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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揚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宇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揚與告訴人楊雅云原為夫妻,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出院後返回屏東娘家居住。
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2月6日、2月24日,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簡稱告訴人帳戶)之金融卡,擅自按金融卡之密碼及提領之數額,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中,取得告訴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6,666元、8,000元、1萬1,000元。
嗣告訴人於同年2月28日,發現遭盜領,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雅云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其辯稱:我與告訴人本為夫妻關係,我所領得的薪資都是交給告訴人管理,並用於家內開銷,後來告訴人因精神疾病發作,被強制送醫治療,為了照顧家中小孩及年邁的外婆,我因此失去工作,才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中的金錢,我於提領錢有先告知告訴人,且所提領的金額也是用於支付家中的開銷,錢的用途我也已經於原審提供給法院,故我沒有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具有夫妻關係,告訴人自11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因疾病而住院,被告於理由欄一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理由欄一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雅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449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5至6頁、第35至36頁;
原審卷第190至197頁),並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登摺明細、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訊息文字檔及上開訊息擷取畫面(見他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
原審卷第33至77頁、第79至17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2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上情(見他卷第3至4頁、第35至36頁;
原審卷第24頁、第199至200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仍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既具有夫妻關係,其等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撫養費用均有負擔之義務,則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是否係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撫養費用此節,則涉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訊息內容,告訴人質疑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則以訊息告知告訴人其所提領之6,666元係用以償還2個月的紓困貸款,8,000元則係其女兒之學費,另1萬1,000元及9,000元則係供家庭開銷及房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楊雅云於原審中證稱:我小女兒的學費補助8,000元確實是匯到我的帳戶中,被告也有向政府辦理紓困貸款10萬元,被告用上開借款購買投資型保單,保單寫我的名字,被告跟我索討6萬元,當時婚姻關係還存在,有一些財產上的疑慮要釐清,現在這個投資型保單我還有在付款。
被告還有在LINE裡面列了一堆花費,但家庭開支不會只有這麼一點,之前房租、學費及生活開銷雖然沒有約定誰負擔,但實際上都是由我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6頁),故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學費補助8,000元確係匯入告訴人帳戶中,則於告訴人就醫期間,被告將之提領以支付兩人女兒之學費及照顧費用,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另被告所貸之政府紓困貸款10萬元,確有部分用於購買以告訴人名義簽約之投資型保單,甚且告訴人於離婚後仍持續繳納該保單之保費,則於告訴人住院期間雙方因無從細算該筆貸款如何分擔償還之情形下,先行由告訴人帳戶支出償付,亦難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告訴人於住院期間,被告因獨自照顧兩名子女,需支出房租及生活費等費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提供其所支出部分花費之相關單據,則亦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用於家庭開銷此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雖認被告所提出之支出單據不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然衡以房租、水電、三餐等費用均屬一般家庭無可避免之正常支出,更未必均會保留單據可供存查,況告訴人亦證稱:家庭開支不會只有這麼一點等語,是尚不能僅以被告無從提出全部單據即認無此等家庭花費須支出。
而本院衡以被告所提領之上開2萬元部分(扣除上開學費補助及紓困貸款償還部分),與一般家庭一個月之開銷相較,並未明顯過高之情形(況其中尚有3,000元係被告存放於醫院供告訴人零用,見他卷第21頁下方存放現金證明單),則被告於告訴人住院期間提領告訴人帳戶中上開金額,用以支付家庭開銷實屬合理,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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