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依照告訴人乙○○(綽號芋芋)、丙○○於警詢時的證詞,本案
- 二、機車報廢時有關車體回收部分,須由合格回收商核對車籍資
- 三、綜上,原審並未綜合全部的證據而為判斷,實與論理法則、
- 參、被告的辯解:
- 肆、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 二、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 三、乙○○於111年6月17日將系爭機車借予少年丙○○使用,其後
- 四、丙○○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有請被告拆卸系爭機車的電瓶至
- 五、檢察官雖請求傳喚林佑庭,以證明他騎駛系爭機車發生車禍
- 伍、結論:
- 陸、法律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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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冠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胡冠禮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照告訴人乙○○(綽號芋芋)、丙○○於警詢時的證詞,本案機車的使用人即乙○○僅是出借機車予丙○○使用,並未同意丙○○拆除處分本案機車,丙○○自無權拆除處分本案機車的零件,且丙○○不知被告自行前往現場拆除並取走本案機車的輪胎等零件,丙○○顯未同意被告拆除並取走這些零件,被告竟擅自拆除,且未支付任何對價,應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甚明。
二、機車報廢時有關車體回收部分,須由合格回收商核對車籍資料,支付車輛殘餘價金並開立回收管制聯單,再拖車集中處理。
被告雖自承是從事中古汽機車買賣及維修業務,但被告顯非合格的廢車回收商,亦無開立本案機車的回收管制聯單,且未支付車輛殘餘價金予車主,被告應無權拆解並取走本案機車的零件。
而被告所提出他與丙○○的社群媒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均未提及丙○○曾同意被告拆除機車零件一事。
又一般合法的機車修理業者皆受機車車主本人或其受委任人的委任,於店內修理或換裝機車零件,被告卻未告知本案機車車主,即逕自於巷道旁就地大肆拆解並取走本案機車多數零件,核與常情有違,顯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無疑。
三、綜上,原審並未綜合全部的證據而為判斷,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參、被告的辯解:丙○○在111年6月27日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機車電瓶怪怪的,隔天又再次打電話給我,說機車在信義區無法啟動,請我去修理,我就去現場幫他把車子移回他中山區的家。
丙○○當時問我車子的電瓶可否裝其他車子的,我回答可以,他就跟我說現場有一個親友要報廢的車子不修理了,叫我直接拆該機車的電瓶,我還有再次跟他確認。
丙○○說是我自己去拆卸機車的零件,但是111年6月28日他怎麼會把本案機車的電瓶拆到他自己的車上。
我是經過丙○○的同意,才去拆本案機車的零件。
一直以來丙○○他們家的車都是我處理的,連他的父親的車貸也是我幫忙辦理的,所以他講的話我當然都相信。
肆、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該共犯就犯罪事實的供述,對己不利的部分,如用以證明其本人案件的證據時,即屬被告的自白;
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如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的證據時,則屬共犯的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的證述。
不論是被告的自白或共犯的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的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即令共犯自白對他本身不利的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的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的其他被告有罪的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此處所指的「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其他被告的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
而所補強者,雖不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的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㈠乙○○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將她母親黃麗君所有、平時由她騎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月:111年1月,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借予少年丙○○使用,其後丙○○將系爭機車騎駛至他當時住家附近的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31巷內路旁停放。
㈡丙○○所騎駛的000-000重型機車於111年6月28日凌晨2時左右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拋錨,遂聯絡平時以修車為業的被告前往現場。
被告抵達後,發現該車電瓶故障,無法修理,在丙○○的央求下,2人共同於同日清晨5時左右將該車推移到丙○○當時的住家附近。
其後,丙○○與被告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31巷內,由被告持修車工具拆卸系爭機車的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㈢被告於111年6月30日19時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 段31巷內,持修車工具,拆卸系爭機車的前輪、前輪框、排氣管、卡夢土除各1個(價值共計1萬9,000元)。
㈣乙○○於111年7月1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31巷內發現系爭機車的電瓶、前輪、前輪框、排氣管、卡夢土除等物遭人卸下並不翼而飛,遂於111年7月15日18時30分向警局報案。
其後,被告於111年7月16日經警傳訊後,已於當日繳回前輪、前輪框、排氣管,並由乙○○於同日領回。
㈤以上事情,已經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字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112-1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5-84頁)、扣押物品認領單(偵字卷第53頁)、被告與丙○○的LINE對話紀錄(偵緝卷第57-74頁,本院卷第67-103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乙○○於111年6月17日將系爭機車借予少年丙○○使用,其後丙○○將系爭機車騎駛至他當時住家附近的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31巷內路旁停放,丙○○所騎駛的000-000重型機車於111年6月28日凌晨2時左右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拋錨,遂聯絡被告前往現場,被告抵達後,發現該車電瓶故障,無法修理,2人共同於同日清晨5時左右將該車推移到丙○○當時的住家附近等情,已如前述。
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丙○○有把車子再轉借給國小同學?)他在發生車禍隔一天有跟我說,是因為借車給國小同學才會摔車。
(問:他有無跟你說會怎麼處理?)我當時很生氣,我一直要他把車還我,但是他都不給我,也不告訴我車子在哪裡,只大概跟我說一個地區,所以我就在他講的地區找很久,最後有找到我的車」、「(問:你有無詢問丙○○,他是借給哪一個國小同學?)林佑庭」、「(問:你自己有聯絡過林佑庭,確認是否有發生車禍的事實?)我有,我有叫他還錢」、「(問:你要他賠多少錢?)我叫他還一半,好像是3萬7,000元,因為他年紀比較小」、「(問:剛才你說找到車子時,發現零件不見了,當時車子的狀況如何?是否被撞到很嚴重?)是,撞得很嚴重,碼錶碎掉、後扶手斷掉、車身刮傷」等語(本院卷第112-117頁)。
綜上,由前述乙○○證詞及不爭執事項所示的事情發展脈絡來看,可知丙○○向乙○○借得系爭機車後,曾轉借給林佑庭騎駛,並於000年0月間發生交通事故,以致系爭機車發生嚴重損壞的情況,修車費用高達7萬多元,且被告與丙○○共同於111年6月28日持修車工具拆卸系爭機車的電瓶,裝至丙○○所有的000-000重型機車時,系爭機車的車況已嚴重受損;
又111年6月28日拆卸系爭機車電瓶既然是於丙○○住家附近,且可因此修理機車而獲益者是丙○○而非被告,應認是丙○○告知被告可以拆卸系爭機車電瓶,而非被告主動拆卸。
是以,被告既然是應丙○○的請求而拆卸系爭機車電瓶至丙○○所有的機車上,且拆卸當時系爭機車已因車禍而嚴重受損,則被告辯稱當時丙○○告知他系爭機車是他親友要報廢、不修理的車子,叫他直接拆卸系爭機車的電瓶等情,即有所憑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擅自拆除系爭機車的電瓶,且未支付任何對價,應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並不可採。
四、丙○○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有請被告拆卸系爭機車的電瓶至他所有的000-000重型機車上,他並告知被告系爭機車不是他的,被告後來在6月30日自己回到現場,把系爭機車的輪胎跟零件拆掉之事,他並沒有參與,也沒有經過他或車主的同意等語(偵字卷第12-13、96-97頁)。
惟查,共犯的證詞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的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已如前述,本件主要關鍵人物是丙○○,他既是系爭機車的借用人,且曾自系爭機車上拆卸電瓶而裝至自己的機車上,則他有無推諉卸責、栽贓嫁禍而為虛偽陳述,自須予以辨明。
而被告因誤認丙○○所說系爭機車是他親友所有,且系爭機車因車禍嚴重受損想要報廢,才答應丙○○的請求,拆卸系爭機車電瓶並裝至丙○○所有的000-000重型機車上等情,亦已如前述,則丙○○否認有請被告拆卸系爭機車的電瓶至他所有的機車上一事,即不可採。
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他與丙○○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103頁),可知2人至少從111年5月初即開始使用LINE聯繫,而主要聯繫、討論的都是有關車輛使用與修理等事宜,且在2人於111年6月28日之前的對話中,當被告傳送某個機車排氣管照片時,丙○○隨即回應表示:「我想要砲管耶」(本院卷第79頁),而「砲管」即是一般人所說的機車排氣管。
綜上,由前述客觀事實與2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辯稱丙○○曾委請他於同年6月29日替000-000重型機車裝設1支排氣管,並同意以系爭機車的排氣管來交換等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
是以,被告既然是因誤信丙○○所說系爭機車是他親友所有,且系爭機車因車禍嚴重受損想要報廢,並以系爭機車的排氣管來換取被告為他的機車裝設1支排氣管,即難認被告於同年6月30日拆卸系爭機車的零件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擅自拆除系爭機車的前輪、前輪框、排氣管等物,且未支付任何對價,應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並不可採。
五、檢察官雖請求傳喚林佑庭,以證明他騎駛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後所導致的車輛受損情況等語。
惟查,由前述乙○○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林佑庭騎駛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系爭機車發生嚴重損壞的情況,修車費用高達7萬多元;
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這輛車的價格是不是9萬7,500元?)我買11萬7,000元,我買貴了」、「(問:剛才你說找到車子時,發現零件不見了,當時車子的狀況如何?是否被撞到很嚴重?)是,撞的很嚴重,碼錶碎掉、後扶手斷掉、車身刮傷」等語(本院卷第115、117頁)。
綜上,無論是被告所稱系爭機車的新車價格為9萬7,500元或乙○○所說的11萬7,000元,7萬多元的修車費用都在在證明系爭機車因車禍而導致嚴重損壞的情況。
是以,乙○○既為系爭機車的實際使用人,不僅親自找到被丙○○棄置的系爭機車,且於案發後已將領回的零件連同系爭機車送修,她依親自見聞所為的前述證詞自屬可採,即無傳喚林佑庭以證明同一事實的必要。
伍、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涉犯竊盜罪,除丙○○與客觀事實不符的供述之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依憑丙○○的證詞予以指摘,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竊盜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
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陸、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冠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冠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冠禮與少年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31巷內,由被告持修車工具拆卸竊取告訴人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被告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19時許,在上址處所,持修車工具拆卸竊取上開機車之前輪、前輪框、排氣管、卡夢土除各1個(價值共計1萬9,000元)得手。
嗣告訴人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犯少年丙○○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拆卸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先後辯稱:其是幫丙○○修車,是丙○○告知其上開機車係其親友撞壞沒有要修理的機車,上面的零件都可以拆下來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㈡證人丙○○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因其機車壞掉,其請被告幫忙修理,告訴人的車輛當時停在那邊,其有跟被告說那台車是其朋友的,後來發現被告將告訴人的機車零件拆走,其沒有參與等語。
然查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以共犯丙○○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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