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59,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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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 何志明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則對附件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2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稱:坦承犯行,父母雙亡,配偶也往生,有癱瘓的植物人岳母及小孩需被告照顧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適用(立法說明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自民國87年起觸犯竊盜罪,之後多次因竊盜犯行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前案紀錄共31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案竊行共6件,被告先竊取機車做為交通工具尋找行竊目標,以身體撞開大門並破壞安全設備之犯罪手法,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之計畫性犯案。

其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三)被告一再觸犯法禁,不斷進出監獄,並未見家庭情狀對被告之約制力。

原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其中一位告訴人廖紫卉和解卻無給付實質賠償,妻子早逝,一子就讀高中,岳母罹傷病,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等情,就所犯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1罪)、10月(3罪),定執行刑1年6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

於本院另無得為被告有利審認之事由。

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4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1罪)。
所犯上開六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11年9月16日5時39分在北寧文理補習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卻無法給付實質賠償,對自己的行為既悔且恨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與親戚一同從事泥水技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需天氣好才有工作,過去在監期間曾考取中食麵食、泥水技工的丙級執照,亦盼有機會交保至友人開設之水電行工作,又因妻子早逝、有一子就讀高中、岳母及其他家人亦罹患傷病,出監後又遭逢疫情,其實有極大的經濟壓力,其別無他法而屢為犯行等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且本案是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財物共20,200元(被害人廖宜滄200元、木槿韓式餐廳3,000元、告訴人鄧伊珊17,000元,金額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計算),本件扣案之現金8,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其餘未扣案之11,800元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一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志中,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聚苑餐廳所為之竊盜犯行,其願賠償20,000元,並與告訴人廖紫卉成立訴訟上和解,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即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天佑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租賃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嗣於同月16日凌晨騎乘上開租賃機車前往臺北市尋找犯案目標,後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附近一帶,以摩托車鑰匙隨機試插路邊停放之機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贓車,所有人為陳志中)可以發動騎乘,遂將該贓車騎走以供犯案交通工具,而陸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日5時27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Gallery design公司(負責人為廖貽蓁),以身體試圖撞開該公司大門未果,便騎乘上開贓車衝撞毀
越該公司大門,破壞安全設備之門鎖後,入內行竊公司員
工廖宜滄置放於辦公室抽屜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
(二)於同日5時39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北寧文理補習班(負責人為卓桂芬),以身體撞開
並破壞該補習班安全設備大門後,入內欲行竊,惟因經搜
尋屋內未發現有財物而未遂離去。
(三)於同日5時43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木槿韓式餐廳,以身體撞開該餐廳安全設備之大門,見店內收銀機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行竊約3,000至4,000元現金得逞後離去。
(四)於同日5時49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默光咖啡(負責人為鄧伊珊),以身體撞開該咖啡廳安
全設備之大門後入內,見收銀機未上鎖而以徒手行竊約1
萬7,000元現金得逞後離去。
(五)於同日5時55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聚苑餐廳(負責人為廖紫卉),以身體撞開該餐廳安全設備之大門後入內,以徒手方式行竊抽屜內金錢約
1萬元得逞後離去。
何志明於為上開犯行後,將上開贓車棄置於臺北市中山區
興安街附近巷弄內後,進行變裝,再搭乘計程車至延吉街
228巷巷口,即騎乘上開租賃機車返回桃園,並於同日12時許歸還上開租賃機車。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於同月19日2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到案,據以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伊珊、廖紫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廖貽蓁、廖宜滄之證詞,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卓桂芬之證詞,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鄧伊珊之證詞,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廖紫卉之證詞,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 7 證人陳志中之證詞 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於111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發現遭不明人士竊取之事實 8 天佑租車行汽車出租單影本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9時15分許承租上開租賃機車,並於同月16日中午12時許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嫌,均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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