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714,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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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晉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6時4分許,行經址設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侯智凱、陳秀如所管領之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於該店工具箱尋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並以徒手及持用前開螺絲起子,接續開啟侯智凱、陳秀如所管領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將螺絲起子置於現場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被告李晉安於111年11月28日攜帶凶器竊盜部分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攜帶凶器竊盜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書),被告則未上訴;

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已告確定。

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原審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攜帶凶器竊盜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李晉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4號卷第11至17、49至51頁、偵字第4881號卷第5至11、36至38頁;

原審卷第29、34頁;

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侯智凱、陳秀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74號卷第18至20頁、偵字第4881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監視器光碟1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犯紀錄表(見偵字第174號卷第22至25、30至第44頁、卷尾光碟片存放袋;

見偵字第4881號卷第17至20、21至24頁)附卷可稽。

㈡至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如於警詢時固稱:「我只有一台,裡面零錢是4,200元。

機台上都有投幣的表,該表被投幣金額明顯與機台不符,數完淨額少了4,200元。」

等語(見偵字第4881號卷第14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始終供稱於111年11月28日於上開地點共竊得2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50頁),且證人陳秀如除其證言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遭竊現金金額為其主張之4200元,依罪證有疑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被告所述最低金額之現金2800元為本件被告竊盜之金額,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亦同此記載,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金屬工具、質地堅硬、尖銳,其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用店內取得之螺絲起子開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上址店內竊取數臺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現金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於加油站上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復就沒收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持用螺絲起子為之,然該螺絲起子係於夾娃娃機店內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而其本案犯行竊得現金2,8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業經被告自承已花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6時4分許,至侯智凱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螺絲起子1把,以徒手及持用前開螺絲起子開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之方式,竊取機台內現金2,800元得手等情,此2,800元尚包括陳秀如所管領之娃娃機台遭竊之款項,被告顯係基於竊盜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時間地點為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原審判決不及就此部分併案審理,難認允當,請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李晉安於111年11月28日持螺絲起子及徒手接續竊取前述店內數娃娃機台內零錢,共竊得2,800元,被害人陳秀如所管領之娃娃機台亦在其中之內,並已花用殆盡;

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本院認原判決量刑適當,是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

原判決雖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予以退併處理,然該部分與原審及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且檢察官上訴亦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800元,尚包含被害人陳秀如所管領之夾娃娃機台遭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上訴,檢察官謝宜修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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