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61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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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昭田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之富田國際股份有限
  4. 二、案經黃怡甄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5. 理由
  6.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7. (二)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10.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自黃怡甄處取得28
  13. 二、經查:
  14. (一)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陸續自黃怡甄處取得286萬7
  15. (二)黃怡甄於偵訊時先證稱:我是在「微信」上認識被告,當
  16. (三)被告先於111年5月23日偵訊中陳稱:黃怡甄匯款給我是投
  17. (四)被告雖又辯稱:我是跟黃怡甄借款當作富田公司的周轉,
  18. (五)由被告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國際貿易合作合約書
  19. (六)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20. 三、論罪部分:
  21.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2. (二)又被告於在密接之時間內對黃怡甄實施詐術,侵害同一之
  23.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24.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
  25.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從事黃怡甄所述之投資事
  2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意願將向他人所借款項用於富田公司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葉文鋒之
  29.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葉文鋒借款,惟堅詞否認
  30. 五、經查:
  31. (一)被告於108年9月2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
  32.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33.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34.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35.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對葉文鋒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
  36.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葉文峰之歷次證述及被告提供與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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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田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9號、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昭田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之富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廢止登記,下稱富田公司)之負責人,黃怡甄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而結識陳昭田。

詎陳昭田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為他人投資金礦砂、石油探勘、買賣進出口木耳、蝶豆花、製造販售解酒液等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起迄106年8月17日止之期間,接續以如附表「投資名義」欄所示之投資名義,向黃怡甄佯稱:可投資富田公司所開發之金礦砂,因該公司有特殊之加工煉製技術,只要有資金挹注,就可提煉成黃金,獲利非常豐厚,且富田公司尚有投資天然氣、買賣進出口木耳、投資買賣蝶豆花、製造販售解酒液、石油探勘等各種業務,均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黃怡甄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或交易方式,面交或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陳昭田所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富田公司帳戶(下稱富田兆豐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富田公司帳戶(下稱富田土地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昭田帳戶(下稱陳昭田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86萬7,000元予陳昭田。

嗣經黃怡甄於000年0月間屢次聯繫陳昭田詢問上開投資款項去向、進度,並欲索取陳昭田保證之每月投資獲利,及富田公司相關進出口貨單證明,惟陳昭田均未正面答覆,僅表示富田公司目前尚未經營獲利,黃怡甄始驚覺遭詐騙。

二、案經黃怡甄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騙告訴人葉文峰犯嫌部分判處被告陳昭田無罪乙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另由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8頁),亦可知被告係就原審判處其詐騙告訴人黃怡甄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3至14所示),提起上訴,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上揭原審判處被告有罪及判處無罪部分,並不包含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469頁至第47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自黃怡甄處取得286萬7,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是跟黃怡甄借款當作富田公司的周轉,並沒有跟黃怡甄說要幫她投資,黃怡甄會有富田公司投資項目的資料,是因為我當時和黃怡甄是男女朋友,黃怡甄有保管富田公司的資料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為其答辯略以:被告向黃怡甄商借款項部分是用於以富田公司或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對外投資金礦砂等事業,被告當時向黃怡甄表達之意並不是請黃怡甄來進行投資,事實上被告是向黃怡甄表示富田公司需要週轉,才會向黃怡甄借款。

另黃怡甄也表示曾經幫忙去搬運、掏洗金礦砂,因此富田公司之投資事業確實存在,並確實有進行投資,被告也曾經為了要進行金礦砂等投資,多次出國進行勘查。

進而,被告向黃怡甄表示的投資項目既然具體存在,被告就沒有締約詐欺問題,至於事後這些投資項目不順利,導致被告無法返還款項部分,應屬於單純民事糾紛,而非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不願履行返還借款之義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陸續自黃怡甄處取得286萬7,000元之事實,為其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7頁),核與證人黃怡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

原審卷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此外,復有黃怡甄提出之借據、匯款單據、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517號函所附富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111年7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9041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兆豐商銀111年7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9799號函所附富田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12頁、第36頁、第38頁;

111偵緝559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黃怡甄於偵訊時先證稱:我是在「微信」上認識被告,當時我在富士康廣告公司工作,要開發廣告業務,所以才結識被告,後來被告開始跟我推銷他投資的項目,要我投資來獲利,投資的內容有金礦砂、木耳、花生、蝶豆花等等,至於獲利怎麼計算,我已經忘記了。

我要告被告詐欺,被告口頭跟我說投資,要我匯款,我當時也不清楚投資有什麼流程,被告有提供我計畫書、契約等文件,這些都是被告跟別人簽的合作契約。

我會簽借據,是因為我後來跟被告討錢討不回來的時候,被告說的獲利無法給我,被告才簽借據給我,要我不要告他。

被告有講借據是他要規避法律刑責,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借據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

於原審審理中同樣證稱:我應該是在104年到105年間在「微信」上認識被告的,當時我是做廣告業務,被告跟我說他公司需要業務人才,就以月薪3萬5,000元和提供住宿的條件挖角我去被告的公司當員工,被告還有帶我去桃園大園那邊看廠房,說他在做解酒液。

後來資金短缺的時候,被告就問我有沒有錢,陸續跟我說要做什麼金礦砂、解酒液、蝶豆花、石油探勘,跟我要錢去投資被告,被告每次都說一個項目快投資成功,缺一點資金,要我投資,然後說會返利給我,被告都會跟我說投資這些業務會有穩定的獲利,甚至是暴利。

金礦砂的部分,我還有幫忙搬砂,用搖床洗砂。

我匯款給被告的原因都是因為要投資,我不是要借錢給被告,是要投資被告。

偵查中我提出的契約書等文件,都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都是說要我提供給他多少錢,就會有收入回來,然後再分給我。

因為被告都把話說得很好聽,我才會一直相信被告。

被告從來都沒有跟我說過他跟我拿錢是要去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

是依黃怡甄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言,已可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要求黃怡甄匯款前,各係以投資「金礦砂」、「解酒液」、「蝶豆花」、「木耳」、「花生」、「石油探勘」等投資項目名義,邀約黃怡甄投資以獲取利潤,且均保證黃怡甄可獲取穩定之獲利,甚至暴利乙節明確,況一般而言,投資事業之獲利因變數甚多,本即不能事先保證某固定數額或比例,若起初便明確保證某一特定高額獲利,恐會另涉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嫌,是並不會因為黃怡甄於作證時已因時日久遠,無法明確說出被告當時承諾之獲利數額,而認其證詞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若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向黃怡甄借調資金用於周轉云云屬實,黃怡甄豈能就被告所述投資事業之存在,並保證獲利等情節為上揭明確之證述,且黃怡甄於提告之初,即已提出被告所交付予其收執之食品原料合作契約、解酒濃縮液買賣契約書、世界酋長控股有限公司函文及匯豐銀行出具之資金證明文件及香港商中微智能電氣有限公司出具之協議書、金礦砂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7頁),此情實可作為前揭黃怡甄所為證述之佐證,另衡諸常情,若被告未以向黃怡甄提供上開文件及契約書作為招攬手段,邀約黃怡甄投資,而如附表所示黃怡甄歷次匯與被告之金額非微,黃怡甄豈會輕易答應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出借,即接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被告。

再者,黃怡甄在前揭歷次證述中所提及之「投資」,均係明確指稱有關金錢獲利、事業項目之投資,難見與「投資被告本身」此一概念有絲毫關連,故被告所辯稱:黃怡甄所謂之「投資」,依其語意,應為基於感情上,對於「被告此人」之付出,並期許被告成功後會有反饋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另黃怡甄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11萬元應該是我去預借現金出來的錢。

因為本案造成我身心嚴重受傷,我還因為借錢信用破產跟銀行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79頁),是足認黃怡甄對於該等投資款項必承受莫大向他人為清償之壓力,但由卷附所謂「借據」以觀(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可悉其上均未記載利息及還款日期乙節,若黃怡甄真係借款與被告,衡情不會有此等狀況發生,此情實能佐證黃怡甄上揭所證:後來跟被告討錢討不回來的時候,被告說的獲利無法給我,被告才簽借據給我,要我不要告他。

被告有講借據是他要規避法律刑責等語係屬實情無誤。

從而,黃怡甄上開證稱其係因被告邀約投資,且被告保證獲利,始將附表所示金錢交付被告,作為投資款項乙節,應屬可信。

此外,被告迄今尚未與黃怡甄達成和解,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度空言表示將於113年2月6日起以分期方式向黃怡甄為清償,有113年1月15日刑事陳報(一)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88頁),是被告此舉對於本院前揭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三)被告先於111年5月23日偵訊中陳稱:黃怡甄匯款給我是投資,是做我新高金屬公司的周轉等語(見111偵緝卷第560卷第1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陳稱:我跟黃怡甄拿錢,是因為我做生意失敗,我想要繼續經營新高金屬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姑不論被告之辯詞顯已發生前後矛盾之情形,然均可見被告向黃怡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時,事實上其並無為黃怡甄以該等款項投資其以富田公司所經營之「金礦砂」、「解酒液」、「蝶豆花」、「木耳」、「花生」、「石油探勘」等事業項目之真意甚明,而如前所述,黃怡甄正係因被告邀約投資上開事業項目,且保證獲利,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供作其自身之投資款項。

是以,被告主觀上既無為黃怡甄投資其所經營事業之真意,竟猶以投資事業為詐術,誘使黃怡甄匯款投資後,即挪用該等黃怡甄之金錢另作為其自身資金周轉之用,被告在主觀上確實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又辯稱:我是跟黃怡甄借款當作富田公司的周轉,並沒有跟黃怡甄說要幫她投資,黃怡甄會有富田公司投資項目的資料,是因為我當時和黃怡甄是男女朋友,黃怡甄有保管富田公司的資料云云。

惟查,被告與黃怡甄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借貸關係,已據本院詳予認定如前,雖被告曾有簽立借據與黃怡甄收執,有該借據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然黃怡甄業於偵查中證稱:我會簽借據,是因為我後來跟被告討錢討不回來的時候,被告說的獲利無法給我,被告才簽借據給我,要我不要告他。

被告有講借據是他要規避法律刑責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26頁),況該等借據係黃怡甄連同上開卷附之契約書等文件於偵查中一併提出作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證據,若黃怡甄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果為借貸關係,其何須於提告被告詐欺罪嫌之際提出該借據為證,此適足反證該等借據之存在,實僅係被告為隱匿其詐欺犯行而交與黃怡甄收執,是被告所辯稱:其係向黃怡甄借款,而非為黃怡甄投資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另雖辯稱:黃怡甄曾為其女友,始擁有上開契約書等文件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乃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均未置一詞,遲至原審審理期日,經對黃怡甄進行交互詰問後,始為此等答辯,是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實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由被告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國際貿易合作合約書、薩摩亞商新高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沙金合資契約書、合作意向書、投標文件、聲明書、合作框架協議書、總代理合約書等件合併以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0頁、第147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4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從中雖可知被告或富田公司似曾試圖洽商、參與金礦砂、解酒液、石油探勘等事業之情,惟上揭證據始終未能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將黃怡甄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供作投資上揭事業之用。

是以,縱使被告或富田公司確有從事黃怡甄所述之投資事業乙節屬實,然此情與判斷被告是否有將黃怡甄交付之款項確實投資該等事業之意思及實際作為,抑或詐取得手後全數挪作他用等情,顯屬二事,實不能魚目混珠。

是被告所辯:其確實有從事黃怡甄所述之投資事業,因此並無對黃怡甄行使詐術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於在密接之時間內對黃怡甄實施詐術,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意為黃怡甄投資事業,僅為求自身所經營富田公司周轉順利,即對黃怡甄實施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黃怡甄受有286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僅返還黃怡甄7萬5,000元,況被告案發迄今否認犯行,且辯詞多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更針對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詐欺黃怡甄所得為286萬7,000元,而被告已返還7萬5,000元與黃怡甄,是被告所餘279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黃怡甄,爰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情。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從事黃怡甄所述之投資事業,因此並無對黃怡甄行使詐術,且被告僅係借貸金錢,並沒有要求黃怡甄投資特定事業項目,並保證獲利,且黃怡甄亦未敘及保證獲利乙情,是原審所稱被告對黃怡甄陳稱保證獲利等語,應係誤解黃怡甄之證詞。

黃怡甄所謂之「投資」,依其語意,應為基於感情上,對於「被告此人」之付出,並期許被告成功後會有反饋,且黃怡甄高達12次給予被告大筆金錢,竟未能指出就單筆投資之約定獲利到底為何?即依現有證據顯示,被告與黃怡甄所簽立者亦為借據,而非投資契約,顯見黃怡甄並非真正投資特定項目,而僅係借款給被告云云。

經查,被告前揭上訴所辯,均屬無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且被告對黃怡甄施用詐術,使黃怡甄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據本院詳述如前。

進而,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告訴人葉文鋒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意願將向他人所借款項用於富田公司營運之借貸項目上,且事後亦無返還他人借貸本金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池府王爺廟前,向告訴人葉文鋒訛稱:其公司有一批貨要送到大陸去,這批貨現在已經在貨櫃碼頭,但因資金短缺無法順利出關,可否借一些資金予其週轉,幾天後就會歸還云云,並出示一張印有龍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惟經濟部商業司建置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平台,並無有關該公司任何資料)及富田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以取信葉文鋒,致葉文鋒因而陷於錯誤,遂於是日晚間某時許、108年9月9日某時許、108年9月16日某時許及108年9月23日某時許(每次間隔約1星期),分別交付現金3萬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及1萬1,000元,共計6萬6,000元予被告。

嗣經葉文鋒屢次聯繫被告催促還款未果,並於109年1月13日與被告補簽立一張6萬6,000元借據,約定109年1月20日前被告須清償上開全部借貸款項,惟被告亦未依約還款,葉文鋒始悉受騙上當。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葉文鋒之證述、葉文鋒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及載有被告為龍美公司暨富田公司之名片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葉文鋒借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跟葉文鋒借款週轉,並沒有要騙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2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池府王爺廟前,向葉文鋒借款3萬5,000元,並於108年9月9日某時許、108年9月16日某時許及108年9月23日某時許(每次間隔約1星期),再分別向葉文鋒借款5,000元、1萬5,000元及1萬1,000元,共計6萬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緝560卷第34頁背面;

原審卷第42頁、第187頁),此外,復有借據、被告與葉文鋒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名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9偵8753卷第01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37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術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經查:1.葉文鋒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108年9月2日,我在池府王爺廟那邊看風景,見到被告愁眉苦臉,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就跟我說他生意無法周轉,有一筆貨要出貨到大陸,需要錢週轉,讓被告很懊惱,我主動說要借錢給被告。

當天就先借被告3萬5,000元,後來被告又跟我借5,000元、1萬5,000元和1萬1,000元,總共是6萬6,000元,這些錢都是借款,被告都有說要還錢的日子,但都沒有還。

我受不了被告一再欺騙,於109年1月13日與陳昭田簽借據,約定於109年1月20日還款,但被告也是遲延還款,我打被告電話也不接,而且搬離原住所。

我會一直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話都說得很好聽,而且當時被告都裝得很可憐,我想說反正我也碰到苦處,就幫忙被告一下。

我認為被告詐騙我的點就是說投資方會把錢給被告,但被告一直都沒有還我錢,被告還有拿名片給我看,名片上面確實印被告是董事長,被告也有提出他公司在做解酒液的廣告等語(見109偵8753卷第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

111偵緝560卷第34頁背面;

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5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證稱:因為被告說有一筆貨要到大陸,非常緊急,在碼頭被扣留,很煩很無奈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就出借款項給被告,被告就款項數額沒有說的很清楚。

被告當時沒有提出其他本票或擔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5頁至第466頁)。

是依葉文鋒上開證言,可知葉文鋒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確為葉文鋒主動借款與被告之借貸關係,且其借貸金錢與被告之緣由,係因葉文鋒見被告周轉不靈而生惻隱之心,加以被告提出具「董事長」身分之名片及向其告知有投資解酒液等事業之因素,始會借貸金錢與被告,後因被告經其多次催討,始終未依約返還借款,其始認為遭被告詐欺等情。

然自葉文鋒上開歷次證言觀之,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葉文鋒攀談後,葉文鋒出於自身好意,即主動借出第一筆款項與被告,且嗣後被告有提出名片及經營事業之資料,葉文鋒遂陸續借款與被告,故實難遽認被告向葉文鋒借款之初,即有「無返還他人借貸本金之意願及能力」,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且被告於接獲葉文鋒催討借款之訊息時,係向葉文鋒回應「崔總正在辦文件」、「不是要欺騙,許小姐要給我的錢300萬台幣,昨天她去辦手續,必須透過國際帳戶才能匯出來,她必須申請國際帳戶,還要10個銀行日…」等語,有前開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雖可見被告面對告訴人葉文鋒催討借款時,不斷推諉、試圖拖延,然此僅能佐證被告於借款屆清償期時,不願如期清償葉文鋒之情狀,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檢察官所指不欲清償借貸本金之詐欺主觀犯意。

2.至葉文鋒雖指訴:被告向其借款時,有提出其所經營事業之資料及名片致其陷於錯誤等語,然葉文鋒既亦指稱被告係因生意周轉問題向其借貸款項乙節,則縱使被告曾有經營事業或擔任某職位,但於葉文鋒借款與被告時,其已然知悉被告資金存有周轉不靈、非常苦惱之情況,卻仍自願將款項在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貸與被告,難認在客觀上被告有對葉文鋒施以詐術之情況存在。

是被告既未對葉文鋒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實難僅憑被告於事後未清償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綜上觀之,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另被告與葉文鋒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本應由葉文鋒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償,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於113年1月15日與葉文鋒達成和解,清償79,700元作為賠償金乙節,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492頁)可佐,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對葉文鋒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葉文峰之歷次證述及被告提供與葉文峰之名片影本1份,足認葉文峰雖於借款時已知悉被告有周轉不靈之情況,惟仍因被告明確表示「有貨物在碼頭需要資金方能運作」之借貸資金用途,且「出貨完成後即可還款」之可預期償還款項之來源,並「出示公司董事長名片」使葉文峰信賴債權擔保得以確保及有未來展望性等情,方會借貸金錢與被告之事實明確。

然查被告及其所經營之公司,於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任何進出口貨物報關紀錄,竟仍於000年0月間以有貨物報關之經商需求為由,向葉文峰借款,足認被告係刻意虛構信用能力、借貸資金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使葉文峰就是否貸款與被告之重要事項,造成錯誤認知,自該當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然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載對葉文鋒之詐欺取財犯行,業詳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資名義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出帳戶或交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易方式 1 投資金礦砂 105年9月10日某時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富田兆豐銀行帳戶 2 投資金礦砂 105年9月26日某時 提領現金 11萬元 當場面交 3 投資金礦砂 105年10月19日某時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元 富田兆豐銀行帳戶 4 投資金礦砂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富田土地銀行帳戶 5 投資金礦砂 105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富田土地銀行帳戶 6 投資金礦砂 105年11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富田土地銀行帳戶 7 投資金礦砂 105年11月30日 提領現金 10萬元 當場面交 8 投資金礦砂 105年12月26日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5萬元 富田土地銀行帳戶 9 投資金礦砂 106年1月4日某時 提領現金 16萬7,000元 當場面交 10 投資買賣進出口木耳、投資買賣蝶豆花、製造販售解酒液、石油探勘等 106年6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64萬元 富田兆豐銀行帳戶 11 投資買賣進出口木耳、投資買賣蝶豆花、製造販售解酒液、石油探勘等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5分許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萬元 陳昭田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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