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693,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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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成與告訴人林克晟、曾璿邘前為室友。

被告於附表「錄音時間」欄所示時間,在當時其與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以開啟所持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將行動電話緊貼於告訴人2人所承租套房外牆放置之方式,竊錄告訴人2人性行為所發出之聲音(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散布猥褻聲音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傳送檔案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檔案傳送予友人柳凱勝。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聲音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2人及證人柳凱勝之證述、被告與柳凱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錄音時間」欄所示時間,竊錄告訴人2人為性行為之聲音,並於附表各編號「傳送檔案時間」欄所示時間,以Line將各該錄音檔案傳送予柳凱勝等情;

惟否認有將該等錄音檔傳送予柳凱勝以外之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錄音時間」欄所示時間,在當時其與告訴人2人、柳凱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以開啟所持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將行動電話緊貼於告訴人2人所承租套房外牆放置之方式,竊錄告訴人2人性行為所發出之聲音,並於附表各編號「傳送檔案時間」欄所示時間,以LINE將各該錄音檔案傳送予柳凱勝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63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9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0頁、111年度易字第8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第55頁,本院卷第42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柳凱勝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復有被告與柳凱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

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自始陳稱其於附表「錄音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址租屋處,係因聽見告訴人2人為性行為發出聲音,始一時興起,以行動電話錄得告訴人2人性行為之聲音,並在錄得各編號所示錄音檔案後,隨即傳送給同住於該址之室友柳凱勝;

其未將該等錄音檔案傳送予他人或向他人播放,亦未要求柳凱勝將檔案傳給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63頁正反面,簡字卷第30頁、易字卷第22頁、第55頁,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

證人柳凱勝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發生時,其與被告、告訴人均住在上址租屋處,該址隔音不佳;

被告係於附表「傳送檔案時間」欄所示時間,以LINE將各編號錄音檔案傳送予其等情(見偵字卷第24頁正反面)。

又被告於附表「傳送檔案時間」欄所示時間,係在其與柳凱勝之個人聊天室,傳送各該錄音檔案予柳凱勝1人,並未要求柳凱勝將該等檔案傳送予他人或對外播放,此有前開被告與柳凱勝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錄得附表各編號所示錄音檔案後,僅有傳送予柳凱勝1人,未對外散布等情,應非虛妄。

至於柳凱勝事後雖有將上開錄音檔案傳送予其與告訴人之友人即被告前女友廖怡甯一節,業經告訴人林克晟及證人柳凱勝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然告訴人2人及證人柳凱勝均證稱柳凱勝收到被告傳送之上開錄音檔案後,因覺不妥,遂將此事告知廖怡甯,並將錄音檔案傳送予廖怡甯,請廖怡甯提醒告訴人曾璿邘遭被告竊錄一事等情(見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第5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

可見柳凱勝將檔案轉傳予廖怡甯之目的,係為提醒告訴人遭被告竊錄一事,當非受被告指示所為。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除將上開錄音檔案傳送予柳凱勝外,尚有將該等檔案傳送予他人或對外散發傳布,使該等錄音檔案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接觸、閱聽之狀態。

參酌前揭所述,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

2.檢察官固指稱被告將上開錄音檔案反覆多次傳送予柳凱勝之行為,仍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錄音行為間相隔數日,且其係因租屋處隔音不佳,於各編號所示日期,聽見告訴人2人為性行為所發出之聲音,始一時興起持行動電話錄音,並在錄得各編號所示錄音檔案後1小時內,分別將各該錄音檔案傳送1次予柳凱勝。

足徵被告於不同日期所為錄音及傳送檔案予柳凱勝之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要無檢察官所指將錄音檔案反覆多次傳送予柳凱勝之情事。

另檢察官指稱被告將錄音檔案傳送予柳凱勝後,無法禁絕柳凱勝將檔案傳予不特定人(見本院卷第78頁)。

然被告既係在其與柳凱勝兩人之聊天室,單獨傳送上開錄音檔案予柳凱勝1人,並非在多數人可共同見聞之聊天群組上傳檔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指示柳凱勝將該等錄音檔案對外播放或傳送他人,則縱柳凱勝事後將該等檔案傳送予他人,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對外散布該等檔案之犯意及行為,自不得逕以前揭罪責相繩。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

則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以被告係將猥褻聲音反覆多次傳布予柳凱勝,應屬散布行為等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錄音時間 檔案長度 傳送檔案時間 1 109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 18秒 109年10月18日晚間7時36分 2 109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 19秒 109年11月22日晚間11時53分 3 109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 1分鐘 109年11月30日凌晨0時43分 4 109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 35秒 109年12月13日晚間9時2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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