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艾道平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大中華博弈協會」之
- 二、嗣於109年3月1日晚間20時32分許,經警依法在上址協會內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乃保護被告身體自由之法律
-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艾道平、黃昭益、簡庭郁、巫崇永、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明貴亦基於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至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判決認被告等犯有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
- 二、爰審酌被告艾道平、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
- 三、沒收
- 伍、被告金明貴、曾妍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道平
金明貴
黃昭益
蕭詩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庭郁
曾妍婕
巫崇永
趙珮翎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13號、8774、16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艾道平、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艾道平、黃昭益、巫崇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詩平、簡庭郁、趙珮翎、曾妍婕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諭知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
金明貴無罪。
犯罪事實
一、艾道平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大中華博弈協會」之理事長,巫崇永為理事,黃昭益為現場負責人、曾妍婕為協會教練兼現場負責人,蕭詩平、簡庭郁、趙珮翎則為大中華博弈協會之工作人員,分別負責現場服務、現金儲值及兌換現金或發送簡訊攬客等事項,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09年3月1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大中華博弈協會」,擺設賭博性遊戲機檯7PK(又稱「滿天星」)共計80台,利用電子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而具有射悻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
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持現金予服務人員以現金儲值1:1之方式將點數儲存於會員卡內,賭客將儲值卡插入把玩之機檯後,再按鍵押注,機台以射倖性所出牌型,如押注押中得分,結束後儲值卡內所留積分可依1:1比例向與現場負責人或店員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分數扣減,積分換算之賭資歸該協會所有,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供給上開賭博場所,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二、嗣於109年3月1日晚間20時32分許,經警依法在上址協會內搜索,查獲在場把玩7PK電子遊戲機台賭客蕭謝松、鄭太山、王銘照、陳品竹、黃永泉、文志平、林淂浤、黃德安、黃美婷、李健蔚、潘郁棠、彭凱貞、林冠廷、莊國漢、陳文順、陳景發、劉世象、劉世德、徐榮華、第桂恒、葉佳炳、葉佳連、劉智文、王文能、林聖威、潘信辰在場對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乃保護被告身體自由之法律規定,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訴訟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證人出庭作證固為法定義務,但不無可能致受有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之虞,從而證人之生命權自亦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對於證人之保護乃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
當證人因作證而有受報復行為之危險時,為免其身分曝露於被告,自應予以保密;
而在如何維護證人人身安全與被告對質詰問權得以兼籌並顧之最大利益保障下,本乎緊急避難之法理,於不損及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以及最小侵害手段限制下,即非不得藉由法律之規定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作合理的限制。
證人保護法第11條明文規定「對於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即俗稱之秘密證人)」身分資料之處理及保密,及以蒙面、變聲、變像遮蔽措施或視訊傳送等隔離訊問、詰問證人或對質之方式,第15條所設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準用規定等,均屬於在不影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下,兩全證人生命權與被告自由權之保護規範,雖不無妨害被告或其辯護人觀察證人作證之姿態,仍於比例原則無違,亦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尤無礙於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因證人A1檢舉大中華博奕協會有賭博情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乃據以申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3月1日至該協會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見他字1702號全卷及8774偵卷㈠第3-32頁),證人A1為本案之檢舉人;
另由大中華博奕協會機台數量80台,且自107年10月7日即在該處經營(見他字偵卷第67頁臨檢紀錄表),規模甚大,再由協會櫃臺及被告巫崇永、簡庭郁所扣得現金超過40萬元(參見附表編號⒈⑾、⒀、⒂及⒉、⒊所示),A1所為上開檢舉,將使被告等面臨刑事追訴,而可能遭受人身安全威脅非輕,從而,為保障其人身安全檢舉人A1身分有保護必要,依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接受對質詰問時,當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條第4項,以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並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A1於本院所為證言,自得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艾道平、黃昭益、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以及蕭詩平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第278至29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艾道平、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婕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艾道平、黃昭益辯稱:其當日未在場;
被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婕另辯稱:只是會員,並非員工云云,均未有賭博云云置辯。
經查:㈠被告艾道平、巫崇永分為大中華博弈協會之理事長、理事,黃昭益為大中華博弈協會之現場負責人、蕭詩平為攬客簡訊內容電話之申辦人,巫崇永、簡庭郁、趙珮翎、曾妍婕於員警搜索均在場等情,業據其所是認,並有109年3月1日晚間8時32分起至同年3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3月2日代保管條、排班表6張、「大中華博弈協會」簡訊擷圖1份、現場拍攝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107年11月22日台內團字第10700732261號函暨「大中華博弈協會」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書、現場擺放之教戰守則文宣照片1張、現場查扣附表所示物品照片128張、「7PK滿天星」遊戲機台照片77張、IC面板照片80張、現場查賭桌、撲克牌等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16005號卷㈡第191頁、第193至199頁、卷㈢第91至92頁;
偵7113號卷㈠第123頁、第131至137頁、卷㈡第211至213頁;
偵8774號卷㈠第309至310頁、卷㈡第199至201頁),復有監視器主機、電腦主機、班表、入會申請書、報表、開啟電子遊藝機台鑰匙、櫃檯教戰守則、櫃檯儲值金收入、櫃檯USB(含賭金儲值、錢台中央控制軟體)、賭博遊戲機(含計分卡IC板、主機板)、大門監視器鏡頭、櫃檯儲值IC卡等物扣案可資佐憑,上述部分之客觀事實,合先認定。
㈡⒈大中華博弈協會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7PK,聚眾由賭客拿現金給服務人員以現金1:1兌換之方式將點數儲值於會員卡內,賭客將儲值卡插入把玩之機檯,下注點數對賭,出現特定牌型則得分,如未押中則分數扣減,積分換算之賭資歸店家所有,結束後至櫃台電腦讀取儲值卡所留積分,可依1:1比例兌換現金,以不確定或然率決定押注現金之輸贏一節,分據證人蕭謝松及A1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證述在卷。
⑴證人蕭謝松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員警於109年3月1日20時32分至大中華博弈協會執行查緝賭博時,其在V07號台玩7PK五分區,其係000年00月間朋友介紹入會,不用會費,先持現金到櫃檯交服務生儲值至會員卡内,再持會員卡至滿天星機台插入讀卡機内進行賭博,7PK是由七張撲克牌進行組合,兌換比率為1比1,1分為新台幣1元,如果5張相同撲克牌有200倍分數,4張相同有50倍分數、3張相同有2倍分數、2張相同為平盤,今日跟櫃台短髮瘦女孩子儲值20000元,除今日外,109年2月25日有去玩過,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輸5000元,至該處賭博10幾次,我都玩7PK,不想玩要兌換現金時,是到櫃檯將會員卡交給服務生用電腦進行洗分,之後服務生會給我一支鑰匙,鑰匙上會有號碼,櫃臺旁邊有個冰箱,冰箱旁邊有個小門,小門進去有置物櫃,按照鑰匙上的號碼打開置物櫃,置物櫃裡置放可換得現金,置物櫃共有4個,號碼分別是21到24,我今天賭資20000元,輸10000元,曾收到該賭場簡訊,但已刪除,内容大約是超軟滿天星,地址是環南路二段27號等情(見偵字卷第7113號卷㈠第113頁至第122頁、卷㈣第223頁至第225頁)。
⑵證人A1於本院結證稱:其於108年12月中旬至109年2月25日製作筆錄止至大中華博奕協會内賭博,收到簡訊以身分證照相入會,之後可自行進入,營業時間為24小時,拿現金在吧檯交給服務生用電腦儲值在會員卡中,其再插卡玩電子遊戲機臺7PK(滿天星)賭撲克牌,機台約有80台,不想玩時儲值卡可去櫃台讀取計算顯示後,至旁邊櫃子拿現金,且有教警察臨檢要說我沒有賭博。
賭博方法如其於警詢所述,由7張不同撲克牌進行組合,5張相同200倍,4張相同50倍,3張相同2倍,2張相同平盤,換現金比例是1:1,1千分換1千元,1分是1元,其去賭博20幾次,每次賭博完均可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5頁)。
⑶則證人蕭謝松為搜索時當場查獲承認賭博行為,證人A1由其提供之簡訊截圖及現場圖(他卷第166、167頁),既與賭客蔡易達、鄭太山、陳耀文、文志平、陳福陞、彭凱貞、潘信辰、蕭謝松於警詢均證稱有收到傳送之簡訊,而至所載地址大中華博弈協會加入會員或經朋友介紹,進入該處把玩機檯等情節相同(見偵字第7113號卷一第116頁、第237頁至242頁、第251頁至第256頁;
偵字第7113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35頁至第240頁;
偵字第7113號卷三第29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293頁至第298頁),手匯現場圖亦與卷附現場照片(偵1665號卷第269頁)大致相符,A1於警詢所述7PK機台數量(他卷第130頁)亦與之後搜索查獲吻合,可見A1確有至該處賭博。
加以證人蕭謝松查獲當場即已承認賭博,證人A1及蕭謝松2人均為賭客,難認與被告等人有何恩怨仇隙,應無構陷之可能,二人所證關於該協會所設置7PK電子遊戲機台,以現金儲值後插卡,再按鍵押注,如押注押中得分累積至儲值卡,可按積分依7PK以1比1,經核算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分數扣減,積分換算之賭資歸店家所有,以不確定或然率決定押注現金之輸贏一節互核相符,其2人證言至屬可信。
⒉大中華博奕協會未經申請以公司或商號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亦無以協會為名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一事,亦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7日桃經商行字第1120057224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9-182頁)。
⒊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為已足,舉凡擺放場地之取得、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現場管理,及聘僱員工提供茶水、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且該等經營行為,均需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止查緝(如: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聘僱人員查驗過濾賭客身分等)。
是以,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其程式於設計時雖將中獎與否取決於「射倖性」,然同時設定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較高之獲勝機率之「莊家優勢」,自有其必要,即該「射倖性」與「莊家優勢」係同時存在,換言之,「射倖性」為賭博之基本運作原理,所指為對「個別」賭客輸贏與否之不確定性,並以此作為招攬賭博之誘因,而「莊家優勢」則係莊家對「整體」賭客終將贏賭之優勢,旨在確保賭博經營業者有利可圖,倘非如此,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何需甘冒刑責,及無法掌控之賭輸賠本風險,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機臺供人把玩賭博;
又因個別賭客在其個人賭局中仍有賭贏機會,店家所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即屬有別。
據上,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於機臺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但預設程式對於賭客賭贏之機率與莊家對整體賭客之賠率,以及所為押注及倍數均經過預先之數學計算,藉以確保「莊家優勢」,使賭場經營者定可從中獲利,從而,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博機具而經營賭博場所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本案大中華博奕協會其營業之處所向張涵瀅以9萬元承租(見16005號偵卷第87頁之被告黃昭益警詢筆錄),且被告曾妍婕於警詢中證稱其受雇該協會每月薪資3萬元(同上卷第38頁),可見每月固定房租及人事費用不貲加以又設置監視鏡頭,且查獲之7PK賭博電子遊戲機台高達80台,現場把玩之人除蕭謝松外亦有鄭太山、王銘照、陳品竹、黃永泉、文志平、林淂浤、黃德安、黃美婷、李健蔚、潘郁棠、彭凱貞、林冠廷、莊國漢、陳文順、陳景發、劉世象、劉世德、徐榮華、第桂恒、葉佳炳、葉佳連、劉智文、王文能、林聖威、潘信辰等25人(109偵7113卷一第252-254頁、第304-305頁、109偵7113卷二第20-22頁、第162-164頁、第264-265頁、第288-289頁、109偵7113卷三第8-9頁、第44-46頁、第58-60頁、第72-74頁、第86-88頁、第100-101頁、第120-122頁、第136-138頁、162-164頁、176-177頁、第196-198頁、第210-212頁、第224-225頁、第238-240頁、第252-254頁、第266-268頁、第280-282頁、第294-296頁),以上開電子遊戲機之規模、投入之成本及來店賭客之眾,被告等應有利用該等電子遊戲機臺之程式,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其等主觀上確有以經營賭博電玩而營利之意圖,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當屬甚明。
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構成要件,惟協會固然對於進入把玩機檯之客人會檢視身分,有門禁管制,然目的是為確認前來把玩機檯之客人非檢警人員所喬裝客人,除此之外並未限制前來把玩機檯之人之身分,或限於某特定人始得進入把玩機檯,此由賭客蔡易達、鄭太山、陳耀文、文志平、陳福陞、彭凱貞、潘信辰、蕭謝松、A1於警詢均證稱有收到被告蕭詩平或艾道平所傳送之簡訊,而至大中華博弈協會加入會員或經朋友介紹,進入該處把玩機檯,此已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字第7113號卷一第116頁、第237頁至242頁、第251頁至第256頁;
偵字第7113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35頁至第240頁;
偵字第7113號卷三第29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293頁至第298頁),足證協會為不特人得出入之場所,有向不特定人招攬前往賭博。
⒌是被告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該當該條例第22條之行為,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犯行,均為明確。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艾道平於警詢供承其為大中華博弈協會之理事長(見偵字第16005號卷㈠第23頁),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又證人A1已經清楚證明在協會賭博時有見聞被告艾道平在場指揮員工訂飯、吃飯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
證人即查獲在場賭客江清宗、巫興鑫於警詢證稱在該處見過被告艾道平(見7113偵卷㈠第221頁、8774卷㈠第232頁)、證人即查獲在場賭客陳耀文於警詢證稱查獲同日凌晨3時57分以LINE傳訊被告艾道平,就當日其為警查獲有所抱怨(見上開偵卷㈡第191、192頁),並有LINE簡訊截圖附卷足參(同上偵卷㈡第213頁);
證人即在場查獲之文志平於警詢證以:其認識被告艾道平,且收艾道平簡訊而入會,且所收簡訊記載為「我是道平淑怡,福利來了,地址平鎮區環南路2段27號滿天星2分2.5分5分10分先來先赢給道平淑怡一個機會,辦會員0000000000、0000000000或撥24小時專線0000000000」等語(見上開偵卷㈡第238、239頁),可見被告艾道平應為實際負責人,其辯稱掛名會長未參與經營,且以查獲當時不在場云云推託,並不足採。
⒉被告黃昭益於警詢時陳稱其現場負責人,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由其以每月9萬元向張涵瀅所承租(見偵字第16005號卷㈠第83頁至第87頁),且員警分別於107年12月12至14日、108年9月10日、16日、18日至大中華博弈協會臨檢,被告黃昭益均有在場,復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字第16005號卷㈠175至187頁);
證人即在場查獲賭客余金鳳亦於警詢證稱108年下半年由被告黃昭益招攬進入協會(見7113卷㈠第205、207頁),所辯未參與犯行,自不足採。
⒊被告蕭詩平於警詢供稱: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不特定人傳送有提供停車場、來店消費即送3000分、有中4張牌相同即再送分等簡訊於不特定人,並自稱「餃妹」,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其向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網路簡訊平台申請發送,0000000000則為自己所使用,員警於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至大中華博弈協會臨檢以「櫃臺」身分在場等情(見偵字第16005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24頁),且有臨檢紀錄表、簡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005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9頁,偵字卷第7113號卷四第85頁至第90頁);
證人蕭謝松亦於警詢證稱被告蕭詩平在拉客(偵字卷第7113號卷㈠第116、117頁),被告蕭詩平當有實際參與協會經營,辯稱其僅為會員,上開臨檢是代為幫忙,簡訊亦非為協會所撰云云,要不足採。
被告巫崇永於警詢供承其為大中華博弈協會理事(見16005號卷一第260頁),而該協會實際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賭客對賭,業經認定如上,其身為理事於搜索時在場,於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偵字卷第7113號卷四第26頁),又於警詢之初隱瞞理事身分(同上卷頁),其妻蕭詩平既為協會經營賭場發送簡訊,又實際為協會拉客,加以巫崇永供承案發當時沒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312頁),甚至當場扣得身上現金9萬元。
綜觀此情,巫崇永所辯僅是會員,為不可採,其有共同參與經營賭場,亦可認定。
⒋被告曾妍婕於警詢稱:其受雇協會月薪3萬元擔任教練云云(見偵字第16005號卷一第228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珮翎於警詢中證稱協會現場負責人是曾妍婕等語(見偵字第7113號卷一第97頁)。
加以曾妍婕於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偵字卷第7113號卷四第26頁),實際上協會經營賭場已如前述,其既經受雇,且兼擔任現場負責人,自應知悉協會上開不法行徑,而與其他之共犯共同參與,所辯亦不可採。
⒌另賭客林冠廷、第桂恒、劉智文等人於警詢均供稱:編號3按即被告簡庭郁是在櫃檯之工作人員(賭客林冠廷部分,見偵字第7113號卷三第89頁;
賭客第桂恒部分,見偵字第7113號卷三第213頁;
賭客劉智文部分,見偵字第7113號卷三第255頁),且其於109年2月26日員警臨檢時負責接洽(見8774號卷一第25頁),且告知店長為「阿貴」(見他卷第193頁臨檢錄影音譯文),自屬工作人員無誤,所辯僅因消費而剛好在櫃台旁代為處理云云,與常理不符,殊不足採。
而證人蕭謝松於警詢亦指認照片中所示之被告趙珮翎是在櫃檯為其儲值(見偵字第7113號卷一第115頁、第137頁),趙珮翎辯稱僅為會員云云,亦不足取。
⒍證人蕭謝松於原審審理具結證作時雖改稱:結束遊戲後,不可以將分數兌換成現金,必須將分數玩完或下次再玩,至於在偵訊稱可兌換成現金,是聽一位姐姐說的,而稱輸10幾萬元,是被警察騙了才說輸了10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8頁)。
然其前所述在大中華博弈協會內如何儲值、把玩何機台、如何把玩、如何兌現換金、在何處兌換、由何人聯繫兌換、曾去過幾次等細節為明確之證述,又與證人A1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蕭謝松在原審審理中之上開部分證述,乃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所證遭警員欺騙有人承認要我趕快認一認云云,要不足取,其事後翻異前詞,不能採信。
⒎賭客蕭謝松、鄭太山、王銘照、陳品竹、黃永泉、文志平、林淂浤、黃德安、黃美婷、李健蔚、潘郁棠、彭凱貞、林冠廷、莊國漢、陳文順、陳景發、劉世象、劉世德、徐榮華、第桂恒、葉佳炳、葉佳連、劉智文、王文能、林聖威、潘信辰於警詢雖分別證稱:沒有賭博,只是娛樂,不知儲值及分數兌換現金云云,或為免自己遭刑事追訴,或係出於不欲招惹該協會,所稱店內並無儲值或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艾道平、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婕,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 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等人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等自108年11月中旬起至109年3月1日,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⒉被告等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共場所賭博及與他人賭博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公共場所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⒈起訴書認有大中華協會設有賭桌,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百家樂、德州撲克、妞妞遊戲,且與之對賭,被告等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云云。
然證人蕭謝松及A1僅就7PK電子遊戲機台賭博一事有所證述,就百家樂、德州撲克、妞妞遊戲部分,並未證稱實際把玩等情在卷(見偵字第7113號卷一第122頁及本院卷二第68頁),自難以證人2人所述認被告等就百家樂、德州撲克、妞妞遊戲亦有賭博之處,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在場賭客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因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7PK電子遊戲機賭博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起訴書再以被告等人於108年11月份前共同犯有上述犯行。
然而證人蕭謝松為108年11月份至該協會賭博7PK電子遊戲機(見偵7113卷一第115頁)、A1係108年12月中旬前往賭博7PK電子遊戲機(見本院卷二第69頁),僅能證明000年00月間被告等犯行之起始時點,在此之前,並無證據證明,然此部分因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明貴亦基於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至11月間受雇大中華博奕協會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迄至108年3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該協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7PK滿天星」共計80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7PK滿天星」遊戲機台,因認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第268條聚眾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金明貴於警詢供承其為現場負責人,僅自108年10月初任職至11月中旬任職(見偵字第16005號卷一第57頁),並有員警於108年10月4日、16日至大中華博弈協會臨檢時,被告金明貴以負責人身分在場,且均有當場提出異議,有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69頁),所辯任職期間尚非全然無據。
而證人蕭謝松為108年11月份至該協會賭博(見偵7113卷一第115頁)、A1係108年12月中旬前往賭博(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被告金明貴於員警109年3月1日搜索當時並未在場,又無其他在場賭客或被告指認金明貴,是被告金明貴任職至108年11月中旬時是否與證人蕭謝松同年11月份前往之時間重疊,尚有疑義,尚難逕為被告金明貴任職當時與其他被告共犯前述犯行。
㈡而被告簡庭郁於109年2月26日臨檢時雖曾稱店長為「阿貴」(見他卷第193頁臨檢錄影音譯文),然「阿貴」之人為何人,被告簡庭郁亦於本院審理中推稱不知(見本院卷二第311頁),亦無從以簡庭郁之臨檢陳述,而為被告金明貴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金明貴於證人蕭謝松或A1前往協會賭博時仍任職該處,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金明貴無罪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等犯有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原審有下列違法不當之處: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始採得為判決之基礎。
原審未就證人A1部分於審理期日調查(見原審卷第348至365頁),逕為判決之依據,顯侵害被告訴訟權。
㈡原審據以論罪之證人A1及蕭謝松至協會賭博時間應為108年11月之後,然原判決卻認被告等人自107年10月7日後犯罪,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
㈢被告金明貴部分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原判決無積極證據證明而論有罪,亦有不當。
㈣被告等人經營之期間、規模及查獲機台數高達80台以及分工情況,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為量刑或有過輕或未符罪責原則之處。
㈤原判決將所有扣案物未予區分逕均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等確有上述未經申請擺設電子遊戲機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公然賭博之犯行,事證業經詳敘如前,其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法不當,即不得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艾道平、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均無視法令之禁止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又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之歪風,行為自應予非難,衡之本案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時間雖較原審認定為短,且經查扣之7PK滿天星遊戲機台高達80臺營業規模甚大、查獲之賭資額度非微、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兼衡被告艾道平永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女、現從事環保業;
被告黃昭益高職畢業與妻、子同住、小孩一個。
現中古車買賣;
被告蕭詩平二專畢業、為巫崇永妻、育有三子、現建築師事務所業務;
被告簡庭郁高職畢業、未婚、現在餐廳服務生;
被告曾妍婕高職肄業、未婚、任採耳師;
被告趙珮翎大學肄業、離婚、任保險理賠專員;
被告巫崇永復旦高中肄業、已婚、三個小孩(本院卷二第97、98頁、第3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為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IC板,為櫃臺儲值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⑾、⒀、⒂之現金,為賭檯之財物,附表編號⒉、⒊被告簡庭郁、巫崇永身上之現金應認係其隨時與賭客進行兌換現金交易使用,猶如移動籌碼之兌換,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⒈⑴、⑵、⑶、⑷、⑸、⑹、⑼、⑽、⑿、⒁、、、、、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編號所示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庸沒收。
伍、被告金明貴、曾妍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保管人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是否有玩7PK 沒收依據(法條) 證據出處 原審附表編號 沒收諭知 1 曾妍婕 ⑴監視器主機 7台 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29頁) ③109年保字2275號(109偵7113卷五第47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6頁) 1 沒收 ⑵電腦主機 2台 同上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29頁) ③109年保字2275號(109偵7113卷五第47頁) 2 沒收 ⑶班表 6張 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29頁) ③109年保字2274號(109偵7113卷五第45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6頁) 3 沒收 ⑷入會申請書 3箱 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29頁) ③109年保字2274號(109偵7113卷五第45頁) 4 沒收 ⑸報表 1箱 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29頁) ③109年保字2274號(109偵7113卷五第45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6頁) 5 沒收 ⑹開啟電子遊藝機台鑰匙 3把 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29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5頁) 6 沒收 ⑺IPHONE6手機(主嫌辦公室) 1支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7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29頁) ③109年保字4115號(109偵7113卷五第151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6頁) 7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⑻櫃檯手機 2支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7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1頁) ③109年保字4115號(109偵7113卷五第151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7頁) 8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⑼櫃檯電腦主機(廠牌BYSUO) 1台 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1頁) ③109年保字2275號(109偵7113卷五第47頁) 9 沒收 ⑽櫃檯教戰守則 2張 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1頁) ③109年保字2274號(109偵7113卷五第45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6頁) 10 沒收 ⑾櫃檯儲值金收入 10萬元 修正前刑法§266Ⅱ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1頁) ⑤臺灣高等法院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211頁) 11 沒收 ⑿櫃檯USB(賭金儲值、錢台中央控制軟體) 1個 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1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5頁) 12 沒收 ⒀櫃檯賭客儲值金 1萬8,800元 修正前刑法§266Ⅱ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1頁) ⑤臺灣高等法院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211頁) 13 沒收 ⒁櫃檯代客代購記帳表 8張 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1頁) ③109年保字2274號(109偵7113卷五第45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6頁) 14 沒收 ⒂櫃檯小費 1,200元 刑法§38Ⅱ犯罪所得之物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1頁) ⑤臺灣高等法院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211頁) 15 沒收 ⒃櫃檯平板電腦 16台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1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5頁) 16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⒄黑白籌碼(面額000) 0000個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1、4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3頁) ③109年保字2273號(109偵7113卷五第43頁) 17 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⒅藍黑籌碼(面額0000) 0000個 18 同上 ⒆紅黑籌碼(面額00000) 000個 19 同上 ⒇藍白籌碼(面額50) 20個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1、4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3頁) ③109年保字2273號(109偵7113卷五第43-44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5頁) 20 同上 紅色方形籌碼(面額0000000) 0個 21 同上 紫色方形籌碼(面額000000) 00個 22 同上 黃色籌碼(面額0000) 000個 23 同上 鋁製金屬盒 2個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1、4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5頁) ③109年保字2273號(109偵7113卷五第43頁) 24 同上 灰白籌瑪 89個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1、4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5頁) ③109年保字2273號(109偵7113卷五第44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6頁) 25 同上 橘紅籌瑪(面額100) 177個 26 同上 黃藍籌瑪(面額0000) 000個 27 同上 粉紅籌瑪(面額00000) 00個 28 同上 藍色籌碼(面額00000) 00個 29 同上 員工履歷表(沈孟萱等9人) 9張 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5頁) ③109年保字2274號(109偵7113卷五第45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6頁) 30 沒收 撲克牌 7盒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5頁) ③109年保字2273號(109偵7113卷五第43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5頁) 31 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平板電腦(52號櫃) 10台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7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5頁) 32 同上 平板電腦(51號櫃) 3台 33 同上 櫃檯儲值機 1台 修正前刑法§266Ⅱ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7頁) ③109年保字2275號(109偵7113卷五第47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6頁) 34 沒收 點鈔機 1台 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 35 沒收 平板電腦(A1桌) 3台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7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5頁) 36 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平板電腦(A2桌) 2台 37 同上 賭博遊戲機(計分卡IC板、主機板) 80臺 修正前刑法§266Ⅱ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7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第37頁) ③109年保字4114號(109偵7113卷五第149頁) 38 沒收 大門監視器鏡頭(朝電梯) 1支 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7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7頁) ③109年保字2275號(109偵7113卷五第47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6頁) 39 沒收 櫃檯儲值IC卡 3盒 修正前刑法§266Ⅱ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7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5頁) 40 沒收 IPHONE11手機(含SIM卡,所有人:曾妍婕) 1支 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7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9頁) ③109年保字4115號(109偵7113卷五第151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7頁) 46 無證據證明與本犯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SAMSUNG9手機(含SIM卡,所有人:曾妍婕) 1支 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 47 同上 開分卡暨鑰匙 1串 刑法§38Ⅱ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110年刑管1143號(110審易734第4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9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5頁) 48 沒收 2 簡庭郁 現金 19萬3,400元 修正前刑法§266Ⅱ ①110年刑管1141號(110審易734第5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9頁) ⑤臺灣高等法院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209頁) 43 沒收 3 巫崇永 現金 9萬元 修正前刑法§266Ⅱ ①110年刑管1142號(110審易734第49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9頁) ⑤臺灣高等法院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213頁) 44 沒收 4 趙珮翎 IPHONE 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趙珮翎) 1支 ①110年刑管1112號(110審易734第109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27頁) ③109年保字4112號(109偵7113卷五第145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3頁) 10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5 蕭謝松 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11號(110審易734第11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21頁) ③109年保字4116號(109偵7113卷五第153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3頁) 112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6 朱冠霖 現金 4萬9,500元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9頁) 41 無證據證明把玩7PK機台,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7 何光森 現金 1萬2,700元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39頁) 42 同上 8 江清宗 現金 8,100元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1頁) 49 同上 9 蔡易達 現金 3萬2,900 元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1頁) 50 同上 10 鄭太山 現金 4萬8,700元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1頁) 5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11 王銘照 ⑴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40號(110審易734第5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1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5頁) 52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 1萬5,200元 ①110年刑管1140號(110審易734第5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1頁) 53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12 蕭清蓬 會員儲值卡 1張 ①110年刑管1137號(110審易734第59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1頁) ③109年保字2254號(109偵7113卷五第5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 54 無證據證明把玩7PK,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現金 27萬5,900元 ①110年刑管1137號(110審易734第59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1頁) ③109年保字2254號(109偵7113卷五第5頁) 55 同上 13 陳品竹 ⑴會員儲值卡(陳品竹) 1張 ✓ ①110年刑管1126號(110審易734第8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1頁) ③109年保字2265號(109偵7113卷五第27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 56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陳品竹) 3萬2,900元 ①110年刑管1126號(110審易734第8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3頁) ③109年保字2265號(109偵7113卷五第27頁) 57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14 陳思穎 現金 7000元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3頁) 58 無證據證明把玩7PK,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5 朱美芳 現金 1萬5,100元 ①110年刑管1138號(110審易734第57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27頁) →賭客團購帳本及贈分券部分朱美芳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拒絕簽名。
③109年保字2253號(109偵7113卷五第3頁) ※朱美芳於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刑管1138號、109年保字2253號扣押物品清單中還有IPHONE手機1支遭扣押,但原審附表漏寫。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5頁)→原審附表漏寫IPHONE手機1支;
不含現金部分。
110 無證據證明把玩7PK,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賭客團購帳本及贈分券 1批 111 同上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16 簡麗蓉 現金 6500元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3頁) 59 同上 17 黃永泉 ⑴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30號(110審易734第7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3頁) ③109年保字2261號(109偵7113卷五第19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 60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 3萬9,400元 ①110年刑管1130號(110審易734第7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第43頁) ③109年保字2261號(109偵7113卷五第19頁) 6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18 林承忻 現金 5,100元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3頁) 62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19 陳耀文 現金 4萬5,200元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3頁) 63 無證據證明把玩7PK,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20 劉云花 現金 4,600元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3頁) 64 同上 21 文志平 ⑴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13號(110審易734第107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27頁) ③109年保字2281號(109偵7113卷五第59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3頁) 105(原判決漏未諭知)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1000元兌換券 2張 106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22 黃振堂 會員儲值卡 1張 ①110年刑管1118號(110審易734第97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5頁) ③109年保字2276號(109偵7113卷五第49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3頁) 無證據證明把玩7PK,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23 林淂浤 ⑴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20號(110審易734第9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5頁) ③109年保字2271號(109偵7113卷五第39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3頁) 66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 9萬2,600元 ①110年刑管1120號(110審易734第9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5頁) ③109年保字2271號(109偵7113卷五第39頁) 67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⑶500元兌換券 9張 ①110年刑管1120號(110審易734第9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5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3頁) 70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24 黃德安 ⑴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31號(110審易734第7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5頁) ③109年保字2260號(109偵7113卷五第17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 68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 4萬5,100 ①110年刑管1131號(110審易734第7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5頁) ③109年保字2260號(109偵7113卷五第17頁) 6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25 黃美婷 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17號(110審易734第99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5頁) ③109年保字2277號(109偵7113卷五第51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3頁) 71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26 陳福陞 現金 4,200元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5頁) 72 無證據證明把玩7PK,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27 李健蔚 ⑴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19號(110審易734第9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7頁) ③109年保字2272號(109偵7113卷五第41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3頁) 78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 1萬2,600元 ①110年刑管1119號(110審易734第9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7頁) ③109年保字2272號(109偵7113卷五第41頁) 7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28 潘煜棠 ⑴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36號(110審易734第6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7頁) ③109年保字2255號(109偵7113卷五第7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 73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 3萬元 ①110年刑管1136號(110審易734第6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7頁) ③109年保字2255號(109偵7113卷五第7頁) 7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29 彭凱貞 ⑴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28號(110審易734第77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7頁) ③109年保字2263號(109偵7113卷五第23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 75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 2萬6,600元 ①110年刑管1128號(110審易734第77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7頁) ③109年保字2263號(109偵7113卷五第23頁) 76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30 林冠廷 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14號(110審易734第10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7頁) ③109年保字2280號(109偵7113卷五第57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3頁) 77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31 莊國漢 ⑴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24號(110審易734第8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7頁) ③109年保字2267號(109偵7113卷五第31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 80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 6萬7,200元 ①110年刑管1124號(110審易734第8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9頁) ③109年保字2267號(109偵7113卷五第31頁) 8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32 陳文順 ⑴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25號(110審易734第8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9頁) ③109年保字2266號(109偵7113卷五第29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 82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 2萬1,700元 ①110年刑管1125號(110審易734第8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9頁) ③109年保字2266號(109偵7113卷五第29頁) 83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33 陳景發 ⑴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27號(110審易734第79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9頁) ③109年保字2264號(109偵7113卷五第25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 84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 4萬9,100元 ①110年刑管1127號(110審易734第79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9頁) ③109年保字2264號(109偵7113卷五第25頁) 8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34 曾秀美 現金 8萬9,000元 ①110年刑管1129號(110審易734第7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9頁) ③109年保字2262號(109偵7113卷五第21頁) 86 無證據證明把玩7PK,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會員儲值卡 1張 ①110年刑管1129號(110審易734第7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49頁) ③109年保字2262號(109偵7113卷五第21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 87 同上 500元兌換券 1張 88 同上 35 劉世象 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15號(110審易734第10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1頁) ③109年保字2279號(109偵7113卷五第55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3頁) 89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36 劉世德 ⑴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33號(110審易734第67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1頁) ③109年保字2258號(109偵7113卷五第13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 90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 1萬200元 ①110年刑管1133號(110審易734第67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1頁) ③109年保字2258號(109偵7113卷五第13頁) 9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37 徐榮華 ⑴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22號(110審易734第89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1頁) ③109年保字2269號(109偵7113卷五第35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3頁) 92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 6,800元 ①110年刑管1122號(110審易734第89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1頁) ③109年保字2269號(109偵7113卷五第35頁) 93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38 第桂恒 ⑴現金 1萬600元 ✓ ①110年刑管1123號(110審易734第87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1頁) ③109年保字2268號(109偵7113卷五第33頁) 9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⑵ 會員儲值卡 1張 ①110年刑管1123號(110審易734第87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1頁) ③109年保字2268號(109偵7113卷五第33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3頁) 95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39 葉佳炳 會員儲值卡 1張 ✓ ①110年刑管1116號(110審易734第10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1頁) ③109年保字2278號(109偵7113卷五第53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3頁) 96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40 葉佳連 ⑴ 會員儲值卡(葉佳連) 1張 ✓ ①110年刑管1132號(110審易734第69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27頁) ③109年保字2259號(109偵7113卷五第15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 107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 現金(葉佳連) 840元 ①110年刑管1132號(110審易734第69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27頁) ③109年保字2259號(109偵7113卷五第15頁) 108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41 劉智文 ⑴ 會員儲值卡(劉智文) 1張 ✓ ①110年刑管1134號(110審易734第6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3頁) ③109年保字2257號(109偵7113卷五第11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 97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劉智文) 7,000元 ①110年刑管1134號(110審易734第6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3頁) ③109年保字2257號(109偵7113卷五第11頁) 98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42 王文能 ⑴會員儲值卡(王文能) 1張 ✓ ①110年刑管1139號(110審易734第5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3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5頁) 99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王文能) 2萬2,000元 ①110年刑管1139號(110審易734第55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3頁) 1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43 林聖威 ⑴會員儲值卡(林聖威) 1張 ✓ ①110年刑管1121號(110審易734第9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3頁) ③109年保字2270號(109偵7113卷五第37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3頁) 101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林聖威) 3萬3,500元 ①110年刑管1121號(110審易734第9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3頁) ③109年保字2270號(109偵7113卷五第37頁) 10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44 潘信辰 ⑴會員儲值卡(潘信辰) 1張 ✓ ①110年刑管1135號(110審易734第6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3頁) ③109年保字2256號(109偵7113卷五第9頁) ④112年度保字第850號(本院卷一第204頁) 103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⑵現金(潘信辰) 3萬5,800元 ①110年刑管1135號(110審易734第63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7113卷四第53頁) ③109年保字2256號(109偵7113卷五第9頁) 10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相關,不予沒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