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61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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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謝清彥
被 告 江瑞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季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維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烱滄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光揚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詩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金漢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明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清彥提起侵占等之自訴,前經原審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送達予自訴人本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於法未合,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清彥(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江瑞堂、辛蔡季芬、陳維哲、黃烱滄、蔡光揚、葉詩源、楊金漢、張明新(年籍均不詳)等人犯刑法第320條、第335條、第336條、第304條、第165條等罪嫌云云,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按,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等人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31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但迄至原審於同年2月8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均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復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於112年3月10日提起「刑事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以其罹患有精神疾病而為身心障礙者,於民事案件均獲准法律扶助,認原審未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未予提供法律扶助,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乃因民事訴訟為有償使用,為避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無法使用民事訴訟制度而設,與刑事訴訟法之設計規定有別。

刑事訴訟法主要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 訴犯罪,為保障「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被告除得自行選任辯護人外,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設有指定辯護人之規定,至於「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無類似或準用的規定,自訴人倘無資力委任律師而合於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由該管機關審核是否給予扶助;

況犯罪之被害人除自訴程序外,亦得究其被害之事實循告訴之途徑(若非直接被害人,亦得提出告發),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法院亦無逕自為自訴人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權限。

從而自訴人指摘應由法院為自訴人選任律師云云,於法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已不合法,不因其上訴後有無委任律師而可補正第一審程序,故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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