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509,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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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並無恐嚇意涵,原審應為無罪諭知(本院卷第104、108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拒不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和解,甚還加以指責,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本院卷第15至16頁)。

四、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被告自承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43分許,傳送卷內翻拍畫面照片所示之電子郵件,向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8 樓之告訴人稱:「今晚再躲我,我明天鬧翻慈濟醫院,把你找出來修理,走著瞧!」顯然在表達將前往慈濟醫院找出告訴人,並施加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不可測危害,對一般人而言,並不難因理解其意而心生畏懼,自有恐嚇之犯意,不能割裂拆解,以「鬧翻」在字義上為吵鬧得非常厲害,「修理」則是指教訓、處罰,而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與恐嚇無關。

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難認可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今原判決已說明:審酌本案源自雙方對照顧母親之認知不同,爭執不斷,積怨已深,故於斟酌告訴人所受之驚嚇程度,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上開之刑。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循告訴人之意見,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諸過輕,核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被 告 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為乙○○之兄,2 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渠等因爭論由誰負責照顧母親而生嫌隙,詎郭○○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傳送電子郵件向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8 樓之乙○○恫稱:「今晚再躲我,我明天鬧翻慈濟醫院,把你找出來修理,走著瞧!」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後引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坦承確有寄
發如事實欄所示電子郵件給乙○○之情(詳下述),其對此部分事實既無爭執,則對證明前開事實之相關證據,自亦
無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故應認被告在前開不爭執事實
之範圍內,亦已同意將作為其證明基礎之證據,一併引用
為本案之審判資料,佐以被告在審理時經詢以:「對卷內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亦答稱:「沒有意見」
等語,故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傳送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給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略以:因為伊母親與乙○○爭吵,乙○○又辱罵弟弟丙○○,並揚言要趕走丙○○,而該屋卻是伊和伊母親合資購買,伊母親非常煩惱,就打電話給伊,希望由伊處理,但乙○○又不接伊電話,伊才傳送前開電子郵件,此外,「鬧翻」在字義上是指吵鬧得非常厲害,「修理」則是指教訓、處罰,本案純粹是乙○○破壞家庭和諧,伊並沒有恐嚇乙○○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載有「今晚再躲我,我明天鬧翻慈濟醫院,把你找出來修理,走著瞧!」內容之電子郵件予
乙○○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乙○○於警詢中指述其收受前開電子郵件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
8 頁),此外,並有上開電子郵件之翻拍畫面1 份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11頁),可堪認定。
(二)按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所謂之恐
嚇,則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綜觀前開電子郵件的文義,顯然在表達被告將
前往慈濟醫院找出乙○○,並對郭女施加生命、身體或財產的不可測危害,且對一般人而言,也不難因理解其意而心
生畏懼,此證諸乙○○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是中校退伍,與伊工作的慈濟醫院院長是同一個體系,都是在軍中服務
過,伊害怕被告會利用關係讓伊工作不保,或對伊身體造
成傷害等語(偵查卷第31頁),亦可得知,是故,被告所發送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具恐嚇效果,應甚明白,而被
告明知如此,卻仍對乙○○發送前開電子郵件,依上引刑法規定,有恐嚇犯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喚丙○○到庭證明其與乙○○爭吵之原委,以及其確有資助丙○○等情,惟查,前開電子郵件究竟有無恐嚇之意?應視郵件全文之前言後語、雙方關
係、原因場合等眾多因素,綜合判斷,並非可以隨意將之
割裂拆解,以詞害意,又刑法上之故意如上所述,僅需行
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屬之,而查,前開電子郵件
的內文如何有恐嚇之意,被告並係有意發送前開電子郵件
等情,均如前述,果如被告所辯:「鬧翻」在字義上是指
吵鬧得非常厲害,而「修理」則是指教訓、處罰云云,則
解讀上將使全句文義支離破碎,無法索解,顯然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過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被告一家如何爭吵
?房屋何人出資購買?是否乙○○破壞家庭和諧等等,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不高,並無調查必要,故丙○○亦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乙○○之兄,此經乙○○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9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恐嚇乙○○,除係犯後述之恐嚇安全罪以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實
際刑罰,故仍應按恐嚇安全罪之法定刑處斷,即為已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觀諸被告提出之其他電
子郵件可知,本案源自雙方對照顧母親的認知不同,爭執
不斷,積怨已深所致,另斟酌乙○○所受之驚嚇程度,郭女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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