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62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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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6日晚上,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至7時13分許、同年月3日23時27分許、同年月4日6時26分及同年月9日,對比可知,犯罪時間均不同。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而為恐嚇行為,本案與該案自非屬同一案件。

原審遽以本案與該案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諭知,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又法院雖僅就一部犯罪事實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易字第551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並已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及本院卷第31頁)。

㈡被告坦承有於前案及本案所載時間、地點,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之犯罪事實。

而其等爭執起因係被告不滿被害人甲○○教育被害人乙○○方式而起,此亦分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

細繹被告於前案出言恫嚇告訴人甲○○之內容為:「大家同歸於盡,絕對殺死(臺語,並以手指甲○○)」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65頁)。

於本案之111年1月1日、3日、4日則分以「不是我死就是你死」、「女兒的爸爸沒有把你們分屍,我來分屍」、「從現在開始只要我看不下去我就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

嗣於111年1月9日復以:「要跟你同歸於盡,我現在就想死了,反正我也活不了多久」等與前案相同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前案與本案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之時間密接,且恫嚇告訴人之緣由、方式均相同,內容亦相似,是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之。

㈢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亦認被告分於111年1月1日、3日、4日、9日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數次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

則前案既係發生於本案接續犯行之間,犯罪之動機、方式亦與本案相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

而被告於本案中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從而,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是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原審同此見解,而為免訴之諭知,難認有何悖於法令之處。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係告訴人甲○○之父親及告訴人乙○○之祖父,與告訴人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教育子女之方式及不滿告訴人乙○○交友情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對告訴人2人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上某時許,返家發現門鎖更換無法開門,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門外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大聲恫稱要將門打破等語,嗣警方到場處理,雙方於警方陪同下至社區1樓大廳,被告仍接續向告訴人甲○○恫稱:「大家同歸於盡、我沒做到就給車撞死、同歸於盡,我沒做到我就不是人,我沒做到我就給車撞死(臺語)」、「沒遇過這種女兒這麼不孝、大家同歸於盡,絕對殺死(臺語)(手指告訴人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於111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卷第161、165至169頁)。
四、被告於前案所為恐嚇之行為,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之行為(下稱本案)間,非但時間相近,且被告於前案所為恐嚇之對象,與本案告訴人甲○○為同一人,又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3為恐嚇犯行之地點,與前案均在其與告訴人2人之住處,又觀諸前案與本案之時序及被告恫嚇之言詞內容,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乙○○交友情形,以及告訴人甲○○教育子女之方式,因而有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恐嚇言行,嗣告訴人甲○○不堪其擾,趁被告出門時更換門鎖,被告返家發現無法開門,故接續為前案之恐嚇言行,被告復於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接續以「你如果不開門,外面玻璃門我就踢讓他破掉...我去地下室等你,或是大門口等也可以,我不相信堵不到你」、「要跟你同歸於盡,我現在就想死了,反正我也活不了多久..我不怕你,要死大家來死」等語恐嚇告訴人2人,堪認前案及本案之案發原由、以言詞之恐嚇方式均相同,甚至恐嚇之言詞內容亦相似;
且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等語,則前案係發生於本案附表編號3、4之間即111年1月6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告訴人甲○○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
而被告於本案中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從而,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是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啓章、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在場之告訴人 恫嚇言詞 1 111年1月1日16時15分許至19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甲○○ 1.「那她回來就跟她搞!我就是要打她!」 2.「她如果也大聲我絕對打她!」 3.「骯髒媽媽生骯髒女兒,下流又下賤」 4.「爛女人,幹你老母...不爽你女兒,看到就打她」 5.「你是那種妓女底的,你知道用甚麼手段去撈錢,你會教她,弄的她現在很浪蕩了,浪蕩的臉皮那麼厚,跑到別人家睡覺」 6.「不是我死就是殺死你,家暴?來啊,又怎樣,幹你老母,我要幹你老母」 7.「她插嘴我就打她,照打,她試試看」 8.「垃圾女人,垃圾媽媽,教養垃圾女兒出來」 9.「準備給你弄到眼瞎或是殘障...要讓你眼瞎或是殘障,讓你剩一個眼睛而已」 10.「你再說我就打你!」 11.(砸東西)「幹你娘雞掰,叫家暴中心來啊」 2 111年1月3日2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甲○○、乙○○ 「女兒的爸爸他沒有把你們分屍,我來分屍!」 3 111年1月4日6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甲○○、乙○○ 「從現在開始只要我看不下去我就打!」 4 111年1月9日 在不詳地點撥電話予告訴人甲○○ 甲○○、乙○○ 1.「如果我去你再我聽了抓狂起來,我當場就要打你喔,讓你腫起來我也沒關係」 2.「你不跟我見面不跟我說,我絕對讓你...你會越嚴重...反正你總是要當面跟我講,你沒跟我講就是死路一條」 3.「你如果不開門,外面玻璃門我就踢讓他破掉...我去地下室等你,或是大門口等也可以,我不相信堵不到你」 4.「我不叫警察我絕對要跟你單獨,如果你講的讓我太抓狂我當場讓你死...我打算要準備一支剁豬肉的大支菜刀,林炳炎沒有給你分屍,我要給你分屍,你女兒叫她靠過來,你要逼我,有得看啦」 5.「要跟你同歸於盡,我現在就想死了,反正我也活不了多久..我不怕你,要死大家來死」 6.「你下流,幹你老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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