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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義得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20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商品(寄居蟹公仔1組,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宋鴻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案經宋鴻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坦言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寄居蟹公仔1組、告訴人指述、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1份為據。
訊之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伊亦有承租娃娃機臺,案發當日在現場為自己承租機臺補貨,發現本件寄居蟹公仔1組置於機臺上,以為是廢棄物,所以把它拿走準備資源回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6日晚上8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址,並拿取該址置放於告訴人承租娃娃機臺上之寄居蟹公仔1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
而被告嗣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承租置於該址之娃娃機臺,於本案發生時仍持續承租中,此業據證人即出租人許益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9頁)。
是被告陳稱於當日係去為自己之娃娃機臺補貨,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因與其他台主相約要交換商品,故將寄居蟹公仔1組放在機台上等語明確。
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被告確係自該機臺上拿取寄居蟹公仔1組無訛。
然證人許益銓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確實有客人是單純只為了享受夾取娃娃的過程,夾到之後就會把娃娃丟在地上、娃娃機臺上或比較角落的垃圾筒。
而其所出租之娃娃機臺內有設有密碼置物櫃,密碼是固定的,只有場內經營者知道。
依照自身批發產品的經驗,本件寄居蟹公仔1組,價格應落在70元至100元之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寄居蟹公仔1組價值並非昂貴,所置放地點係於娃娃機臺上,要非場內經營者交換物品會使用之置物櫃內;
再參以被告本即有在從事資源回收業物,有被告提出之品收買賣磅單在卷足憑。
故被告稱:伊主觀上認該寄居蟹公仔1組係廢棄物,故欲拿去回收乙節,應值採信。
㈣至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確如前述。
然就當事人間何以願賠償、和解乙情,理由非屬單一,或出於息事寧人,或為賠償損失等,自難以此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本案寄居蟹公仔1組,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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