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49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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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佳龍前向朱馨晨(原名朱晨華)表示可代為向王奕傑、沈
  4. 二、吳佳龍於109年2月14日獲悉朱馨晨就上開債務已與沈婉婷達
  5. 三、案經王奕傑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8.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傑、沈婉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吳
  9.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10.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4
  12. 二、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上開恐嚇告訴人
  13.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奕傑、沈婉婷、
  14.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5. 參、論罪部分:
  16.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17.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雖已著手恐嚇告訴人2人,惟因告訴人2
  18. 三、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其犯
  19.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20.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21.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22.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23. 伍、沒收部分: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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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7號、第3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龍前向朱馨晨(原名朱晨華)表示可代為向王奕傑、沈婉婷夫妻(下稱王奕傑2人)追討債務,並約定自討得款項中分受報酬,遂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晚間某時許,偕同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王奕傑2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起訴書誤植為板橋區)千歲街50號之麵攤要求其等償債,嗣吳佳龍因認王奕傑2人無意償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奕傑2人恫稱:「你如果不還錢,我祝你生意興隆,全家幸福快樂非常平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王奕傑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奕傑2人遂同意先行償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吳佳龍始率眾離去。

二、吳佳龍於109年2月14日獲悉朱馨晨就上開債務已與沈婉婷達成調解,因不甘未能繼續取得追討債務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晚上7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陳建榮、許朝旭、劉紘瑋、楊智泳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9人前往上址麵店,藉詞向王奕傑2人索討剩餘欠款,並向其等恫稱:「看你要做朋友還是敵人,要做敵人我這邊人很多,一定會讓你全家幸福快樂,不時到你家放一下鞭炮,你要叫警察還是兄弟都沒差,我跟警察很熟,我們的人就是在處理兄弟,看你要如何處理」等語,使王奕傑2人心生畏懼,並隨即報警處理,吳佳龍始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三、案經王奕傑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傑、沈婉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吳佳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上開證人於原審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辯護人原爭執證人朱馨晨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嗣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傑、沈婉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639號卷第137至140頁;

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14頁),並經證人朱馨晨、陳建榮、許朝旭、劉紘瑋及楊智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7377號卷第121至129、161至163、165至174、241至243、245至255、349至353、355至362頁;

他字第4937號卷第31至35、39至42、251至254頁;

原審易字卷第114至130頁),復有109年1月22日現場照片5張、109年3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2月13日調解筆錄、朱馨晨與王奕傑2人之和解書、被告與朱馨晨之對話紀錄、債權轉讓契約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937號第201至202、207頁;

偵字第34377號卷第54至67頁;

原審審易字卷第79至81、83至93頁;

本院卷第182至186、189至1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上開恐嚇告訴人2人之方式,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交付10萬元,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乙節。

惟查: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10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此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訴情節相符,然觀以證人朱馨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算了一下,告訴人2人欠我的債務應該有130萬元,被告說要幫我協商,並說討回來的錢以2.2、7.7之比例分受,他有拿出委託書給我簽名,說他會比較好做事,後來被告於109年1月去找王奕傑向他拿10萬元,事後有分給我2萬3,000元等語(見他字第4937號卷第252頁),而被告於原審亦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1紙(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9頁),其上已表明證人朱馨晨於109年1月17日將其對告訴人2人之130萬債權讓與吳岳峰等旨,足見被告辯稱係受證人朱馨晨之委託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乙節尚非無據,是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既認係代證人朱馨晨向告訴人2人索討130萬元之債務,則其該日向告訴人2人收取10萬元,主觀上即難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參酌告訴人2人就其等所積欠證人朱馨晨之債務,亦於109年2月13日以38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第4937號卷第207頁),可見告訴人2人確有積欠證人朱馨晨債務,而上開和解書且表明和解金額已包含109年1月22日給付之10萬元,更難認被告收取該10萬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奕傑、沈婉婷、陳建榮、許朝旭、劉紘瑋及楊智泳,以證明告訴人2人與證人朱馨晨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亦無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然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易字卷第110至130頁),且該等證人陳述明確,辯護人所聲請再次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亦業於原審對該等證人進行詰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成立恐嚇取財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義務,並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證人王奕傑於原審已證稱:109年3月13日那次我沒有付被告錢,也沒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10頁),是被告該次既未取得任何款項或本票等,行為自屬未遂,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屬既遂,亦有未洽,然此僅為既、未遂之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雖已著手恐嚇告訴人2人,惟因告訴人2人報警求助而未能取款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如事實一部份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論以被告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竟為賺取代為追討債務之報酬,即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償款,復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明知告訴人2人已無欠債,仍率眾以恫嚇告訴人2人之方式,迫使其等交付款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而告訴人2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原審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茶葉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妹妹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固向告訴人2人取得10萬元,然此係告訴人2人償還證人朱馨晨之欠款,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認僅將該10萬元中之4萬餘元交付證人朱馨晨,然此屬被告與證人朱馨晨所約定代為追討債務之報酬,難認係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不法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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