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59,2023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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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 何志明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何志明前經本院訊問,認觸犯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羈押,至同年4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原審判決觸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未遂,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10月、10月、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細論述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

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實行相類犯行,因此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

被告自87年起觸犯竊盜罪,之後又一再實行竊盜犯行,反覆入監執行。

被告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短短1小時內反覆實施本案6次竊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2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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