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國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南方之星社區(下稱本
- 二、案經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 三、次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
-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地點拿取本案包
- 二、查被告及劉軒均為本案社區住戶,而被告於110年7月20日16
- 三、劉軒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我有經營公司,失竊
- 四、劉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提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五、至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本案包裹是廢棄物,所以我才會把它
-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 七、論罪及上訴之判斷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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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忠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國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南方之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6時17分許,見與其同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劉軒所有、預備寄送與藍星蕾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裝有2只戒指、2只耳骨夾(按起訴書誤載為1只,合稱本案遭竊物品),銷售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8,520元】放置在本案社區大廳之出貨專用區的桌子(下稱本案桌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包裹(內含本案遭竊物品),並藏放在其隨身攜帶的紅色袋子中,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本案社區管理員林榮宗於偵查時之證述,雖經被告朱國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然該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且林榮宗業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林榮宗於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的依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第61頁至第64頁、第225頁至2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或變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得為證據。
經查,劉軒所提出其與案外人藍星蕾之對話紀錄及與暱稱「順豐(小張)」之快遞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旨在證明劉軒曾有與藍星蕾、「順豐(小張)」為上開對話,且相關飾品售價之官網截圖亦在用以證明劉軒主張本案遭竊物品的市售價格,核均屬非供述證據,更無證據顯示上揭證據為劉軒非法取得或為偽造或變造之物,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是依上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地點拿取本案包裹,然辯稱:本案包裹的內容物是廢棄物,並非起訴書所載的本案遭竊物品,另外我不知道本案桌子的擺放用途,以為本案包裹是廢棄物,所以才會把它拿走丟棄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綜合證據來看,被告確實有拿本案包裹,可是被告係把本案包裹當做廢棄物,後來這個事情發生以後,物業管理公司有請被告去廢棄物區找回來一部份,並交由劉軒取回。
被告是因為過失,以為本案包裹是廢棄物,所以造成劉軒的損害,但被告也已賠償劉軒了,故被告事實上並沒有竊盜犯意,請求撤銷原審之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查被告及劉軒均為本案社區住戶,而被告於110年7月20日16時17分許,將劉軒已擺放在本案桌子上待快遞業者依約前來收件之本案包裹取走之事實,業據劉軒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至第77頁;
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3頁);
林榮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原審易字卷第77頁至第84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劉軒提出與藍星蕾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劉軒提出之相關飾品售價之官網截圖(見偵卷第27頁)、劉軒所提出與「順豐(小張)」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頁)等件在卷可證,況被告對此情並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是該等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三、劉軒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我有經營公司,失竊的本案包裹是我們要寄給一個贊助藝人藍星蕾的贊助商品,請其於公開場合使用作為推廣,所以從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我們公司跟該藝人的對話紀錄中,看得出有哪些商品,都是我們代理品牌的輕珠寶飾品,該對話紀錄所記載之姓名與地址,即為遭竊包裹本來欲寄送之對象及地址。
失竊的是輕珠寶飾品,即女生戴的耳環、戒指、項鍊等物。
本案社區寄送包裹的流程,是住戶將包裹放置在本案社區的出貨區,由住戶自行通知快遞人員前來領取包裹,所以110年7月20日我將本案包裹放在本案桌子上,聯絡好快遞人員後我就離開,偵卷第28頁正面下方對話紀錄是我本人與暱稱順豐(小張)間於7月20日之對話,因為我跟順豐這位快遞員固定配合,那天我就寫包裹已經準備好請快遞員來收件,並告知這是要寄到馬來西亞,快遞人員就跟我約定7月20日為收件時間,快遞人員也有來收件,後來快遞人員到現場卻找不到,打電話通知我說沒有看到本案包裹,才發現本案包裹不見了。
我向管理員反應後,有調閱監視器,看到被告拿走本案包裹。
本案包裹裝有本案失竊物品,因為是國際包裹,快遞人員需要核對內容物,因此本案包裹並未密封,需要等到快遞人員檢查無誤後再行寄送。
我們品牌有固定的包裝,它有一個基本的結構是裡面會有珠寶布、有品牌的珠寶盒,因為要寄去國外的包裹,所以外面一定有包材跟牛皮紙的紙箱,所以我們寄送給放在快遞區的區塊時,看到的會是一個紙箱,裡面有東西的狀態。
本案遭竊物品有2只戒指、2只耳環,是用兩個完整的漂亮包裝分開包裝,但都在同一個紙箱裡面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221頁),足證劉軒上述所證稱:本案包裹內含有本案失竊物品,且本預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交由業已聯絡完畢之上開快遞業者寄送一事,實可以採信,即被告竊取之本案包裹確係劉軒所有,且本案包裹之內容物中實有包含本案遭竊物品。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自陳:物業管理公司有請被告去廢棄物區找回來一部份,並確交由劉軒取回等語,亦可見被告亦坦認其取走的物品並非僅係空紙箱,且本案包裹內並非僅有廢棄物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稱:其僅有取走空紙箱,且紙箱不一定是劉軒所有的,況在內的物品僅係廢棄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四、劉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提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中,在監視器畫面內,靠近玻璃窗的本案桌子,就是出貨區,出貨區旁邊堆放的貨物都是住戶的收貨包裹,該區域就是本案社區收貨及出貨的區域,這個收、出貨專用區從我5至6年前(即106年至107年)搬來本案社區,就一直有這個設置。
本案包裹原先就放置在本案桌子上,就我所知,沒有人會堆放廢棄物在本案桌子上。
本案社區有設置提供住戶丟棄廢棄物的場所,是設置在本案社區的地下一樓,住戶不會混淆一樓的收、出貨區域及地下室的廢棄物區域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林榮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從110年1月20日至111年2月28日任職在本案社區,到任的時候被告及劉軒都已經是本案社區的住戶,檢察官提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中堆放的物品就是貨運要寄到本案社區住戶的包裹,另外放在該貨物旁邊的本案桌子就是要擺放本案社區住戶需要寄出的貨物,因此住戶要寄送或領取的包裹都會放置在該處。
從我擔任本案社區的管理員就一直是這樣,沒有人曾在該區域堆放廢棄物,本案社區有另外設置廢棄物場所,地點在地下一樓,包含廢棄物回收及垃圾處理,我在職的期間沒有其他住戶曾經混淆兩個地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是由上揭2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見渠等均一致證稱本案社區靠近玻璃大門旁的本案桌子僅會擺放住戶要寄出的包裹,該區域為本案社區住戶收貨及出貨的區域,並非廢棄物放置區,而本案社區的廢棄物統一放置於社區地下一樓,不可能混淆之事實,再由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詳細觀之(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以清楚看到本案社區大廳一樓靠近玻璃大門處,堆放數個未拆封包裹,包裹旁設置有本案桌子,本案桌子上擺放本案包裹及另一個包裝好的紙箱,而無其他類似廢棄物的物品擺放在附近乙節,足堪認該等區域就是本案社區住戶收受包裹及擺放寄出包裹的區域無疑。
五、至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本案包裹是廢棄物,所以我才會把它拿走丟棄云云。
然被告為本案社區的住戶,本應知悉該區域的用途不包含堆置廢棄物,再參以上揭截圖畫面中,可以清楚看到該區域除包裹外,並未堆放任何廢棄物,實難讓人產生放置於本案桌子上的本案包裹或內容物是廢棄物的聯想,而從該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拿起本案包裹查看後,方將本案包裹放置在自己的紅色袋子內之事實,再對照劉軒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本案包裹因為要等待快遞人員檢查,因此並未密封等語,實可推認被告在查看本案包裹之內容物時,實已知悉內容物為本案遭竊物品,並非廢棄物之事實,末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坦認:我在本案前,沒有在本案社區幫忙清理過資源回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既無協助本案社區清理資源回收的習慣,則難以想像被告在當天會突然發想替本案社區無償清理廢棄物之念頭,而將本案包裹當作廢棄物取走,並逕行丟棄等情事發生,是被告在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包裹並非廢棄物,仍將之竊走。
是以,被告所辯稱:當時是為了要清理廢棄物才會將本案包裹拿走云云,當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另聲請再次傳喚林榮宗到庭作證乙節,因林榮宗已於偵查、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於原審審理程序經被告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加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是無庸再次傳喚,附此敘明。
七、論罪及上訴之判斷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1.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拿取其他住戶的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雖與劉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然其與劉軒達成和解的目的,是為了要劉軒證述被告沒有犯罪行為,其復曾因劉軒因未能依照其意願證述相關內容,而於112年2月21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堪認被告並無與劉軒和解的真意,是其與劉軒和解的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另衡酌被告自承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物回收的工作、已婚,須扶養一名年約20歲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更針對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已與劉軒達成和解,並已經賠付8,000元以彌補劉軒損失,雖本案失竊物品標價約計為1萬8,520元,高於被告賠償的金額,然劉軒既已認為被告賠償8,000元後足以彌補其損失,可見本案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等情。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稱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拿桌上的空紙盒,並非本案包裹,且該空紙盒是否為劉軒所有,尚有疑義,且縱為劉軒所有,內容物中是否確有珠寶飾物?又被告之職業是資源回收,見有廢棄物會順手清理回收。
被告堅持無竊盜犯行,本不想纏訟,遂想花錢消災,方會與劉軒成立調解,想請告訴人撤回訴訟,被告不留「竊盜」污名,但不料竊盜罪不能撤回,因此,縱使宣告緩刑,被告亦不能接受竊盜污名,被告確實沒有竊盜,此為名譽問題,所以堅持起上訴云云。
惟前揭被告上訴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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