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669,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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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豪為兼職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明知平台公告「夥伴注意!避免淪為車手與詐騙集團幫兇,禁止代碼繳費、超商取貨、非實體店路邊交易,並注意深夜訂單」,見LALAMOVE訂單(000000000000)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凌晨0時14分33秒註冊帳號:00000000號下單,於同日凌晨0時15分24秒接單,送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訂單備註「幫我拿一下東西!代墊費用200內!取件人林文章,取件電話0000000000,送達地址後,對面有一個巷子,我會在巷子裡面橘色垃圾桶上放一個黃色信封裡面會放500塊,可以接受者在(再)接單,信封別拿走!」,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鄭怡珊透過臉書暱稱「白白」欲做家庭代工,對方佯稱第一次做代工要材料證明,請先寄交金融卡等語,致鄭怡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群高灃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

謝文豪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騎乘車號000─081號重型機車出面領取包裹後,丟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石階旁,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怡珊之指訴;

㈢刑案監視器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㈣被告手機擷取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任職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知悉LALAMOVE平台如上開所示之公告內容,且依本案訂單指示於超商代為領取被害人之包裹後,送達指示地點而完成本案訂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人頭帳戶之資料,我做外送常碰到客人指定要放在某處,而且當時是疫情期間,客人指定放在石階上,我不覺得奇怪,僅能依照LALAMOVE平台指示完成運送,即便詢問寄件人,亦無法期待寄件人如實說明,就我理解LALAMOVE平台公告的意思,是提醒外送員不要去領錢而成為詐欺集團的車手,另怕外送員被騙,故禁止外送員幫忙於超商代碼繳費,本件代墊200元而已,如果只是詐騙不會只詐騙200元,另我是在完成訂單行為後看見其他司機,才懷疑所運送的包裹可能內有違禁物,所以無成立詐欺或幫助詐欺之可能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任職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知悉平台公告「夥伴注意!避免淪為車手與詐騙集團幫兇,禁止代碼繳費、超商取貨、非實體店路邊交易,並注意深夜訂單」,見LALAMOVE註冊帳號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29日0時14分33秒之訂單(000000000000),訂單之送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訂單備註「幫我拿一下東西!代墊費用200內!取件人林文章,取件電話0000000000,送達地址後,對面有一個巷子,我會在巷子裡面橘色垃圾桶上放一個黃色信封裡面會放500塊,可以接受者在(再)接單,信封別拿走!」,遂於同日0時15分24秒接單,但該包裹即係告訴人鄭怡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3日11時17分許交寄裝有告訴人金融卡之包裹,被告接單後,於110年10月29日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81號重型機車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出面領取包裹後即赴原指定之上開集美街地點,後因對方於該平台私訊變更地址,遂依訊息指示前往變更後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依指示將該包裹丟置在該址對面之石階旁之事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5至18頁),復有臉書暱稱「白白」於社團「家庭代工合法」之貼文、告訴人與臉書暱稱「白白」、LINE暱稱「YJun」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統一超商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手機擷取資料畫面、刑案監視器照片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25至27、31、37至5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其代領包裹之行為是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具有幫助詐欺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1.被告為Lalamove之快遞員,依平台上之訂單取貨、送貨,洵屬一般快遞業務之常態,並非其他人應不詳人士要求至超商取貨而擔任取簿手案件之情形,因此本案必須具有更充分、具體之證據,始得認定擔任快遞員之被告對其所遞送之包裹內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乙節有所認識。

2.本案訂單備註「幫我拿一下東西代墊費用200內取件人林文章取件電話0000000000送達地址後對面有一個巷子我會在巷子裡面橘色垃圾桶上放一個黃色信封裡面會放500塊可以接受者在接單信封別拿走」(見偵卷第51頁、第60頁),可知本案訂單係將被告之報酬,放置於指定送達地址旁巷弄內之垃圾桶上,如此非親自交付收件人之方式,在110年10月22日案發時為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應非特例,是被告辯稱:疫情期間,客人指定放在石階上,不覺得奇怪等語,並非無據。

另依被告送貨至集美街地點後,本案訂單用戶始更換送貨地為成功路,依被告供述:訂單出現時,就會有總費用跳出來,且有功能可以看到費用組成,讓我決定是否接單,若有更改地址之情形,涉及運費計算,我會拒絕運送,但本案訂單更改之地址,距離原址只有不到5分鐘的車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1至62頁),衡情更換後之送貨地點亦在三重且相距原本指定地點不遠,被告既然已經到三重而繼續依指示完成送貨任務,與常情並無違背。

再者,本案訂單用戶提供完整之收件人姓名、聯絡電話等明細資料,有包裹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外觀上難以辨識有何涉及不法,衡以一般外送物流工作人員於未獲得客戶同意之情形下,殊無可能擅自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物而侵犯客戶個人隱私,是被告基於對客戶之尊重,且於疫情期間,即未再詳加追問,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實難認被告於領取包裹之際,能僅憑外觀即知悉包裹內裝有他人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遑論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持其該等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行。

至被告雖傳訊息給本案訂單用戶:「希望你的東西不是違禁品」(見偵卷第43頁),被告於警詢時就此解釋稱:「整個交易過程我覺得怪怪的,因為我之前曾因為類似的運送方式被警方移送運輸毒品,所以我覺得裡面有可能是違禁品」等語(見偵卷第10頁),衡情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理解並非是違禁品,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包裹內為金融存摺帳戶、金融卡,洵屬可信。

因此,本件被告於疫情期間,能否判斷本案訂單用戶之派單與其他外送平台用戶有何不同、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而能察覺異狀,進而預見客戶係利用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要屬有疑。

3.依LALAMOVE平台雖公告內容「夥伴注意!避免淪為車手與詐騙集團幫兇,禁止代碼繳費、超商取貨、非實體店路邊交易,並注意深夜訂單」(見偵卷第45頁),然如何避免「淪為詐騙集團幫兇」,LALAMOVE並未在該公告上進一步舉例說明來提醒其外送員,依該公司於111年9月14日函覆略以:「來函提供附件一之刊登緣由為提醒平台之外送夥伴留意有心人士利用平台服務而從事非法詐騙或交易」(見原審易卷第77頁),僅稱係因該平台服務有被用於從事非法詐騙或交易之情形,爰提醒外送員提供服務之際須予留意,亦未特別指出非法詐騙或交易之手法為何,而加以告誡或提醒其公司之外送員。

再者,關於公告所謂「禁止代碼繳費、超商取貨、非實體店路邊交易」之目的,依該公司111年9月26日函文回覆內容:「寄件人通常會要求外送員於領取包裹前,先行代墊,通常詐騙團伙會要求外送員代墊2000元至4000元不等,並告知運費與代墊費會由收件人支付,但當外送員將貨物帶到指定地點時,不會有人收件,且外送員通常無法再與寄件人聯絡,而包裹內容物通常是廢棄物或極低價值的物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可知該公告在於保護其外送員,免因其代墊費用而遭受損失,佐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12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001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7至102頁),可知被告確實曾因替客戶支付貨款費用而領取包裹,然找不到收貨人而受害,其代墊貨款各高達數千之多等情,核與上開函文所述情形相符,可見被告辯稱其理解平台規定之用意是避免外送員被騙,故禁止外送員幫忙於超商代碼繳費,本件代墊200元而已,被騙的風險不高等語,並非無稽,故難以上開公告內容即可逕而認定被告知悉其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具有幫助詐欺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4.況且,被告於本件訂單之實際收入僅為255.2元{計算式:服務費319元(起步價75元+超里程費170元+代付代買25元+深夜加成49元)-平台佣金63.8元=255.2元},有被告手機擷取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因該筆訂單服務費為319元,被告代墊200元,故被告應向客戶收取519元,亦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Lalamove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依照本件送貨距離公里數及前揭計價方式計算所得之報酬,並未偏高,甚且被告本應向客戶收取519元,然實際上被告卻僅領取500元,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件領取、轉送包裹之行為獲有額外報酬,若被告知其所為係違法,豈有僅收取甚微的運送勞務費用而鋌而走險之理。

Lalamove公司如確實禁止其外送員深夜至超商代領代送,何以被告會在深夜收到系爭訂單內容而公司不加以協助過濾、阻擋,又何以公司仍提供代付代買與深夜送貨服務,而向客戶收取代付代買25元與深夜加成49元,將送貨可能產生的風險全由外送員自行判斷與承擔,不甚合理。

再者,Lalamove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函文復表示:「使用者透過本公司平台上發出的訂單,會被所有的外送員看見。

外送員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承接,若有多名外送員願意承接,則系統會優先將訂單委託給第一個願意承接的使用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可見依送貨員之立場,必須以「搶單」之方式接單,否則將喪失承接該筆訂單之機會,相較本案告訴人有足夠時間判斷真偽,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卡等財物,被告則身為外送平台送貨員必須分秒必爭,以及時爭取訂單並完成派單任務賺取外送費用,且不可能拆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為何,又被告獲得之報酬亦是依照平台公里數計算,並非高額報酬,客戶指示領取、交付包裹之行為於疫情期間並未明顯涉及不法之情況下,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僅以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違反平台公告內容,即認定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其他5位外送員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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