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煜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煜國(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江柏劭(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
緣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操你媽、臭俗辣」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宣妤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何采蓉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及錄影擷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事故而生口角糾紛,且其有說「操你媽、臭俗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說「操你媽、臭俗辣」是情緒反應、口頭禪,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
在現場告訴人比較少講話,伊大部分是與何采蓉對話,警察來之前,伊一開始是與何采蓉理論行駛路線,主要過程都是伊與何采蓉在理論,「操你媽、臭俗辣」是與何采蓉理論很多後才罵出來的等語。
經查:㈠111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先後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嗣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75號之1前發生事故,雙方因此衍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宣妤、何采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48至52頁);
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基隆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1005073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59至85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2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然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侮辱之對象,仍以特定人或得推知之人為相當,是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前述言論之對象究為何人。
查: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現場有被告夫妻及告訴人、證人何采蓉4人,何采蓉在車上,告訴人站在B車右前方,被告走向B車前方,站在B車斜前方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足見斯時告訴人與何采蓉所處位置,對被告而言均係同一方向;
且證人何采蓉於警詢中陳稱:伊只記得告訴人回應就是伊等要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參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顯示,當時對話者除被告、告訴人之外,何采蓉確有多次發言與被告理論,甚而言語較為衝突之情形(諸如:開那麼好的車,怎麼講話這種水平。
..ㄟ對了不要講話不要跟..的人爭辯。
..你(被告)開賓士車就要讓你..你(被告)才丟臉....你(告訴人)就不要講話就好了,你(告訴人)一直講話幹嘛真是的,手插腰幹嘛,你(告訴人)就面對面把衣服露給他(被告)看就好等語);
而當時告訴人穿著正面印有「幹」字之黑色T恤,綜觀上開對話內容,顯係何采蓉示意告訴人以所穿著之「幹」字T恤回應被告,此有譯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3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何采蓉發生爭執之言行過程中,告訴人與何采蓉均位在同一方向,而何采蓉於對話過程中多所參與,甚而引導告訴人回應被告,被告所辯:過程中伊主要都是與何采蓉理論,「操你媽、臭俗辣」是與之理論後始說出一節,即非無據;
觀諸雙方整體言行歷程、現場環境及動態狀況,被告於過程中口出「操你媽、臭俗辣」等語,所指之對象尚不能排除係與之發生口語爭執較多之何采蓉;
以行經現場之不特定人觀之,縱有見聞其等發生爭執,亦未必可明確知悉被告所為前述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所為,遑論被告之言詞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情形。
⒉第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下車後被告就衝過來說伊怎麼開車的,伊就回伊是依照限速駕駛,他就直接說伊開太慢,接著說「我操你媽」,接著伊就說「你罵髒話要對你提告」,之後他就又回伊「臭俗辣」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證人何采蓉於警詢中稱:被告下車後對告訴人說你駕照是拿小學生的喔,接著罵「操你媽」後,並說罵髒話沒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
證人陳宣妤於警詢中稱:當時發生車禍後伊就下車站很遠,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只知道他們在互罵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一下車就發生口角,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雖然有說這兩句話,但不是對告訴人辱罵,是對事不對人,事出有因,過程中何采蓉極為挑釁,做出比中指惡質的舉動,還在車上準備好手機準備蒐證,顯然是蓄意激怒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且上開譯文中,一開始被告稱:「罵髒話沒事啦,罵髒話怎麼那麼怕,沒關係,叫警察先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是告訴人乃由其所稱的被告罵髒話之後才開始錄音,並未完整錄下衝突過程,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被告此舉之前因後果,被告所稱「操你媽、臭俗辣」之真實意涵為何,本應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污衊告訴人人格之目的,並非對於告訴人主動挑起之爭論予以反擊,始得以公然污辱罪相繩,然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此舉動之原因,被告所稱「操你媽、臭俗辣」等語,究係基於當時之何種語境、連結哪些前後文句後所為,本院無從透過完整事證之綜合觀察,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意之心證。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告訴人蒐證之錄音錄影檔案譯文,可見被告口出「臭俗辣」(譯文載為操俗辣)之時點係在其與告訴人爭執行車糾紛時,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則被告既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此產生爭論,應足認被告侮辱之對象為告訴人;
且何采蓉並未下車,路過該處之不特定人何以會認為被告所辱罵者為在車上之何采蓉,而非站立在被告面前之告訴人,此部分推論尚與常情相違;
再依上開譯文顯示,被告與何采蓉爭執之時點係在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後,原審未調查被告與何采蓉爭論及被告口出侮辱言詞之先後順序,且卷内亦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時序,即逕採信被告之辯詞,似嫌速斷,原審之認定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被告與告訴人、何采蓉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告訴人與何采蓉均位在同一方向,而何采蓉於對話過程中多所參與,甚而引導告訴人回應被告,觀諸雙方整體言行歷程、現場環境及動態狀況,被告於過程中口出「操你媽、臭俗辣」等語,所指之對象尚不能排除係與之發生口語爭執較多之何采蓉,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污衊告訴人人格之目的,並非對於告訴人主動挑起之爭論予以反擊,被告之言詞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無法遽認被告即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