在其個人專用置物櫃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
嗣艾倪發現失竊後,力行公司產線主任黃煜昇即調閱監視器查看,發現狄安娜有開啟翻找艾倪個人專用置物櫃拿取某物品之舉,狄安娜亦於案發後向艾倪及安吉卡坦承有竊取金錢,承諾日後將歸還財物,並請求勿將此事告知他人,復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狄安娜同意員警扣押現金7,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狄安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除證人艾倪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外,
餘對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艾倪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艾倪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而
主張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被告之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
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
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告
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
,是否足以影響被告陳述之情形而異。只要詢問者於詢問
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
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
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
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2.查證人陳軒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制作筆錄前,員警有跟我說本案有監視器,請我跟被告溝通是否認罪還錢,比
較容易簡單解決,也不會被遣返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是員警委請證人陳軒凱與被告溝通是否認罪還錢之
舉,無非在對被告曉以利害關係,謂員警已握有相當證據
,期其能及時據實陳述,雖可能使被告形成心理上是否表
示認罪與否之壓力,然此壓力主要是來自被告自身面對證
人明確指證及監視翻拍畫面之不利證據所致,被告最終仍
有選擇承認或否認犯行之權利,參以證人陳軒凱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被告之陳述均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且未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益徵員警客觀上尚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
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是依上開被告與員
警、證人陳軒凱之互動情形及對話內容以觀,應認被告之
自白是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而非出於
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亦無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之情,是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僅係開
啟翻找艾倪之個人專用置物櫃拿取止痛藥,並無竊取7,000元,監視畫面亦僅拍攝到我從艾倪之個人專用置物櫃拿
取某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3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6樓之力成公司員工置物櫃區,開啟翻找證人艾倪之個人專
用置物櫃拿取某物品等情,業據證人艾倪於本院審理時指
訴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開啟翻找證人艾倪之個人專用置物櫃拿取某物品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艾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4月1日提領2萬元,我將其中7,000元對折打算要寄回菲律賓,4月2日晚上上班時,我有把錢包放進置物櫃,但4月3日早上8時許,我在商店要買東西時發現不見7,000元,公司有調閱監視器查看,發現狄安娜有開啟翻找我的置物櫃
拿取某物品之舉,狄安娜亦於案發後向我及安吉卡坦承有
竊取金錢,承諾日後將歸還財物,並請求勿將此事告知他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觀之證人艾倪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
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1年之本院審理時
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且證人艾倪與被告究無夙怨,實無
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
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案發後有向證人艾倪及安吉卡坦承有竊取金錢,承諾日後將歸還財物,並請求勿將此事告知他人乙情,業據
證人安吉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錢不見之後,艾
倪有無請妳陪同她去找誰?)其實艾倪沒有特別找我去陪
他找誰,而是我們三個人自己選定了一個時間,去談有關
於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情,這個過程中,在這一天狄安娜有
在我面前承認她做了那件事情」、「(問:哪件事情?)
這件事情是指狄安娜拿錢的這件事情,及狄安娜怎麼去用
這一筆錢」、「(問:請描述狄安娜當時所講的內容?)
在當時艾倪直接問狄安娜,是不是她去拿這一筆錢,然後
狄安娜回答說:沒錯,錢是我拿的,然後艾倪又問狄安娜
說她把這個錢拿去做什麼,狄安娜回答說,她的外甥還是
外甥女生病,還有狄安娜自己的母親也生病,就是因為這
兩個親戚生病的關係,才讓她使用了這一筆錢,我們當時
還有安慰狄安娜一下,然後我們可以理解為什麼她這麼做
,然後狄安娜還有跟艾倪道歉,狄安娜說如果等她手上的
錢存夠了,就會把錢還給艾倪,後來就沒有講什麼了」、
「(問:你們三人是怎麼約去公園長椅?是誰約的?)我
本人約的,因為其實狄安娜想要直接去找艾倪,但是艾倪
不太敢面對這件事情,因為他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我就
提議說我們三個人一起來解決這件事情」、「(問:妳約
見面的地點為何?)在我們宿舍後面的公園」、「(問:
妳約的時間,距離妳所知道艾倪錢不見大概幾天?)我是
約4月7日那一天」、「(問:妳怎麼會記得那一天?)因為我這邊都有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所以我知道那個日期
」、「(問:對話紀錄有無留存?)都還有」、『(問:
就約4月7日約見面的經過,及被告狄安娜曾否以通訊軟體承認竊盜之事,可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可以,我找一
下(證人安吉卡打開手機內通訊軟體,擷圖交給通譯以實
物投影機投影於法庭螢幕,證人安吉卡復稱)這是2021年4月7日5點32分我跟狄安娜之間的對話,當時我們還在工作,下班前我們就這樣傳訊息要約在公園,第一句是我說
「反正待會下班後在公園」,第二句意思是我說「我們不
用花太多時間,因為待會我還有事,要去做其他事情」,
第三句狄安娜說「希望我們能夠有結論,因為我真的已經
攪盡腦汁想要處理這件事情、想要讓這件事情有結論」,
第四句狄安娜就說「待會我們下去那個地方(我們工作的
地方)趕快談一談」,然後我就說「不要在這裡,因為我
怕你哭」,狄安娜就說「這樣看起來好像有點糟」,我就
回答說「待會吧,因為我們還要工作」、「沒有那麼糟啦
,反正待會再說」。關於承認的部分,是只有當場我們三
個人談的時候狄安娜才有承認,後來我們還有再談到有關
這件事情,狄安娜只有說不想要讓這件事情給她家人知道
、不想要讓這件事情傳出去(證人安吉卡再度查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交給通譯以實物投影機投影於法庭螢幕
後復稱)手機訊息只有狄安娜講說這件事情不要傳出去,
是2021年4月7日上午11點11分的時候,狄安娜說「擔心艾倪這邊會跟她家人提起這件事情,怕家人太生氣去把這件
事情公告在網路上」,我就說「好的,我會跟艾倪說」,
狄安娜接著說「這件事情怎麼都沒有辦法結束,我的頭真
的很痛很煩」,我就說「妳只要想像說妳今天就是做了一
件好事」,狄安娜就說「希望趕快結束」』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11至223頁),核與證人艾倪上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之1至232之3頁),若被告確未竊取任何財物,則證人艾倪指控其所為之事,自屬無中生有
、虛捏誣指,被告理當深感錯愕痛心甚至憤怒,且應極力
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倘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表
示日後將歸還財物,並請求勿將此事告知他人之理,由此
益徵證人安吉卡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徒手竊取艾倪放置在其個人專用置物櫃內之7,000元。
我同意員警扣押現金7,000元,希望艾倪能原諒並跟我和解等語(見偵卷第6至9頁),核與證人艾倪於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告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再觀
諸被告於警詢時,詢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並無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進行詢問,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
乙情,業據證人陳軒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於制作筆錄前,均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詢問及筆錄之制作,設若期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
情事時,衡情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利,以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
其陳述意旨相符,況筆錄亦係於制作完成後先交由被告親
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之末,而犯罪行
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
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
均為不可採信。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見被告上開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且無何任意性欠缺之情,
自足憑採。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竊盜犯行,尚不影響其前揭
自白之真實性。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見
被告確有竊取證人艾倪放置在其個人專用置物櫃內7,000元之犯行至明。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然查:
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僅係開啟翻找艾倪之個人專用置物櫃拿取止痛藥,並無竊取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據其於111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則稱: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頁),是其就有無竊取證人艾倪放置在其個人專用置物櫃內7,000元之行為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再衡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
推諉,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
之可能,是被告嗣於111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伊僅係開啟翻找證人艾倪之個人專用置物櫃拿取止痛藥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
據證明,又證人艾倪、安吉卡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
於前揭時地有竊盜之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有向證人艾倪
及安吉卡坦承有竊取金錢,承諾日後將歸還財物,並請求
勿將此事告知他人等語,衡以證人艾倪、安吉卡係經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
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艾
倪、安吉卡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
符陳述之理,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僅係開啟翻動證人艾倪
之個人專用置物櫃拿取止痛藥云云,自無可取。
3.被告辯稱監視畫面僅拍攝到伊從證人艾倪之個人專用置物櫃拿取某物品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證人艾倪、安吉卡經
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等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主
要情節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而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
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其等證詞具有相當高之
可信性,則受限於監視器架設位置、拍攝之角度及現場光
線等因素,致監視畫面僅拍攝到被告從證人艾倪之個人專
用置物櫃拿取某物品,核亦與事理無違,況被告於前揭時
地有竊盜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自
不能依此遽認被告並未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而執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4.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艾倪、安吉卡就何時地發現遭竊、被告何時向艾倪及安吉卡坦承有竊取金錢、坦承之
內容為何等節,所述前後不一,自難認其等證言堪以採信
云云: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
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
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
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
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
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
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
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
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
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以證人艾倪係於110年4月3日遭被告竊取財物,距離本院審理時已逾1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
,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並不完全一致,尚
難謂顯然悖離常情。再參以證人艾倪、安吉卡就本案待證
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證人艾
倪放置在其個人專用置物櫃內之7,000元。
被告於案發後有向證人艾倪及安吉卡坦承有竊取金錢,承諾日後將歸還
財物,並請求勿將此事告知他人」乙節,分別於本院接受
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足見證
人艾倪、安吉卡證述被告有竊盜犯行等情,信而有徵,應
非虛妄。從而,證人艾倪、安吉卡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
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艾倪、安吉卡就枝
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
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艾倪、安吉卡證言之真實
性,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5.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狄安娜開啟艾倪個人專用置物櫃之時間甚短,且無翻找之動作,斷無竊取艾倪放置在
其個人專用置物櫃內7,000元之可能云云,然查依卷附監視畫面顯示,被告開啟證人艾倪個人專用置物櫃之時間長
達30餘秒,期間確有翻找證人艾倪之個人專用置物櫃一情,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艾倪所受之損害
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
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7,000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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