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71,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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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余志賢為獨角獸國際影音製作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下稱獨角獸公司)負責人,為籌措製作《微笑HOUSE》青春喜劇影集(下稱本案戲劇)資金,明知名下無不動產,且因債信不良無法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軍英雄館及臺北市大同區之霆沃克數位整合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李昀璐佯稱其已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待銀行撥款即可還款云云,以向李昀璐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致李昀璐陷於錯誤,誤信余志賢確已以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同意出借款項予余志賢,遂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附近之85度C咖啡館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之居處,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獨角獸公司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餘詳卷),合計交付60萬元予余志賢。

認被告余志賢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述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0、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經過及被告收受款項之數額,被告不僅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為不同之主張,更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卻僅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個月,其量刑誠有失允當等語。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有60萬元之財產法益之損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戲劇之同事關係,被告因需款孔急,為借得款項,佯稱有辦理房屋貸款方式向被害人借款之手段、動機等情節。

再考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及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等情,另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電子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所陳各節,業經原判決量刑時詳已審酌在內,是上訴意旨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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