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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月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張智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閔、吳碧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閔、吳碧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智閔、吳碧月為芒果恰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芒果恰恰公司)董事長、董事,經營連鎖冰品業務,張智閔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分別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股份認購合約書,由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各於105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225萬元、225萬元匯入張智閔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芒果恰恰公司擴展海外市場,在日本成立直營店之資金,張智閔明知自己受委任,應以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投資款項進行日本直營店設立相關業務,竟與吳碧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吳碧月於105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1日自新光銀行帳戶依序匯款185萬元、242萬8400元、112萬9595元至芒果恰恰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用以支付芒果恰恰公司應付帳款如附表二所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之財產。
二、案經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智閔、吳碧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至92、112至116、145至149、361至3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智閔、吳碧月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被告張智閔辯稱:本件投資款用途係由王凱生與吳碧月接洽,被告張智閔僅負責公司營運,對於款項如何使用並不知悉云云;
被告吳碧月辯稱:本件投資款雖應使用於日本市場,但當時日本據點尚未成立,王凱生仍在募集其他資金,因臺灣各分店均正常營業中,銷售額足以回補投資款,金流無虞,故被告吳碧月於等候王凱生募資期間,未多加思索,將閒置資金混用支付公司貨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㈠被告張智閔、吳碧月為芒果恰恰公司董事長、董事,被告張智閔於105年7月19日分別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股份認購合約書,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各於105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將135萬元、225萬元、225萬元匯入被告張智閔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經被告吳碧月於105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1日自新光銀行帳戶依序將185萬元、242萬8400元、112萬9595元轉匯芒果恰恰公司中小企銀帳戶,用以支付芒果恰恰公司應付帳款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智閔則於105年12月20日以芒果恰恰公司名義簽立股份認購證明書予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惟未辦理增資或發行新股,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列入股東名冊之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閔、吳碧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62至65頁),且有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股份認購合約書、股份認購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澳盛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條、匯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3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至8、9至14、15至2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0685號函暨交易明細(他卷第38至4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107年7月30日107忠法查字第1000752219號函暨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㈡第159至161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與被告張智閔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支付投資款,旨在成立芒果恰恰公司日本直營店:證人即告訴人劉從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王凱生認識張智閔、吳碧月,當時芒果產品在日本大受歡迎,而且日本與臺灣關係密切,我認為這是一個投資的方向,我投資的目的是配合芒果恰恰公司到日本開店的計畫,但張智閔都沒有告訴我錢去哪裡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68至276頁),證人即王柏人、王俊人之父王忠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王凱生介紹芒果恰恰公司到日本發展的投資計畫,我有去光復南路的分店瞭解詳情,張智閔、王凱生向我和劉從喆說明日本展店計畫,並且介紹日本加盟店營業情形,吳碧月也在場,王凱生分析認為投資報酬率很高,我個人從事日本貿易幾十年,認為到日本發展利潤很大,考慮到自己年事已高,想讓兒子王柏人、王俊人開始參與投資,他們二人也有去店裡看營業情形,後來就用王柏人、王俊人的名義投資,本件投資對象就是芒果恰恰公司到日本開店的計畫,不是芒果恰恰公司在臺灣的營業據點,因為要到日本展店需要錢,為此辦理增資才會募集新股,後來我才知道錢沒有用在日本展店,被拿去清償芒果恰恰公司的債務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77至285頁),與證人王凱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募資計畫是我與張智閔討論的,張智閔認為在臺灣開店的營收跟市場不夠大,當時芒果恰恰公司在日本已經有一個加盟店,每天都大排長龍,有很多雜誌報導,很多日本、韓國觀光客來臺灣吃芒果冰,加上在臺灣平均一碗芒果冰200元,在日本可以賣400元至450元,所以我們選擇往海外發展,到日本開直營店,整體募資計畫大約5000萬元,這是我的財務預測,劉從喆、王忠憲投資的500多萬元只是第一輪等語(原審卷㈡第241至267頁),互核尚無二致。
再與卷附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對照以觀(他卷第3至4、9至11、15至16頁),被告張智閔(甲方)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乙方)就本次芒果恰恰公司擬發行新增資股籌資,約定:「若於甲方收到乙方支付之上述款項後開始計算,於任何一家標的公司之海外直營店正式開幕營業日之前,且最長不超過半年(183天)之內(任擇一,以下簡稱"入股期效"),有任何其他投資法人或專業投資人,或由投資法人介紹之專業投資(以下簡稱"特定投資方")願意入股來實質強化標的公司在海外直營店之財務及/或管理綜效,若於上述入股期效外發生且投入價格低於45元時,甲方願意彌補乙方此價格與45元之價差於乙方,若於上述入股期效外發生但價格等同或高於每股45元時,甲方願意開放乙方與特定投資方依同認股資格與同價格增認之……」。
復據被告吳碧月供稱:劉從喆等人對於臺灣市場不感興趣,他們不是投資臺灣股權,而是針對海外市場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被告張智閔同稱:王凱生是幫我們規劃日本海外分公司的募資計畫,本件是日本市場投資案,劉從喆等人本來就是要投資日本公司,他們對臺灣部分沒有興趣等語(本院卷第263、370頁)。
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與被告張智閔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認購新股,其等投資目的旨在成立芒果恰恰公司日本直營店,發展芒果冰品之日本市場,灼然至明。
㈢被告張智閔為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處理事務,與被告吳碧月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
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事務之謂,其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
且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有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有基於私法上之原因,有基於契約關係者,有基於單方行為者,或依習慣處理他人之事務者,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是關於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
被告張智閔以芒果恰恰公司最大股東身分,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由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出資認購新增資股,成立芒果恰恰公司日本直營店,被告張智閔依前開契約,應以其等投資款項從事與日本直營店之設立相關業務,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
⒉承前所述,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認購新增資股旨在成立日本直營店,且被告吳碧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增資是為了日本公司,不是臺灣公司,臺灣公司沒有要增資,所以不會有新股權,但當時還在等王凱生募資,日本公司尚未設立,也沒有海外帳戶,所以就先匯到張智閔個人帳戶,如果資金是匯到臺灣公司,會用臺灣公司的股權分配給劉從喆等人,當時也有這樣的計畫,但王凱生不建議我們用賣老股的方式,所以請劉從喆等人把投資款匯入張智閔個人帳戶,張智閔是負責人,這樣資金調度比較靈活,投資款應該要使用於日本市場等語(原審卷㈡第300、301頁、本院卷第111、152、153頁),被告張智閔則稱:本件是日本市場投資案,要在日本展店必須在日本開分公司,臺灣的公司有自己的股東,股權都有登記,是很明確的,不可能用臺灣公司名義開立股條給劉從喆等人,王凱生計畫募集資金到達一半就會在日本設立辦公室,當時資金尚未到位,沒有辦法計算股權製作股條,所以才用股份認購證明書代替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可見被告張智閔、吳碧月均認知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投資款項與芒果恰恰公司臺灣業務無關,為此刻意以被告張智閔個人帳戶收受投資款,與芒果恰恰公司既有資本、股權區別,此亦為被告二人主張未將劉從喆等人列入芒果恰恰公司股東及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之原因,是倘未經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授權或同意,當不得以其等投資款從事與日本直營店之設立無關之業務。
⒊再者,證人王凱生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們決定到日本開直營店,整體募資計畫是5000多萬元,劉從喆、王忠憲投資的500多萬元只是第一輪,沒有辦法直接在日本開店,這筆錢是要先把臺灣的總部設起來,要有一個10幾坪的辦公室,請兩、三個人,讓業務上軌道,我們還要募集更多的新資金,不能每次都在門市裡談,芒果恰恰公司是新創公司,透過媒體、政府包裝得很好,但內部欠缺架構,沒有正式的行政部門,要把一個品牌做起來需要有門面、財務、團隊、物流等等,這些都是國際法人或專業投資者會評估的,這樣才能吸引國際資金等語(原審卷㈡第241至267頁),被告張智閔亦坦承:王凱生是有提到要在臺灣成立一個辦公室,但我認為以當時情況,這部分應該不急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足認被告張智閔委託之財務顧問王凱生就海外展店籌備階段如何使用本件投資款,確實提出規劃,被告張智閔縱有不同意見,亦非得以等候其他資金到位期間上開投資款為閒置資金,自行調配使用,詎被告張智閔未徵得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同意,任由被告吳碧月將其等投資款轉匯芒果恰恰公司中小企銀帳戶,用以支付與日本直營店之設立無關費用,當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被告張智閔、吳碧月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⒈被告吳碧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二所示票款是我在處理,當時公司展店有很多應付貨款,我認為這部分也是公司的營運支出,就把劉從喆等人匯入張智閔新光銀行帳戶的錢轉到公司帳戶支付票款等語(原審卷㈡第64、65頁),被告張智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劉從喆等人將投資款匯進我個人帳戶後,我就交給吳碧月處理,他們的投資款都用於芒果恰恰公司,吳碧月有跟我說她把錢轉進公司,我知道款項後來用於支付芒果恰恰公司票款,吳碧月開票前都會跟我說,這些都是貨款相關的營運周轉等語(偵卷㈤第387頁、原審卷㈠第79頁、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張智閔對於被告吳碧月將劉從喆等人匯入其帳戶之投資款轉匯芒果恰恰公司帳戶,用以清償芒果恰恰公司債務,知之甚詳,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投資款用途是由王凱生與吳碧月接洽,我只負責公司營運,對於款項如何使用並不知悉云云,顯非事實。
⒉依被告吳碧月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本院卷第299至321頁),芒果恰恰公司於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間,每兩個月銷售額約在125萬元至613萬元間,劉從喆等人投資前後,芒果恰恰公司國內各分店均在營業中之事實,於本案亦無爭執,然觀卷附芒果恰恰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㈡第55至107頁),該帳戶固有經常性款項存入,惟多半於存入未久即兌現票據支出,可見芒果恰恰公司營業期間雖有穩定銷項來源,然亦有相當之進項支出,被告張智閔、吳碧月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復坦承芒果恰恰公司於104、105年間資金並非充裕之事實(偵卷㈤第387頁、原審卷㈡第63頁)。
況且被告張智閔、吳碧月將本件投資款轉匯芒果恰恰公司清償債務,並未徵得投資人同意,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從喆、證人王忠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270、275至276、278頁),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與被告張智閔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認購新股,旨在成立日本直營店發展芒果冰品之日本市場,其等投資款項自應使用於相關事務,被告張智閔、吳碧月明知上情,仍自為決定用以支付與日本直營店之設立或籌備無關之應付帳款,使芒果恰恰公司債務獲得清償,主觀上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之財產。
被告吳碧月以當時芒果恰恰公司金流無虞,乃於等候王凱生募資期間,將閒置資金混用云云,主張無不法意圖,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智閔、吳碧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智閔、吳碧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各三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張智閔、吳碧月將本件投資款用以支付附表二所示芒果恰恰公司應付帳款之行為,與其等約使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交付投資款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262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張智閔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依契約應以本件投資款從事與日本直營店設立相關事務,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吳碧月雖非契約當事人而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與被告張智閔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智閔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分別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為不同之「他人」處理事務,所負誠信義務各自獨立,其與被告吳碧月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侵害不同「本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碧月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因與被告張智閔共同實行犯罪而為擬制正犯,然其為芒果恰恰公司董事,同參與本件海外展店募資計畫,並為管理芒果恰恰公司帳務之人,直接經手轉匯、使用劉從喆等人投資款項,涉案情節、程度與被告張智閔並無不同,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閔、吳碧月係夫妻,分別擔任以經營連鎖冰品店為業之芒果恰恰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明知芒果恰恰公司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合計5600萬元之6次增資,均係以假驗資方式完成增資手續(被告張智閔、吳碧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66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實則芒果恰恰公司於104、105年間資金已不甚充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4月間,向劉從喆、王柏人及王俊人佯稱被告張智閔、吳碧月經營之芒果冰事業十分順遂、前景看好,要增設海外分店,加上芒果恰恰公司股票即將上興櫃,會洽法人及專業投資人投資,股價必定大漲,芒果恰恰公司即將辦理增資,可以每股45元購買新股,機會難得云云,被告張智閔並向劉從喆、王柏人及王俊人擔保上興櫃後承銷價低於每股45元或洽其他法人、專業投資人購買價格低於每股45元之情形,都可以彌補差價,致劉從喆、王柏人及王俊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9日與被告張智閔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及股份認購合約書後,分別於105年7月28、29日將135萬、225萬及225萬匯入被告張智閔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後,再由被告吳碧月將款項轉入芒果恰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開立金額共計472萬2995元之支票數紙,由被告吳碧月背書交付與呂昀靜、李宜珊、蕭淯瑞、賴冠陞、胡政邦、陳世祥、廖啟翔及廖櫻瑜用以清償借款,嗣因劉從喆、王柏人及王俊人遲遲不見被告張智閔、吳碧月辦理芒果恰恰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事項或股東登記事項,始驚覺受騙。
因認被告張智閔、吳碧月除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就約使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投資135萬元、225萬元、225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閔、吳碧月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證人王凱生之證述,及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股份認購合約書、股份認購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智閔、吳碧月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張智閔辯稱:芒果恰恰公司自路邊攤起家發展至七間分店,獲行政院農委會輔導取得創櫃板資格,過程中雖有虛偽驗資之便宜措施,但此部分與海外展店計畫無關,當時公司前景看好,各分店營運正常,已獲亞洲三國家授權,王忠憲認為可以將品牌帶入日本市場,以其子王柏人、王俊人名義投資,由曾任瑞士銀行財務經理之王凱生著手規劃,不料雙方因故交惡導致募資計畫停擺,加上105年政黨輪替後,兩岸關係緊張,陸客來臺人數銳減,芒果恰恰公司國內業務亦受重挫,始衍生後續問題,並非詐欺等語;
被告吳碧月辯稱:芒果恰恰公司經營績效良好,在臺灣擴展達七家分店,劉從喆與王柏人、王俊人父親王忠憲對臺灣市場並無興趣,而是參與日本展店計畫,當時王凱生仍在募集新加坡、馬來西亞資金,所以先以張智閔名義簽約、收受投資款,其後是因與王凱生有所齟齬,募資及海外展店計畫未能繼續,被告吳碧月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張智閔、吳碧月為芒果恰恰公司董事長、董事,被告張智閔於105年7月19日分別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股份認購合約書,由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各於105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將135萬元、225萬元、225萬元匯入被告張智閔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經被告吳碧月於105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1日自新光銀行帳戶依序匯款185萬元、242萬8400元、112萬9595元至芒果恰恰公司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用以支付芒果恰恰公司應付帳款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智閔則於105年12月20日以芒果恰恰公司名義簽立股份認購證明書予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惟未辦理增資或發行新股,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列入股東名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
⒉被告張智閔、吳碧月並未以芒果恰恰公司股票保證上興櫃,股價必定上漲之詐術,誘使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認購新股: ⑴被告張智閔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前言記載:「立同意書人張智閔為芒果恰恰Mangochacha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股份持有人(以下簡稱甲方)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以下簡稱乙方),因芒果恰恰Mangochach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的公司)此次擬發行新增資股籌資,甲方以標的公司大股東身分個人同意以下擔保條件交換乙方同意投資標的公司。
經雙方協議,特簽署本同意書,約定條件如下,以資信守。」
其同意書第1.1點記載:「依照"股份買賣合約書"中約定,乙方同意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45元整(每股票面金額壹拾元整)之價格購買新增資股股票共3萬股/5萬股/5萬股股份;
甲方同意未來標的公司股票上興櫃時,興櫃承銷股價不低於乙方此次購買之每股價格,否則甲方應於標的公司上興櫃後一個月內支付興櫃承銷價與此次購買價(每股45元)之價差予乙方。
若標的公司股票於甲方收到乙方支付之上述增資股款後三年內未上興櫃,或因標的公司個別因素無法上興櫃(但若為天災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則例外)乙方得請求㈠甲方必須以每股新台幣56元(約等同於年複利率報酬7.5%)買回乙方所有股份;
或㈡甲方有義務找第三方買家以每股新台幣56元買回乙方所有股份並完成之;
或㈢甲方應與乙方協商新的持股條件並達成新協議後,乙方繼續擁有標的公司股份,上開㈠、㈡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有價金先給付義務。」
(他卷第3、9、15頁),雙方就芒果恰恰公司上興櫃後,倘承銷股價低於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認購價格每股45元,被告張智閔負有補足義務,又倘芒果恰恰公司未於期限內上興櫃,被告張智閔則負有按周年複利率7.5%計算之價格即每股56元買回之義務等,均已約定詳盡,何有保證芒果恰恰公司股票必上興櫃、股價定將上漲之詐術可言。
⑵證人王凱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華爾街工作,也有協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資的知識、經驗,我於105年3、4月間與芒果恰恰公司簽訂顧問契約,以大約1年為期幫芒果恰恰公司募資,劉從喆、王忠憲(王柏人、王俊人之父)都是我找的投資人,募資股價每股45元是我與張智閔討論後決定的,芒果恰恰公司潛力很好,我希望透過這一輪募資幫芒果恰恰公司股價做一個定價,我們稱之為ANKER PRICE或BENCHMARK PRICE(定錨價或基準價),以後的募資除非公司嚴重虧損,不然通常是往上,只是漲多或少的問題而已,張智閔並沒有拿任何興櫃資料給我,我草擬的合約書將上興櫃列入,目的是以興櫃作為基本目標給投資者設定出海口,因為投資者不可能把錢投入,卻不知道要放在裡面多久,所以一定會設定一個目標出場,這個條件是雙方都同意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42至243、252至254、261頁),可見芒果恰恰公司委託具有專業背景之王凱生規劃募資,經王凱生評估芒果恰恰公司發展潛能,與被告張智閔共同決定新增資股每股價格45元,由王凱生邀約劉從喆及王柏人、王俊人之父王忠憲參與投資,王凱生擬具合約內容時,為避免投資案久懸,將3年內上興櫃設定為目標(目標未達即為投資方出場時點),並加計利息作為芒果恰恰公司未如期興櫃,或興櫃股價未達每股45元之補償方式,經雙方同意,始由被告張智閔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簽約。
準此,「3年內上興櫃」毋寧是本件募資合約所定期限與條件,被告張智閔、吳碧月並未以芒果恰恰公司股票保證上興櫃,股價必定上漲之詐術,誘使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認購新股。
⒊被告張智閔、吳碧月以擴展海外市場向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募資,並非詐欺:⑴依卷附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第1.2點記載:「若於甲方收到乙方支付之上述款項後開始計算,於任何一家標的公司之海外直營店正式開幕營業日之前,且最長不超過半年(183天)之內(任擇一,以下簡稱"入股期效"),有任何其他投資法人或專業投資人,或由投資法人介紹之專業投資(以下簡稱為"特定投資方")願意入股來實質強化標的公司在海外直營店之財務及/或管理綜效,若於上述入股期效外發生且投入價格低於45元時,甲方願意彌補乙方此價格與45元之價差於乙方,若於上述入股期效外發生但價格等同或高於每股45元時,甲方願意開放乙方與特定投資方一同認股資格與同價格增認之,乙方最多額外認股權利(不含手中已持股)額度為新台幣555萬台幣。」
(他卷第3頁)即已明文約定芒果恰恰公司新增資目的為設立海外直營店。
證人王凱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芒果冰在臺灣市場有很多日本、韓國客人,但臺灣市場單價較低,平均1碗200元,在日本可以賣400至500元,所以我們選擇到日本展店,我們在日本東京已經有一間加盟店,有在那邊撥放101大樓分店及光復南路總店的媒體報導,依據我的財務預測,本案募資計畫的大方向是針對日本總店直營店募資5000多萬元,我簽1年顧問契約,第一輪募資完,要先把業績、各方面產線、市場做好,後面繼續募資股價也可以更高,本次募得500多萬元是要先讓芒果恰恰公司成立一個小型的總部,請兩、三位員工,讓運作上軌道,等業績明顯增加,才能吸引更大的投資者進來,實際上當時日本JAFCO基金執行長片內純一先生、馬來西亞華裔陳慶隆先生、康和證券董事長鄭大宇先生都有投資意願,我帶著張智閔的頂級芒果禮盒去拜訪片內純一先生,他還有到光復南路總店吃東西,但要讓國際法人評估不能只有門面,還要讓人家看到你的架構、團隊等語(原審卷㈡第244、246、253至254頁),足認被告張智閔、吳碧月就芒果恰恰公司日本直營店之設立,確實委託王凱生募資規劃,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以拓展海外市場向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募資為詐欺行為。
⑵而被告張智閔、吳碧月取得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投資款項後,雖未依公司法辦理芒果恰恰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程序,將其等列入股東名冊或交付股票。
然證人王凱生證稱:本案募資計畫是針對日本總店直營店募資5000多萬元,第一輪500多萬元先成立一個小型總部,500萬元、甚至1000萬元要在日本設店是不夠的;
這段期間張智閔、吳碧月在101大樓開了一間分店,我親自到現場兼職端盤子2個月,以便瞭解營業狀況及觀察外國來客數,但是到了105年8月底,我帶進來的員工因為薪資、健保等問題與吳碧月發生爭執,遭吳碧月資遣,我去了解狀況,講到後來大家不太高興,最後就鬧翻了,鬧翻之後我覺得一間分店搞成這樣,我也不敢再幫他們,並且不建議康和證券董事長投資,這個時間點我與芒果恰恰公司的顧問契約期間尚未屆滿,我也沒有明說是否繼續募資等語(原審卷㈡第244至246、249頁),佐以王凱生於105年7月20日猶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吳碧月詢問:「我們下周應該要考慮開始找office了。
另外等你8/1匯錢給我後,我再匯回一部分做股份投資。
還是你覺得等我募到6000萬後再一次做認股?」經被告吳碧月答稱:「沒問題」、「都可以再討論」,有二人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78頁)。
本案芒果恰恰公司日本直營店新增資股募資計畫,並非僅有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投資部分,總投資金額須達5000萬元以上,否則並不足以在日本展店,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投資款項為前期籌備,用以成立總部、建立團隊、組織架構等,吸引其他資金挹注,而非直接設立海外店面,王凱生就本次新增資是否待全數募集完畢再行認股,與被告吳碧月仍在討論中,乃雙方於105年8月底因故齟齬,導致本件海外市場募資計畫停滯,被告張智閔辯稱:當時是因為新增資股資金尚未全部到位,所以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資程序,後來我們與王凱生交惡,募資計畫因而停擺等語,應非杜撰之詞,自非得以被告張智閔、吳碧月事後未完成日本分店設立,或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交付股票等程序,推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張智閔、吳碧月口頭陳述芒果恰恰公司將上興櫃、增設海外分店等願景,均是虛偽,縱未形諸書面契約,仍屬詐術,實則被告二人收受投資款,既未辦理增資,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列入股東名冊,亦未將款項用於開設日本分店,反而以之清償芒果恰恰公司欠款,顯與募資目的不符,可知芒果恰恰公司當時應已經營不善、資金短缺,況且被告張智閔、吳碧月於102年至104年間係以假驗資方式虛增資本額,其等出示不實增資後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向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募集資金,足使其等對芒果恰恰公司財務狀況產生錯誤認識,因而參與投資,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
然查: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按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其原因各有不同,或因可歸責、不可歸責己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有所抗辯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發生變化等,皆有可能,非必自始無意履行之財產犯罪,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即不能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論被告締約之始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本件被告張智閔、吳碧月並未以芒果恰恰公司股票保證上興櫃、股價必定上漲之詐術,誘使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認購新股,其等以拓展海外市場向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募資,並非詐欺,均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仍以被告張智閔、吳碧月口頭陳述芒果恰恰公司將上興櫃、增設海外分店等願景,均是虛偽,主張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與卷存事證並不相符,無從憑採。
⑵被告張智閔、吳碧月前因芒果恰恰公司於102年4月19日至104年11月10日辦理六次增資,金額合計5600萬元,均係以假驗資方式從事,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59至175頁)。
公司法第9條規定旨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基於資本確實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維持交易安全,其未繳足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或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者,即應依上開規定科以刑事責任,並負有補正之行政責任,否則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然而,資本充實原則之違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不同範疇,非謂一有不實出資、增資行為,其後所為交易俱屬詐欺,仍應視交易類型、約定內容、履約真意、執行可能性等,個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例如以不實資本虛設行號,使相對人對於交易對象本質發生錯誤,或以不實資本額充作付款能力取得商品或服務者,固無疑義,然本案被告張智閔、吳碧月係於芒果恰恰公司原資本額外,以新增資股募集資金設立日本直營店,當地人口與產業結構、消費能力與傾向、薪資與物價水準、市場飽和度、主產品芒果產銷狀況等,始為直接影響投資報酬實現可能之最重要關鍵,此由證人即告訴人劉從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金融背景,投資前有看過營運計畫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以財務分析的觀點來看,芒果恰恰公司前途可期,真正讓我投資的因素是當時日本風靡芒果冰等語(原審卷㈡第269、271頁),可見其然。
證人王凱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新增資股資金是投入芒果恰恰公司,當然與芒果恰恰公司主體有關,但新增資部分是新錢,與芒果恰恰公司舊有資本無關,芒果恰恰公司是新創公司,透過媒體、農委會包裝都很好,只是內部還沒有架構好,新創公司有很多想法,一樣可以募資,用2億元打入日本市場,我看芒果恰恰公司的財報有資金進來又出去的異常現象,但是我瞭解臺灣實際產業運作,在沒有公開發行的情況下,中小企業常有這種情形,我認為芒果恰恰公司在臺灣發展得還不錯,在屏東有自己契作的農地,政府也力挺,是有機會的,所以先進去設立一個小總部試試看,看能不能建立起團隊、財務架構,把它引導到企業的經營正軌,所以當我聽說王忠憲本來要投資3000多萬元,我們也覺得先不要,先500萬元進來,因此劉從喆先投100多萬,王忠憲投400多萬等語(原審卷㈡第254、255、256、258、263頁)。
被告張智閔、吳碧月確有開拓日本市場之真意,為此委託王凱生規劃,其專業顧問王凱生向劉從喆、王忠憲募資時,已將芒果恰恰公司資本額不充實之疑慮一併考量、評估,要難僅以被告張智閔、吳碧月曾犯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逕指為詐欺。
⑶況且,芒果恰恰公司前於104年10月27日業經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統籌之公設聯合輔導機制輔導對象,依該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於創新創意審查通過後接受中心統籌之公設聯合輔導機制之輔導,並於第二階段輔導成效暨籌資計畫審查通過後,完成登錄創櫃板前之現金增資,始可登錄創櫃板,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10月5日證櫃新字第1060026975號函暨所附接受輔導及登錄創櫃板契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10月27日證櫃新字第1041100290號函存卷為憑(他卷第70至74頁),被告張智閔、吳碧月辯稱:其等前不實增資係為達成登錄創櫃板設定條件所為便宜措施等語,應非子虛。
再者,芒果恰恰公司經納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統籌之公設聯合輔導機制輔導對象後,於輔導期間內各項進度持續進行,此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1月26日證櫃新字第1070001834號函暨聯合輔導期間輔導計畫及時程表、輔導計畫執行情形表即明(他卷第92至101頁反面),堪認被告張智閔、吳碧月於本案募資前後,確實致力投入創櫃板以利日後興櫃,迄106年3月至4月間輔導計畫會計制度多已完成,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及執行進度均正常,卻於106年6月間發生950萬元資金貸予他人未收回之異常狀況(他卷第99頁正反面、100頁反面),乃至於106年10月26日輔導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創櫃板,依其時序脈絡,芒果恰恰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經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統籌之公設聯合輔導機制輔導對象,被告二人為完成登錄創櫃板前之現金增資,雖有未繳納股款之違反公司法行為,然被告張智閔向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募資前後,輔導計畫持續進行,直至106年4月前進度尚屬正常,興櫃目的可期,被告二人之不實增資行為與本件投資目的不達,顯然欠缺直接關聯,至於芒果恰恰公司於106年6月間發生950萬元應收帳款未收回之資金缺口,更非被告二人募資時可得預見,實難認定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⑷至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於105年7月28、29日各匯款135萬元、225萬元、225萬元至被告張智閔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後,經被告吳碧月於105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1日轉匯185萬元、242萬8400元、112萬9595元至芒果恰恰公司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雖與募資目的不符,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情事,然以斯時本件新增資股募資計畫尚未完成,是否待總增資金額5000萬元至6000萬元全數募集完畢再行認股等事宜尚在討論中,被告張智閔、吳碧月於105年8月底與王凱生交惡、海外展店募資計畫並未破局前之105年7月28日至105年8月1日間,自恃芒果恰恰公司國內各分店均在營運中,足以產生現金流,加以當時確有多名投資者展現投資意願,乃將資金混用,非得據此推論被告二人募資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張智閔、吳碧月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原應為被告張智閔、吳碧月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變更起訴法條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被告張智閔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簽訂新增資股買賣條件同意書,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與被告吳碧月明知劉從喆等人投資款項與芒果恰恰公司臺灣業務無關,為此刻意使用被告張智閔個人帳戶,以與芒果恰恰公司既有資本、股權區別,仍未經劉從喆等人同意,共同以之從事與日本直營店設立或籌備無關之業務,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已該當背信罪之要件,原審以被告張智閔、吳碧月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雖非有據(理由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三、㈣、⒋),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閔、吳碧月經營芒果恰恰公司從事冰品銷售業務,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統籌之公設聯合輔導機制創新創意審查通過登錄創櫃板,前景可期,藉品牌、產品特色等優勢,得劉從喆等人青睞參與投資擴展海外市場,本應珍惜機會,建立健全之營運模式、財務結構以因應國際市場,詎二人捨此不為,短於近利,未經同意率爾將劉從喆等人投資款項與芒果恰恰公司資金混用,支付與日本直營店之設立、籌備無關之票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財產損失,金額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張智閔、吳碧月之素行,各為碩士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3、7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368頁),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念被告張智閔、吳碧月違背任務混用資金,固有未該,然斯時芒果恰恰公司確實維持相當之銷售額,於此同時又在著名觀光景點101大樓展店中,並與國際投資者有所接觸,依其情節,無非過度自信所致,加以王凱生於105年8月底與被告二人交惡,即以無意繼續募資,甚且勸退有意投資者,卻不向被告等言明(原審卷㈡第244至246、249頁),以至被告張智閔、吳碧月不及因應,在芒果恰恰公司正常營運期間妥適處理本件投資款,暨被告張智閔、吳碧月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經調解成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刑事卷宗第237至238頁),然迄今未為履行(本院卷第369頁),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沒收:被告張智閔、吳碧月將劉從喆等人投資款項轉匯芒果恰恰公司支付票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金額共計540萬7995元,應認係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且無各自分配部分,被告張智閔、吳碧月雖已與劉從喆、王柏人、王俊人按原投資金額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為履行,無從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以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主文 1 劉從喆 張智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碧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柏人 張智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碧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俊人 張智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碧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人 證據 1 105年7月28日 19萬5000元 0000000 呂昀靜 支票(偵卷㈡第165頁) 2 105年7月28日 22萬元 0000000 李宜珊 支票(偵卷㈡第167頁)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㈣第227頁) 3 105年7月28日 25萬元 0000000 呂昀靜 支票(偵卷㈡第169頁) 4 105年7月28日 50萬元 0000000 蕭淯瑞 支票(偵卷㈡第171頁)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㈥第53頁) 5 105年7月29日 10萬元 0000000 李宜珊 支票(偵卷㈡第173頁)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㈣第227頁) 6 105年7月29日 15萬元 0000000 賴冠陞 支票(偵卷㈡第175頁)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㈣第274頁) 7 105年7月29日 18萬元 0000000 胡政邦 支票(偵卷㈡第177頁)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㈥第135頁) 8 105年7月29日 25萬元 0000000 蕭淯瑞 支票(偵卷㈡第179頁) 9 105年7月29日 35萬元 0000000 呂昀靜 支票(偵卷㈡第181頁)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㈥第20頁) 10 105年7月29日 39萬8400元 000000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偵卷㈡第183頁)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㈡第63頁) 11 105年7月29日 100萬元 0000000 陳世祥 支票(偵卷㈡第185頁)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㈥第173頁) 12 105年7月30日 13萬2395元 0000000 支票(偵卷㈡第187頁)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㈡第63頁) 13 105年7月31日 16萬元 0000000 廖啟翔 支票(偵卷㈡第189頁)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㈥第269頁) 14 105年8月1日 25萬元 0000000 蕭淯瑞 支票(偵卷㈡第191頁) 15 105年8月1日 55萬元 0000000 廖櫻瑜 支票(偵卷㈡第193頁) 16 105年8月1日 3萬7200元 0000000 遠銀國際租賃 支票(偵卷㈡第195頁)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㈡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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