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乙○○所涉公然侮辱(犯罪時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基於恐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 五、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素來多有糾紛,被告亦曾於1
- ㈡、然被告是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此節,經原審勘驗被告
- ㈢、依上開對話之完整脈絡,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
- ㈣、至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稱「你是,你是不怕我喔?」、「你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前開話語並無表達欲對告訴人生命、身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雖先前多有糾紛,被告更曾因毆打告訴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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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少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乙○○所涉公然侮辱(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5月21日、同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日共3次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認被告僅就111年6月2日該次犯行涉犯公然侮辱罪,其餘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行經原審判處無罪,另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嗣檢察官明示僅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第94頁),被告則並未提起上訴,是就被告所涉於111年5月21日、同年月30日公然侮辱犯行(經原審判處無罪)已於原審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至就被告所涉於111年6月2日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因被告於同日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未構成犯罪(詳後述),自與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間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於111年6月2日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非受檢察官上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以「你是,你是不怕我喔」、「你給我打幾遍了」、「我那天衝去你家…你就怕死啊」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對告訴人發表上開言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我沒有打過告訴人,我只有跟告訴人講話,但我不是在恐嚇他,我走過去告訴人就一直激我,是告訴人一直騷擾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素來多有糾紛,被告亦曾於107年間因毆打告訴人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拘役40日。
嗣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與告訴人在雙方住處之大門外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便對告訴人稱:「你是,你是不怕我喔」、「你給我打幾遍了」、「我那天衝去你家…你就怕死啊」等語此情,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影檔案明確(見原審卷第239、249至255頁),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是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此節,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談話內容如下:發言者 內容 被 告 你不是一直要找我麻煩? 告訴人 誰找你的麻煩? 被 告 我又沒有打你啊? 告訴人 啊你憑什麼打人啦。
啊你酒喝下去不要亂好嗎。
被 告 我沒,我沒那麼厲害啦。
(無關部分省略) 被 告 你看他現在手拿什麼? 告訴人 手拿什麼? 被 告 是拿槍,還是拿刀? 告訴人 要給你錄音啦!我手拿什麼? 被 告 我不曾打過你耶。
告訴人 (打開紗門)你憑什麼打人家? 被 告 我有打過你嗎? 告訴人 你憑什麼要打人家? (無關部分省略) 被 告 我不要常常打你! 被 告 你整天一直來講。
告訴人 你要打我。
你是在恐嚇我嗎? 被 告 什麼? 告訴人 你要打我,你是在恐嚇我嗎? 被 告 不然你叫警察來啊。
告訴人 警察馬上來了,啊你剛才恐嚇我嗎? 被 告 你現在在做什麼? 告訴人 你給我恐嚇,你要打我嗎? 被 告 啊整天都要這樣,日子會難過。
告訴人 蛤? 被 告 啊你現在在做什麼? 告訴人 你給我恐嚇就對了,你要打我嗎? 被 告 你現在在做什麼? (無關部分省略) 被 告 怎樣,你不給我好過喔。
告訴人 你剛剛罵我喔? 被 告 你是,你是不怕我喔? 告訴人 啊你又要恐嚇我了是嗎? 被 告 你給我打幾遍了? 告訴人 你打我幾遍,你還要恐嚇我是嗎? 被 告 我那天衝去你家,你娘的機掰,你就怕死啊,我不衝你那。
告訴人 你…你憑什麼要來我家啊? 被 告 啊你拿三小,你要過生活,你也要去賺錢,你也要自己去賺錢。
告訴人 跟你拿三萬元那是法官判的。
被 告 跟誰拿,跟我拿的,跟我老爸拿的。
㈢、依上開對話之完整脈絡,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並未曾明確表達欲對告訴人施加惡害之意思,縱雙方交談過程中圍繞被告曾毆打告訴人一事,然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從未主動表達「將毆打告訴人」之惡害告知,反而係告訴人在聽聞被告表示不理解告訴人為何找其麻煩原因、表明其未毆打告訴人等語後,告訴人主動質問被告「你要打我」、「你要打我嗎」、「你要恐嚇我嗎」等語,而被告原先仍不懂告訴人用意,故不斷詢問告訴人在做什麼及可叫警察等語,嗣因告訴人不斷提及「打告訴人」一事,被告始提起兩人過往之肢體、訴訟糾紛(即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前案),並宣洩其對於告訴人向其索取金錢賠償之不滿,要求告訴人自己去賺錢,後續對話內容亦順此不滿轉向其他金錢爭執。
㈣、至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稱「你是,你是不怕我喔?」、「你給我打幾遍了?」及「我那天衝去你家,你娘的機掰,你就怕死啊,我不衝你那」等語,然細譯被告所說上開話語,被告雖有質問告訴人是否不怕他,詢以先前遭被告毆打過幾次等節,然此係因告訴人質問被告「你憑甚麼打人家?」,且告訴人持錄音器材對被告錄音,被告因此認告訴人係尋釁,此觀被告所稱「怎樣,你不給我好過喔」等語亦可得而知,然被告雖有口出上開話語,但被告仍無傳達欲對告訴人施加對生命、身體之惡害,則難認被告上開話語係出於暗示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所為,更遑論被告更一再表示「我不要常常打你!」、「我不衝你那」等語,是被告更已明確表示不欲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糾紛。
由此,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提及過往糾紛,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口角爭執時,有以「欲歐打告訴人」作為將來惡害,並以此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意思等語,並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前開話語並無表達欲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且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佐證被告有暗示欲對告訴人施加上開惡害之意思,則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告以「我又沒有打你啊!」、「我不曾打過你耶!」、「我有打過你嗎?」、「我不要常常打你!」、「你是,你是不怕我了嗎?」、「你給我打幾遍了!」、「我那天衝去你家!你娘的機掰!你就怕死啊!我不衝你吶!」等語,對照被告先前對告訴人辱罵、恐嚇犯行,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其言行話語顯為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事,而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當屬恐嚇行為無訛。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雖先前多有糾紛,被告更曾因毆打告訴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然衡以本案係告訴人與被告爆發口角爭執,雙方因此提及先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案件,被告因認告訴人持錄影器材尋釁,因此始口出上開話語與被告爭吵,然被告並無表達欲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思,甚且被告更明確表達「我不要常常打你!」、「我不衝你那」等不欲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話語,檢察官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以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暗示欲對被告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舉,則自難僅以雙方提及過往發生之肢體衝突此節,即認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係暗示欲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而恐嚇告訴人。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則本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並認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若有罪,與被告111年6月2日所犯公然侮辱罪有罪部分,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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