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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玉霖為新北市○○區○○街00號旁「彭福親子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溜滑梯之陳情人,明知告訴人湯○鈞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工務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告訴人到場未觀看溜滑梯,即基於妨害公務、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公園內,徒手強拉告訴人之衣服,使告訴人須走往本案公園內之溜滑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活動之權利及執行公務之過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
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
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
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密錄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譯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10年11月12日新北景施字第1103573107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0年11月11日新北新工字第1105174707號函、「樹林區公十五公園闢建工程」滯洪池設置疑義會勘簽到表、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0年11月25日新北新工字第1105176245號函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執行、強制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本來就應該去看滯洪池、溜滑梯;
因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理我,我有輕聲細語地問都沒有理我,我跟告訴人說滯洪池太深要做柵欄也沒理我,後來順路拉著告訴人去看溜滑梯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邀集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社會局、樹林區公所、顧問公司及廠商,辦理本案公園滯洪池設置疑義會勘,我是主持人,在場會勘結論,滯洪池符合相關規定,為精進安全性,將設置綠籬圍設滯洪池。
陳述完此事後,我即宣布本次會勘結束,在我要離開現場時,突然有人在我左後方拉住我的外套,讓我沒有辦法離開現場;
被告是在我宣布會勘結束後,才拉住我的外套,讓我沒有辦法離開,也沒有辦法進行後續的公務進行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已經會勘結束要離開時,被告有拉我外套,他拉我過去看遊樂設施等語(偵卷第102頁)。
依據現場錄影及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卷第61至65頁),當時告訴人及其他會勘人員正沿著步道要離開本案公園,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所著背心左上背部位,使告訴人停住腳步(偵卷第61至62頁照片),再轉到告訴人面前向告訴人表示:「你是不會回話嗎?」、「你是不會回話嗎?」(偵卷第62頁下方照片),被告表示:「派出所在旁邊又怎樣,所長在旁邊又怎樣。
去啊,走!」,隨即2人一起繼續沿著步道往前走,其餘現場人員跟隨在後,在一起步行過程中被告雖右手拉住告訴人所著背心左上背部位,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停下腳步或面向被告,而是持續往前移動,被告則向告訴人表示「你要不要看...你要不要看...你要不要看...看摔下去會不會死掉」、「我現在叫你看遊樂設施,你要不要看,你還沒看,你跟我說結束」,當2人經過遊樂設施時被告說「小孩子在上面…」等語並放開告訴人之背心,告訴人仍繼續往前移動,直到與被告有相當距離後才回頭看向被告(偵卷第64頁下方照片),再轉身繼續往前離開(偵卷第65頁照片),過程尚稱平和,未見2人間有發生明顯施力強行拉扯、強迫推前、駐足抗拒等肢體動作,而告訴人復係循其原行向繼續沿步道往前步行,則被告於偕同步行及向告訴人發話之過程中一手拉住告訴人背心左上背部位之舉措,可否謂係對告訴人直接實施積極之暴力行為,而達於強暴之程度,要非無疑,更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施強暴之故意,與上開妨害公務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略以:縱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強暴手段之時間短暫,被告行為仍屬意圖妨害告訴人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告訴人為目標,對告訴人實施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告訴人職務執行,仍構成妨害公務犯行,不能以被告係為質疑公共設施安全性所為陳情之動機,而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況被告於以徒手拉告訴人之衣服,與告訴人一起走往本案公園內之溜滑梯之行為時,除僅表達「你是不會回話嗎?」、「你要不要看」、「看摔下去會不會死掉」、「我現在叫你看遊樂設施」、「你還沒看,你跟我說結束」、「小孩子在上面…社會局問了沒,這個遊樂設施有沒有安全?」、「你今天來只是做個橡皮圖章而已」等情緒性言論,並無為任何具體主張、意見表述該公共設施何處存有缺失,進而究應如何修正改善,其單純徒手拉告訴人之衣服,與告訴人一起走往本案公園內之溜滑梯之舉,無法傳達何訊息或使人得知其所欲表達之意涵,且已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及自由行動之權利,故難認係合法表達言論自由之行為,且顯已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核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及自由離去之權利,所侵害之法益亦並非輕微,確具可非難性等語。
惟被告與告訴人偕同步行之過程中,雖一手拉住告訴人背心左上背部而有肢體上之碰觸,然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明顯施力強行拉扯、強迫推前之舉措,業如前述,而當2人經過遊樂設施被告放開告訴人之背心時,告訴人仍繼續往前移動離開,此際未見被告上前施加不法腕力將告訴人強行扯回或強行阻攔告訴人離開而施強暴之積極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及強制之故意,確非無疑。
㈢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犯意及行為,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上,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雖論證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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