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71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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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墨高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丙○○(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對告訴人乙○○口出「色鬼」、「死老頭」等語,純粹係因未接獲社區開會之通知而心生不滿,與遭性騷擾無關;

而被告對告訴人甲○○罵道「番顛」時,旁人均向告訴人甲○○表示可以對被告提告了,可見本件被告惡意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情節明顯,原判決卻諭知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6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⒈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及被告之自承等證據,雖可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有在其社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新和首璽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對告訴人乙○○口出「色鬼」、「死老頭」等語。

然上開勘驗結果,同顯示被告走進社區管理委員辦公室時,告訴人乙○○手持行動電話朝向被告,被告稱:不用這麼仰慕啦,拍什麼拍啦,現在是1月31喔,然後開會都沒有通知所有的委員喔,包括我,就算你喜不喜歡,你還是得通知,乙○○,不要像個色狼一樣拍等語,告訴人乙○○則回以:丙○○你真的是了不起啊,你了不起等語,被告回稱:我已經說過了不可以拍我,不要拍我,乙○○請不要騷擾我等語,告訴人乙○○則手指被告並回以:你漂亮的很,妳好漂亮等語,被告回稱:你現在拍我就是在騷擾我等語,在場之人試圖勸阻,被告因此與有幾句言語爭執後,即手指告訴人乙○○並稱:還有那個死老頭,你不要拍我等語,告訴人乙○○則手指被告並回以:罵人了喔等語,被告回稱:當然罵等語,告訴人乙○○則回以:你給我記住等語,被告稱:色鬼等語,告訴人乙○○則以語尾音調上揚且多次呼叫被告全名之方式而回應之,被告又稱:色鬼等語。

而以上開被告口出「色鬼」、「死老頭」等言語之前後歷程綜合觀之,被告已明確向告訴人乙○○表示「不要像個色狼一樣拍」、「不可以拍我」、「不要拍我」、「不要騷擾我」、「拍我就是在騷擾我」等語,用以表達其拒絕被拍攝及因拍攝所生之被騷擾等不舒服感,然告訴人乙○○卻未停止其拍攝行為,反以「你了不起」、「你漂亮的很」、「妳好漂亮」等具挑釁及輕佻性質之言語回之,更無端持續呼喊被告全名數次,可認被告本案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茲一般人立於上開情境中,予以「色鬼」、「死老頭」等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參照上開說明,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⒉又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參照被告之自承內容,雖亦可認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在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對告訴人甲○○口出「番顛」等語。

然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甲○○正與廠商討論社區修繕及報價等事宜,被告走入辦公室內並稱:現在什麼情形,他不是住在我那棟等語,告訴人甲○○回以:你講那麼多要幹什麼,我不能講這個事啊等語,被告稱:你能不能有禮貌一點,你不是不能講等語,告訴人甲○○回以:那你講這話幹什麼等語,被告稱:我現在沒有激動等語,告訴人甲○○回以:我們都沒有跟你講話,你還在這邊吵什麼等語,被告稱:你怎麼了啊等語,告訴人甲○○回以:我們幹委員的事,不干你的事等語,被告稱:拜託有禮貌一點等語,告訴人甲○○回以:你才有禮貌、有家教一點等語,被告稱:市政府已經說我們是合法的委員了,告訴人甲○○回以:妳不要啊,那你上來開會嘛等語,被告稱:你不通知我啊等語,告訴人甲○○回以:你講那麼多幹嘛等語,被告稱:下次跟總幹事說請通知我,不然就直接開罰,而且是罰主委個人喔等語,告訴人甲○○回以:隨便你,你去告等語,被告則手指告訴人甲○○並稱:讓你見笑了,沒看過這樣,番顛了啦等語。

茲以上開被告口出「番顛」一詞之前後歷程綜合觀之,被告欲參與社區維修討論事宜,告訴人甲○○卻稱此為管理委員所為之事而與被告無關,待被告表明其具合法管理委員身分後,告訴人甲○○又稱是被告自己不要擔任管理委員,不然就應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告復說明係因未收到開會通知,才未能參與會議,告訴人甲○○卻要被告無需多言而不願理會,被告遂要求日後應通知其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並說明不予通知將會遭罰,告訴人甲○○卻又要被告直接提告而不願理會,基於上開告訴人甲○○對被告所具之管理委員身分、權限行使等情,呈現不願聽被告說明及為良性溝通,僅一再堅持己見並拒絕被告參與社區事務等類於有理說不清之情狀,被告以「番顛」一詞形容告訴人甲○○之行徑,亦可認被告本案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因以一般人立於上開情境中,予以回應「有理說不清」或其同義詞彙如「番顛」等詞,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參照上開說明,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⒊原判決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本存在社區管理互動上之糾紛心結,或旁人觀之不免幸災樂禍,起鬨鼓動提告等陳詞,主張被告上開所言不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送達:臺北公館○○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以下均逕稱其姓名)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新和首璽社區住戶(下稱新和首璽社區)。
渠等素有嫌隙,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88號1樓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公然向乙○○辱罵稱:「色鬼」、「糟老頭」等語,使在場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公然向甲○○辱稱:「番顛」等語,使在場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乙○○、甲○○之指述、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口出起訴書所載之「色鬼」、「糟老頭」及「番顛」等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㈠因乙○○拿著行動電話對我拍攝,我出言拒絕他拍攝,他竟回稱「我看妳漂亮,就是要拍」等語,讓我感覺有性別歧視及性騷擾等不舒服感覺,才會說出「色鬼」,且「色鬼」及「糟老頭」等詞並無貶抑之意思,又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有誤,本件已逾告訴期間;
㈡我為新和首璽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於案發時見負責社區雨遮維修廠商與甲○○等人在場,我欲參與相關社區維修討論,但甲○○卻不斷與我爭執,並向廠商表示不准我參加討論,因場面尷尬,我才向廠商說了「番顛」一語,此語沒有特別針對甲○○,也沒有貶抑意思,又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有誤,本件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經查:
㈠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乙○○部分
⒈被告在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辦公室內,有對乙○○口出「色鬼」、「死老頭」等言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揭事實,首堪認定,且公訴意旨稱被告所言為「糟老頭」等語,容有錯誤。
⒉經查,乙○○、甲○○於警詢時均證述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有誤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又證人戴興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乙○○為「色鬼」、「死老頭」等言語之時間係與我因本案接受警詢、偵訊為同一年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對我辱罵「色鬼」、「死老頭」與我去警局報案是同一年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而查證人戴興亞與乙○○均係於110年間接受本案相關之警詢及偵訊,此有相關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第79頁)。
復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影像中手持行動電話拍攝,並明確陳述:現在是1月31日,然後開會都沒有通知所有的委員喔,包括我,就算你喜不喜歡,你還是得要通知我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可知被告當時正為乙○○等人召開管理委員會,卻未通知其參與而拍攝蒐證中,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為達到蒐證目的,於蒐證影像拍攝當時所述之日期應會與實際日期相符,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上開蒐證拍攝影像截圖照片旁亦標註「2021/1/31」(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乙○○口出「色鬼」、「死老頭」等言語之行為時間應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公訴意旨稱案發時間為110年1月3日,容有誤會。
至證人戴興亞、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案發時間為111年1月30日云云,惟乙○○於110年6月1日即已提起本案告訴並提交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上開所述案發時間,顯不可採。
又證人戴興亞、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稱案發時間為110年1月3日云云,然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1月3號是我當初看錯了,我確定是1月31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案發時間為110年1月3日,自難認此日期可採。
從而,乙○○於110年6月1日提起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應未逾告訴期間,被告辯稱本案提起告訴已逾法定期間云云,應無可採。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見於被告走進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辦公室時,乙○○手持行動電話並切換為拍攝模式朝被告拍攝,被告稱:不用這麼仰慕啦,拍什麼拍啦,現在是1月31喔,然後開會都沒有通知所有的委員喔,包括我,就算你喜不喜歡,你還是得通知,乙○○,不要像個色狼一樣拍等語,乙○○則回以:丙○○你真的是了不起啊,你了不起等語,被告回稱:我已經說過了不可以拍我,不要拍我,乙○○請不要騷擾我等語,乙○○則手指被告並回以:你漂亮的很,妳好漂亮等語,被告回稱:你現在拍我就是在騷擾我等語,在場之案外人侯景輝(音譯)試圖勸阻被告爭執,被告因此與案外人侯景輝(音譯)有幾句言語爭執後,被告即手指乙○○並稱:還有那個死老頭,你不要拍我等語,乙○○則手指被告並回以:罵人了喔等語,被告回稱:當然罵等語,乙○○則回以:你給我記住等語,被告稱:色鬼等語,乙○○則以語尾音調上揚且多次呼叫被告全名之方式而回應之,被告又稱:色鬼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
⒋查「色鬼」、「死老頭」等詞,若係用於關係親近者間,或有可能解讀具有親暱之意思,然用於不熟識之人間,則分別具有指對方貪圖美色及咒罵他人之意,被告與乙○○非屬關係親近之人,且以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與乙○○當時對拍攝行為有所爭執,堪信被告對乙○○口出「色鬼」、「死老頭」等言語,非出於用以表示親暱之意,而係用以表彰負面涵義之詞。
然以上開被告為「色鬼」、「死老頭」等言語之前後歷程綜合觀之,被告已明確向乙○○表示「不要像個色狼一樣拍」、「不可以拍我」、「不要拍我」、「不要騷擾我」、「拍我就是在騷擾我」等語,用以表達其拒絕被乙○○拍攝及因拍攝所生之被騷擾等不舒服感,然乙○○卻未停止其拍攝行為,反以「你了不起」、「你漂亮的很」、「妳好漂亮」等具挑釁及輕佻性質之言語回之,更無端持續呼喊被告全名數次,方激使被告對乙○○為「色鬼」、「死老頭」等言語,可認被告本案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是縱被告上開言語內容會致乙○○聽聞後心生不悅,仍難認被告係基於惡意謾罵或刻意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犯意所為,又衡以一般人立於上開情境中,予以「色鬼」、「死老頭」等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乙○○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㈢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甲○○部分
⒈被告在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辦公室內,有口出「番顛(臺語)」之言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查,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雖因未校正,致與實際日期有所出入,然從被告對乙○○口出「色鬼」、「死老頭」等言語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11/2014」(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而其實際行為時間為110年1月31日,則從兩者時間之差距狀態,互核被告對口出「番顛」言語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01/2015」(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可推知被告對口出「番顛(臺語)」言語之時間係於110年3月23日。
又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於110年3月24日對其為「番顛(臺語)」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是以,被告口出「番顛(臺語)」言語之行為時間,依上開推算所得時間及甲○○所述時間,均係於110年3月,堪信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為上開言詞。
從而,甲○○於110年5月14日提起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應未逾告訴期間,被告辯稱本案提起告訴已逾法定期間云云,應無可採。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甲○○與廠商在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辦公室內,正在討論社區修繕及報價等事宜時,被告走入辦公室內並稱:現在什麼情形,他不是住在我那一棟等語,甲○○回以:你講那麼多要幹什麼,我不能講這個事啊等語,被告稱:你能不能有禮貌一點,你不是不能講等語,甲○○回以:那你講這話幹什麼等語,被告稱:我現在沒有激動等語,甲○○回以:我們都沒有跟你講話,你還在這邊吵什麼等語,被告稱:你怎麼了啊等語,甲○○回以:我們幹委員的事,不干你的事等語,被告稱:拜託有禮貌一點等語,甲○○回以:你才有禮貌、有家教一點等語,被告稱:市政府已經說我們是合法的委員了,甲○○回以:妳不要啊,那你上來開會嘛等語,被告稱:你不通知我啊等語,甲○○回以:你講那麼多幹嘛等語,被告稱:下次跟總幹事說請通知我,不然就直接開罰,而且是罰主委個人喔等語,甲○○回以:隨便你,你去告等語,被告則手指甲○○並稱:讓你見笑了,沒看過這樣,番顛(臺語)了啦等語,甲○○則對廠商稱:我們在講話,他插什麼嘴等語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8頁)。
從被告陳述「番顛(臺語)」一詞時,有以手指向甲○○等情,可知被告該詞所指對象確為甲○○無訛,被告辯稱該詞沒有特別針對甲○○云云,洵無可採。
⒋查「番顛(臺語)」一詞,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話常用詞辭典解釋為「說話做事反反覆覆,有理說不清」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核屬具有負面涵義之詞。
惟以上開被告口出「番顛(臺語)」一詞之前後歷程綜合觀之,被告欲參與社區維修討論事宜,甲○○卻稱此為管理委員所為之事而與被告無關,待被告表明其具合法管理委員身分後,甲○○又稱是被告自己不要擔任管理委員,不然就應要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告復說明係因未收到開會通知,才未能參與會議,甲○○卻要被告無需多言而不願理會,被告遂要求日後應通知其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並說明不予通知將會遭罰,甲○○卻又要被告直接提告而不願理會,基於上開甲○○對被告所具之管理委員身分、權限行使等情,呈現不願聽被告說明並為良性溝通,僅一再堅持己見並拒絕被告參與社區事務等類於有理說不清之情狀,被告方以「番顛(臺語)」一詞形容甲○○之行徑,可認被告本案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是縱被告上開言語內容會致甲○○聽聞後心生不悅,仍難認被告係基於惡意謾罵或刻意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犯意所為,又衡以一般人立於上開情境中,予以回應「有理說不清」或其同義詞彙如「番顛(臺語)」等詞,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甲○○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乙○○、甲○○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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