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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丞
林俊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之刑均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訴後均已自白犯行,且均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撤銷改判理由: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
⒉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2人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
⒊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審酌及此,亦容有未恰。
⒋綜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
被告2人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因細故糾紛,即邀丙○○潑漆損壞告訴人之物品,減損本案物品效用進而減低整體價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屬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9頁);
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角色分工,兼衡酌其等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甲○○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丙○○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3樓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丙○○因不詳原因,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49分前某時,謀劃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一杏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潑漆毀損該診所之玻璃門等物,由甲○○下手潑漆,丙○○則駕車搭載甲○○,並在旁以手機錄影功能攝錄。
謀議既定,甲○○與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49分許,丙○○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抵達本案診所門口,由甲○○持1罐紅橘色油漆,丙○○則於車內駕駛座處手持手機攝錄潑漆過程,甲○○下車後旋接續朝本案診所門口潑灑數下,致診所玻璃大門、門前地板及階梯(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均為油漆所覆蓋而無法清除復原,損壞該門、地板及階梯之美觀等效用,足生損害於診所負責人乙○○。
甲○○潑漆完後即返回小客車副駕駛座,丙○○迅即駕車離去上址。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潑漆方式毀損本案物品,被告丙○○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本案診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甲○○並辯稱:被告丙○○不知道我要幹嘛,我拿著漆下車就潑,潑完就離開,上車後我叫被告丙○○不要問云云;
被告丙○○則辯以:事前我真的不知道,到目的地時被告甲○○叫我幫他錄影,我怎麼知道他要幹嘛,我來不及阻止他,他潑完上車後,要我不要問馬上開走,我就開走了,我當時在找相機,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潑完漆後我為什麼要把車開去派出所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間,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本案診所門口,推由被告甲○○下車手持1罐紅橘色油漆接續朝本案診所門口潑灑數下,致本案物品均為油漆所覆蓋,被告丙○○則於車內駕駛座處手持手機攝錄潑漆過程,被告甲○○潑漆完後即返回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丙○○旋即駕車離去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且有被告丙○○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案發時本案診所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及檔案播放影像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139、199、397至399頁,光碟置於偵字卷證物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據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供參(如附件所示,見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堪以認定。
㈡而據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甲○○抵達本案診所門口時,被告甲○○即已頭戴鴨舌帽、臉戴口罩、雙手配戴好紅橘色手套,且下車後潑漆前,未見有將該罐紅橘漆打開之舉,於第一次欲下車前,一腳踏出車時,尚因見有路人騎腳踏車經過而將身體及腳縮回車上,復將車門掩上,腳收回車內,避免其等可疑舉動遭路人察覺,下車後直接朝診所門口潑灑紅橘漆,顯然被告甲○○在下車前早已於車內先行配戴好上開裝備、取出漆罐且先行開啟封蓋,身鄰在旁之被告丙○○當已明知被告甲○○之預定潑漆舉動。
甚者,被告甲○○未下車前,被告丙○○就已開始手持手機朝著本案診所門口方向攝錄,且於被告甲○○下車潑漆過程中,被告丙○○持續朝著本案診所門口方向攝錄,未見其有何因見被告甲○○竟於下車後有突發潑漆舉動而驚恐致身體晃動或臉部表情驚訝、扭曲之情,被告丙○○更於被告甲○○潑完漆返回車上之際,立即放下手持手機迅速駕車離去,而非質問、詫異被告甲○○為何要下車潑漆。
自被告甲○○下車、潑漆、上車、其等駕車離去,前後歷時僅短短10秒,未見被告2人有任何猶豫、遲疑,分工井然有序,過程流暢迅速,顯見其等於事前早已共同謀劃為本案潑漆行為、商討犯案流程並各自分工無誤,其等所辯前詞,純為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陸續以潑漆動作毀損本案物品,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潑漆損壞本案物品,減損本案物品效用進而減低整體價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視法治於無物,實難寬貸,參以犯後被告2人僅坦承客觀事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高額損害之態度,被告甲○○更虛捏行為動機(被告甲○○雖於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牙齒痛,過年前跟本案診所預約看牙,預約好幾次預約不到,就跟診所吵架,我脾氣也上來,所以我本案是單純報復,我原本預約到了,快一個月前再打去確認,對方卻說預約滿了云云。
然查,被告甲○○於審理時就預約看診及所稱遭診所拒絕之過程邏輯謬誤且時序錯亂,牙齒痛常人難忍,且非絕症,坊間牙醫診所眾多,衡情儘速擇一診所看診治療及服藥即可,焉有為了要到本案診所看診,多次預約,期間一直吃止痛藥忍痛,竟吃藥忍痛忍了一個多月以上,就是為了要等候本案診所的預約之理?又被告甲○○行為當時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1巷3弄居所,距離本案診所車程有7.9公里之遙、步行亦有7.3公里之遠,被告甲○○先前更未曾在本案診所看診,尚與常人治療牙齒痛都會選擇看診便利,亦即與住家或工作地點有地緣關係,或者先前已有在該處看診經驗而選擇較信賴之診所之情相違背。
綜此,其自述之行為動機顯為杜撰,純係企圖誤導法院之認定,至為明確),態度非佳,難認其等2人真心悔悟及坦然瞭解本案犯行嚴重性,兼衡本案物品價值及修復費用甚高,被告甲○○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為酒店幹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丙○○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木工、月薪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等行為分擔程度、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非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並認刑之宣告,本即有向被告2人宣示其違法行為嚴重性之功能,並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2人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而達應報之目的,進而期許被告2人以其所為,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爰於法規範目的及本罪法定本刑最重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下妥適裁量衡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1月30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
勘驗偵卷後附光碟內「一杏牙醫_攝影機1_一杏牙醫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甲檔案)、「攝影機2_一杏牙醫_一杏牙醫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下稱乙檔案),以PotPlayer播放軟體播放,畫面為案發診門口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一、甲檔案
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00-00-0000星期二00:49:55」開始,可見一頭戴鴨舌帽、戴口罩、左手上臂有刺青、雙手戴紅橘色手套之男子手持罐子內裝紅橘色漆朝診所門口潑灑,漆旋即沾附於診所門口、地板、階梯,男子旋即離去畫面,50分5秒時可見一深色汽車駛離,檔案時間50分10秒勘驗結束,檔案播放無間斷或異常跳格、斷格之情形,偵卷內截圖核與上開播放內容相同。
二、乙檔案
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00-00-0000星期二00:49:30」開始,畫面可見車牌號碼0000-00黑色賓士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於案發診所前,駕駛戴口罩,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持手機朝診所拍攝,副駕駛車門開啟後,副駕駛戴口罩,一腳踏出車,身體甫出車即縮回車上,車門半開,數秒後副駕駛將車門掩上,腳收回車內,即見一路人騎腳踏車自診所門口及本案汽車副駕駛座旁騎過,腳踏車騎士離開後,本案汽車副駕駛即離開車內,前後左右張望後,手持一罐未封蓋之罐狀物(可見雙手帶著紅橘色手套),下車後直接朝診所門口潑灑數下,罐狀物內紅漆應聲潑出沾附於診所門口、階梯,本案汽車駕駛持續手持手機朝診所門口(即副駕駛潑漆處)拍攝,於副駕駛下車潑漆過程中未見駕駛身體有何晃動或臉部有何不同表情,副駕駛潑完後即拿著罐子回本案汽車上,一關上車門,駕駛即放下手持手機,駕車離去,檔案時間50分6秒勘驗結束,檔案播放無間斷或異常跳格、斷格之情形,偵卷內截圖核與上開播放內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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