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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琦琦
輔 佐 人 曾朝興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政育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在翁琦琦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所內,交付翁琦琦「HERMES」品牌粉紅色之康康包1只及「Van Cleef & Arpels」(即VCA)品牌黑瑪瑙項鍊1條(以下分稱本案皮包、本案項鍊,合稱本案物品),委託其代為出售。
詎翁琦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14日售出本案皮包,並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時,向李政育佯稱該包尚未售出等語,復於同年5月20日售出本案項鍊,並取得價金6萬元時,向李政育佯稱該項鍊送交專櫃保養,尚未售出等語,以此拖延付款,而接續將上開15萬元、6萬元,共計21萬元侵占入己。
嗣經李政育多次催討,均遭翁琦琦以各種理由搪塞,李政育察覺有異,進而詢問收購之二手店家後,始知上開物品早已售出,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53至56頁),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翁琦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
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即均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201至2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1、113至114、202至20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在其居所託其代銷售本案物品,且本案物品均已售出,並取得售得價金21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二手業者並非我一寄賣物品,就會將該物品款項全數交付給我,她是陸續給我錢,我也陸續把錢都給告訴人,我在二手業者處寄賣物品有上千件,要想一下才能知道每個物品多少錢,告訴人欠我的錢超過本案物品價款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寄賣之二手店家並非立即將款項一筆給被告,故被告針對告訴人委託代售之本案皮包以分次給付方式,於109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欲30日已匯款16萬元予告訴人;
另就本案項鍊則已於109年8月31日連同「HERMES」品牌Bolide包包及4個「Chrome Hearts」(克羅心)包包之款項一併匯款22萬元予告訴人。
被告係因告訴人不停催討,並告稱其已找到願出更高價的買家為由,要求被告提出明顯高於市價與實際售價之金額,被告始稱本案物品尚未售出,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款項之意圖,且無拒不交付售出款項或另行花用殆盡之行為;
又縱使該段期間,被告因遭告訴人詐騙,繳納利息、清償款項之龐大經濟壓力,造成精神負擔甚大,未能及時處理每一筆款項,而有疏漏,恐有遲延返還告訴人之情,然被告並無侵占款項之意圖云云。
經查:㈠李政育於109年2、3月間,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所內,交付被告本案物品,委託其代為出售。
被告於售出本案皮包、本案項鍊後,分別取得價金15萬元、6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3頁);
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明星名牌二手店寄賣單(見偵卷第19至20頁;
原審卷第163頁)所示,可知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將本案物品放置在被告居所管理員處後,被告旋將之交付予二手店家寄賣,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皮包照片及店家開立之寄賣單照片予告訴人觀覽,且於109年3月3日透過LINE告知告訴人本案項鍊有刮痕要送專櫃保養等語甚明,足認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所內,交付被告本案物品,委託其代為出售。
被告於售出本案皮包、本案項鍊後,分別取得價金15萬元、6萬元等情無訛。
被告空言告訴人分別係於109年2月19日、3月6日交付本案皮包、本案項鍊,並委託其代為出售云云,不足採信。
㈡嗣告訴人詢問二手店家本案物品銷售狀況,經店家回覆以買賣款項早已結清,並附上寄賣單、便條各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其中寄賣單上編號1之名稱包含「HERMES」、「櫻花粉」、「Constance」等語,即指本案皮包(Constance即為康康包),其項下附記「150000」、「109/3/14匯入」等語,便條1紙則記載「VCA黑瑪瑙項鍊6」,並連同其它物品註記「109.5.20」、「買斷22萬」等語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二手店家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3頁),堪認本案皮包已於109年3月14日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項鍊則於109年5月20日作價6萬元,連同當時被告交付二手店家之其他寄賣物品,一共以22萬元賣斷等情明確,是本案皮包、本案項鍊分別係以15萬元、6萬元,共計21萬元之價格售出無訛。
公訴意旨主張本案物品所售得之價金共計22萬元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26、28至30頁)所示:⒈109年4月15日告訴人:包包都沒進度?被 告:(前略)Constance確定啦只是真的疫情不然早 拿去香港面交⒉109年6月9日告訴人:愛馬仕的沒人要就先拿回來。
我自己PO賣看看被 告:Constance有人要只是送原廠。
粉紅lindy她之前 說有要來付 水桶在談 我再問,沒有就拿回來。
告訴人:喔喔!好 你跟他講22給他。
⒊109年6月15日 被 告:朋友說VCA還在專櫃保養。
好了的話送回來再拿⒋109年10月20日告訴人:2手店的康康包有回來嗎被 告:有問。
還沒 (中略)告訴人:二手店哪、我還有一個項鍊對吧被 告:對。
都有條子。
不會丟啦。
⒌110年4月7日 告訴人:包跟項鍊拿給你快一年了ㄟ 還是我幫你去二手店拿 真的有點太久了 都一直拖也不是辦法。
還是要處理吧。
被 告:我昨天有問包他說海關有跟他說有清關。
我等等 問。
項鍊我有問還沒回因為我的耳環也同批。
(後略)⒍110年8月19日告訴人:項鍊何時? 錢何時?被 告:不會拖了。
項鍊我問她拿到沒⒎110年8月26日告訴人:項鍊 包 錢 就今天 你一直說再2天 都3個月了被 告:這兩天一定好,因為有的已經約好,沒要拖。
⒏110年9月9日告訴人:包把我賣了錢呢 項鍊呢被 告:欠債還錢我知道。
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詢問被告本案皮包代售狀況時,告訴人明知該包已於同年3月14日以15萬元售出,仍佯稱因疫情而尚未完成交易;
嗣於本案項鍊已以6萬元賣斷予二手業者後,被告仍於109年6月15日向告訴人謊稱項鍊在專櫃保養,嗣經告訴人屢屢詢問包及項鍊現況時,一再藉詞拖延,足徵被告確有售出本案物品後將售得款項據為己有,拒不交付告訴人之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不停催討,並告稱其已找到願出更高價的買家為由,要求被告提出明顯高於市價與實際售價之金額,被告始稱本案物品尚未售出;
又縱使該段期間,被告因遭告訴人詐騙,繳納利息、清償款項之龐大經濟壓力,造成精神負擔甚大,未能及時處理每一筆款項,而有疏漏,恐有遲延返還告訴人之情,然被告並無侵占款項之意圖云云,顯與實情有違。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針對告訴人委託代售之本案皮包以分次給付方式,於109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欲30日已匯款16萬元予告訴人;
另就本案項鍊則已於109年8月31日連同「HERMES」品牌Bolide包包及4個「Chrome Hearts」(克羅心)包包之款項一併匯款22萬元予告訴人云云。
然倘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何以於其匯款予告訴人後,會再與告訴人為上開商討本案物品代售狀況之對話?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何況,被告所稱其為支付本案皮包價款,於109年3、4月間匯款金額總計16萬元云云,亦與本案皮包售得款項15萬元不合,倘被告係為給付本案皮包價款而匯款,豈會多匯1萬元予告訴人之可能?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16萬元與22萬元均與本案物品售得價款無關,是被告償還其他借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138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至24頁)中,被告曾向告訴人稱「我晚點轉3萬利息」、「我的這兩天先轉3萬給你」、「我到時候先給20萬現金順便拿衣服」、「應該有10萬多。
等我明天用。
還在台中。
放好跟你說」、「…不然我網路ATM3萬3萬轉先」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有交涉本案物品代售事宜外,確有其他金錢往來之情形,被告並多次表示要匯款予告訴人;
再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告訴人有幫其處理金錢問題,其亦有匯款予告訴人供作處理債務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非虛,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前開匯款尚難認係被告給付本案物品之價款,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尚難採信。
㈤被告雖另提出其於109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10頁)為證,主張其確有給付本案物品價款云云。
觀之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剩愛馬士」,被告則回稱「22萬她之前結完」、「10萬是愛馬仕有收到訂金的就匯」、「我記得妳有查過」、「你還寫結清」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指明所指22萬元究竟係針對何筆款項,至於10萬元部分,被告雖有提及愛馬仕,然告訴人就被告所述結清等語,並未為肯認之表示,且參酌前引之寄賣單照片記載(見偵卷第32頁;
原審卷第163頁),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代售之物品,除本案皮包外,尚有其他愛馬仕(HERMES)皮包數只,實難逕認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中所指結清之包款,係指本案皮包。
況且,倘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此次對話釐清本案物品代售款項給付情形,被告其後又豈會於告訴人催討本案物品時,一再藉詞拖延?是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就其有無收到被告匯款22萬元、該22萬元匯款性質究屬借貸利息或代售精品款項,前後證述不一;
告訴人所述係110年9月、10月間發現本案皮包被賣掉之時間點,亦與110年8月19日對話紀錄中,其已指責被告賣掉包包之時間不符云云。
縱認告訴人確有前開證述未盡一致或與事證有出之處,然均不能排除告訴人僅係一時記憶錯漏所致,況依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足證被告確有將價款占為己有,一再藉詞拖延、拒不交付之情,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瑕疵,尚均無礙於被告前開侵占犯行之認定,要難執此逕謂告訴人前開證述全不可採。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2次侵占告訴人委託代售物品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告訴人之友,受託代售物品,竟有違託付,將售得價款挪為己用,且屢向告訴人設詞拖延,手段惡劣,應嚴予非難。
且被告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數度指責告訴人,亦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無悛悔之意,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係靠母親提供生活費,尚有小孩及配偶之親人要照料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侵占期間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侵占之21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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