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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淳仁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姚淳仁有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又被詢問者常因詢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問題舖陳之前後順序,以及自身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告訴人侯思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被告之工作內容不需靠近警衛亭,亦無正當理由靠近告訴人放置包包之位置,且監視器顯示被告確實靠近告訴人之包包,並有伸手探向告訴人包包抓取物品再放入口袋之行為,亦與告訴人證述其包包內遭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相符,原審未建立「被告平時即有將手插入口袋習慣」之前提事實,逕認「日常生活中,許多人就算沒有拿任何東西,也會習慣將手插入口袋裡面」,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告訴人表示被告前於其他社區疑似有竊盜案件,係用以佐證被告之犯罪習慣,並非原審判決所稱「顯然已經對被告存在先入為主的偏見」,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信被告辯解,認事用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依本院勘驗本案社區車道警衛亭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固可認被告曾靠近告訴人放置皮包之置物櫃,朝置物櫃之方向伸出左手,然無法確認被告之手部動作,亦無法看出被告確有自告訴人皮包內之皮夾拿取1,000元、置入自己口袋等情(見本院卷第80至85、92至1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監視器拍不到有人拿錢的畫面」等語相符(見偵卷卷12頁),是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現金,且置入其所穿著長褲之口袋內之情事。
告訴人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所執「監視畫面顯示被告伸手探入包包內抓取物品置入口袋」一節,自非有據。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伸手探入其皮包內,竊取其內皮夾中之1,000元等語,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左手前伸之時間僅約3秒鐘(見本院卷第81頁),衡情被告是否得於如此短暫時間內,以單一之左手,翻找告訴人之皮包且攤開其內之皮夾,並迅速竊取皮夾內之現金,實非無疑,自無從據此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為真。
㈢原判決係以告訴人對於其提領款項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復與其提出之存摺紀錄不符,且所指被告竊取其現金1,000元一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非以「告訴人對被告存在偏見」、「常人有將手插入口袋之習慣」,逕認被告所辯可採或行逕與常情相符,上訴意旨有所誤會。
況縱認告訴人係因記憶、表達意思之方式等情而致其陳述互有參差,然依卷內事證,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現金之犯行。
㈣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之舉。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淳仁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姚淳仁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社區大廳保全人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0時15分,因告訴人侯思帆(擔任社區車道警衛亭保全人員)欲暫時離開去廁所,便請被告
至車道警衛亭代班,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代
班的時候,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道警衛亭置物櫃上包
包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藏放在口袋中而得手。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
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
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竊盜的行為,並且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1,000元,會接近告訴人的包包是因為我在找我遺失的耳機,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這樣指控我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告訴人不一定不見1,0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1月9日5時15分到社區上班,在上班的路上有提領3,000元,後來15、16時看包包以後發現皮夾短少1,000元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於偵查證稱:我當天是5時上班,前一天或當天上班
前有提款3,000元放在皮包,上班以後就放在置物櫃,下午要去拿我皮包內物品時,發現皮包少1,000元等語(偵卷第40頁)。
2.並於審理先證稱:當天我一大早就去提領3,000元,大概13、14時比較不忙,發現錢不見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又再改稱:前一天我去提款但是都沒有花,當天早上還看到3,000元,15、16時發現少1,000元才懷疑錢怎麼會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3.仔細比對告訴人每一次的證詞,可以發現告訴人對於自己什麼時候提領3,000元,存在不同的說法,可能是「當天」或者是「前一天」,而且告訴人發現1,000元不見的時間點,也有「13、14時」及「15、16時」的不一樣版本。
按照告訴人的指證,告訴人發現錢遺失以後,便馬上調閱
監視器進行調查(偵卷第40頁;
本院卷第22頁),照理應該對於當天早上有沒有領錢、什麼時候發現錢遺失的這兩
件事情印象深刻,告訴人卻產生模糊不清的描述,足以讓
人懷疑告訴人是否真的不見1,000元。
4.況且對照告訴人提出的存摺記錄(偵卷第19頁),告訴人只有於110年11月7日提領3,000元,至於「當天」(110年11月9日)或是「前一天」(110年11月8日),則都沒有提領紀錄,確實可以認為告訴人的指證存在與事實不符的
危險。此外,告訴人於審理還證稱:那一天我無意中調查
發現少1,000元,平常我的包包至少都有放5,000、6,000元,或是7,000、8,000元,還是2,000、3,000元,不會放很少等語(本院卷第23頁),最高及最低數額落差6,000元,遠遠超過被告涉嫌偷竊的數額,更證明告訴人其實根
本不清楚自己的錢包到底有多少錢,告訴人的證詞具有瑕
疵,難以直接相信。
(二)被告是否行竊存在疑問:
1.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0時15分,進入社區車道警衛亭,接近告訴人放置包包的置物櫃後,將左手
放入左邊口袋,可是卻無法看出被告伸手拿取什麼物品或
是將什麼物品放入口袋,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證(偵卷
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最多只能證明被告接近了告訴人放置包包的置物櫃。
2.又被告之所以會進入車道警衛亭,是因為告訴人要去上廁所,告訴人既然都可以在警衛亭裡面吃便當(本院卷第26頁),那麼在沒有立即的事情(例如收受包裹、管理車道
人員進出)需要處理的時候,被告在警衛亭裡面晃來晃去
應該不算是非常詭異的一件事情,而且日常生活中,許多
人就算沒有拿任何東西,也會習慣將手插入口袋裡面,不
能只是因為被告將左手放入左邊口袋,便斷定被告偷竊告
訴人包包裡面的金錢。
3.縱使法院將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調閱一整天的監視器畫面,就只有被告靠近過我的包包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納入考量,也不能肯定被告確實偷竊金錢,在只能確認被告接近告訴人放置包包的置物櫃的情況下,
如果還是決定判決被告成立竊盜罪,將使得告訴人的指證
成為被告行竊的唯一原因和依據,形成告訴人說什麼就是
什麼的結果(包括竊盜是否發生、被竊取的物品為何),
極有可能造成冤判。
4.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認為被告偷我的錢,是因為被告在另一個社區偷東西,才調來我們這裡,我也是聽人家講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7頁),顯然已經對於被告存在先入為主的偏見。又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述:被告長期跟我偷
拿錢,偷錢還說沒有等語(審易卷第29頁),但是不論是體積或是重量,皮夾都不是難以攜帶的物品,告訴人去上
廁所的時候,卻還是將皮夾留置在車道警衛亭,這樣的舉
止有點讓人費解,並且從告訴人的說法看來,似乎本來就
與被告有所糾紛,告訴人單純以被告接近置物櫃的影片指
證被告行竊,在證據上並不夠充分,讓人懷疑被告是否真
的有偷竊的行為。
(三)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是有線的耳機,平常上班時會聽音樂等語(偵卷第42頁),又於審理供稱:我的耳機是藍芽耳機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不一致的說法導致被告的辯解不能成立,而且被告尋找遺失耳機一事,也只是被告單方
面的辯解,並未獲得證明,但是這些都只是「消極證據」
,無法因此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甚至是判決有罪的依據
。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部分(本院卷第21頁),因為檢察事務官調查的時候,已經製作詳細、充足的勘驗
筆錄(偵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也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沒有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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