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654,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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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榮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榮寅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 實

一、盧榮寅與趙群瑞互不相識,其2人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好市多北投店」內,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盧榮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後車廂拿取其工作使用之木槌(起訴書誤載為鐵鎚)1支靠近趙群瑞當時所在之車輛作勢欲攻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趙群瑞,使趙群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幸有盧榮寅之子加以勸阻,盧榮寅方作罷離去。

二、案經趙群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榮寅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至51、70至7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恐嚇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群瑞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4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好市多北投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頁),及扣案木槌1支可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雖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罵我兒子,我兒子擋住我,我很生氣,並沒有拿槌子對著告訴人云云,惟:㈠被告業已自承:我只是要去理論,要防衛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參以卷附好市多北投店監視錄影檔案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將其車輛斜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後即下車走到告訴人駕駛座旁,對著車內說話後回到駕駛座,被告兒子(下稱A男)則自賣場走到被告車輛旁,與被告發生推擠車門之動作,A男放手後,被告隨即下車至後車廂取出木槌,A男與其後到場之被告太太則一同與被告發生推擠、阻擋被告,被告此時面對告訴人車輛,A男不斷指責被告「所有人在等你」,被告則欲朝向告訴人車輛前進,手並指著告訴人車輛,惟仍遭A男阻擋,之後,A男持續阻擋被告朝告訴人車輛前進,及指責被告擋住所有人,被告則瞪著告訴人車輛方向,舉手指向告訴人車輛喊「(...無法辨識內容)你給我試看看...你給我出來」等語,及數度欲朝告訴人車輛前進,告訴人則喊「叫警察來」,最後被告被推回駕駛座、關上門,始駕車離去,有本院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57至61頁),由被告手持木槌不顧A男阻擋及斥責,執意朝告訴人車輛方向前進、手指著告訴人車輛喊「你給我試看看」、「你給我出來」等語,顯見係對坐在車內的告訴人極度不滿,而欲持木槌上前與告訴人理論,被告辯稱是因為我兒子擋住我,我才很生氣,並非對著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㈡扣案木槌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把與槌頭均為木頭材質,槌頭部分有上漆,顏色偏向灰色,外觀與一般鐵鎚相同,槌頭寬14公分、全長為35公分,有本院112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木槌之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1、75至81頁),然縱係木頭材質,如用力揮打仍可造成人身體之傷害、財產之受損,何況由其外觀之顏色、大小,實易使人誤認為鐵鎚,更可能使人感受生命遭受危害,是告訴人指稱其看到被告拿榔頭作勢要攻擊,內心真的感到害怕乙節(見偵卷第43頁),應屬可採;

再佐以被告前稱係欲前往理論、防衛自己等詞,亦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持木槌可能造成對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知之甚詳,其主觀上有以該木槌使旁人畏懼之恐嚇犯意,應可認定。

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指被告所持為「鐵鎚」一情,應屬誤載,爰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持辯解顯非可採,應以其於本院最後審理中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為碩士肄業,係智識健全之人,縱不滿告訴人,仍因理性處理,竟率爾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釐清是非,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木槌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核原審除有關「榔頭」一詞之記載應以「木槌」稱之較為適當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其嗣以無前科、從事正當生意,已經瞭解自己觸法等詞,請求從輕量刑。

惟: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本件審酌被告上訴後雖最後終坦認犯行,然此前已歷經原審審理及本院為相關證據之調查,被告其後始坦承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量刑之審酌,是認原審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被告再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審酌本案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先後順序理解之不同,堪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審酌被告就本案直至本院審理最後方坦認犯行、反省己錯,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暨應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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