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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所有權糾紛而犯本件毀損犯行,被告除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外,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並有故意以腳踏車停放在告訴人攤位前妨害告訴人生意及以鐵鍊封鎖或放置鐵柵阻礙告訴人空間使用,顯見被告除毫無悔意外,犯罪動機亦極其惡劣,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上址土地所有權之糾紛,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未理性依據司法判決結果處理上開紛爭,竟率爾任意毀損告訴人張貼之文書,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持續衍生爭端,實非現代法治社會容許;
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除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同一土地糾紛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嗣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以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8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刑度,並無過輕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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