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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百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百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號前,徒手竊取江偉碩所有之鐵材一批,並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頂而竊取得逞。
嗣江偉碩之兄長江偉領查見制止並通知江偉碩,後蘇百萬將所竊取之鐵材取下返還,江偉碩則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偉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百萬(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置放該處戶外之鐵材一批並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後,旋遭江偉領制止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資源回收,當日駕車行經該處,因無圍籬或標示,不知業已進入私人土地而誤認置放戶外之鐵材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始拿取,但經江偉領告知及制止後,即將鐵材一批放回原位,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然查:㈠告訴人江偉碩置放大量鐵材之地點為私人土地,雖無圍籬或標示與外界劃定界線,然私人土地內為泥土路,土地外為柏油路,亦即單以道路路面材質區分當可知悉私人土地之界線何在。
再者,告訴人江偉碩分區堆放之大量鐵材旁,亦有擺放鐵料及機器之倉庫,倉庫外觀雖稍破舊,但無窗戶,自外可輕易查見內部擺放之鐵材及機器並非隨意丟置而係稍經整理,且倉庫之位置乃車輛駛入即可查見,被告拿取鐵料之地點亦僅距離倉庫一、二十步,之前曾有他人駕車誤入,但查見該處上述外觀與景象,即知業已誤入有人使用之私人土地旋即掉頭駛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偉碩及證人江偉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被告辯稱不知業已進入私人土地而誤認置放戶外之鐵材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云云,無足可採。
㈡況告訴人江偉碩為鐵工,因工作所需而將陸續收集之鐵材或因工作剩餘或為拆屋取之鐵料,多數皆已初步分類,按鐵材大小分類分區整齊堆疊放置,僅有少部分凌亂置放等情,同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偉碩及證人江偉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警攝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空言辯稱不知系爭鐵材為他人所有云云,確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且與客觀事證相悖,難認可採。
㈢基此,告訴人江偉碩放置鐵材之地點,除依道路路面材質之差異即可明顯界定該處乃屬私人土地外,現場環境亦有單以外觀即足辨知為有人使用供作存放鐵材、機器之倉庫,再佐以告訴人江偉碩所有之鐵材,多數業已依大小分類分區整齊堆疊擺放,是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一般人已可明顯判知該處存放擺置之鐵材均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廢棄無用之無主鐵材,詎被告無視上開各情,擅入告訴人江偉碩堆放鐵材之私人土地並逕自拿取鐵材一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空言置辯諉稱僅係誤認鐵料為廢棄無主物始予拿取作為資源回收,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洵屬避責飾究之詞,要無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江偉碩之財產法益,且於犯後飾詞狡卸擬脫罪責,所為非是,並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所執前開上訴(抗辯)意旨,均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
至被告另再請求從輕量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而原判決已詳為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亦無顯然失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況原審量刑基礎亦無變更,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同屬無據。
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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