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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詠心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刑,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表明僅就原審2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鄭詠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SPA」按摩店擔任按摩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許,在上開店家內,為顧客李其容提供按摩服務時,趁李其容休憩熟睡之際,徒手翻動李其容放置在一旁之包包,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⒉於同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同一店家內,利用顧客李其容趴臥敷料之際,打開李其容放置在一旁之包包,並翻動搜尋包包內財物,因遭李其容當場發現喝止而未遂。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導致告訴人身心憂懼受創,且其於犯後無故未依約與告訴人調解,復於原審審理時無故未到庭,顯見毫無和解誠意、不思彌補己過、難認有悔悟之心,詎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4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95日,尚嫌過輕,難謂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述及被告僅就客觀事實坦承、先後2次竊盜既未遂之行止、犯罪所得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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