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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宏賓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自其所任職並擔任店長之成泰當鋪(下稱本案當鋪)內,拿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金飾典當,且證人即本案當鋪之會計陳怡華、員工王世賢、告訴人林憲仁均證稱僅被告有權拿取當鋪保險箱鑰匙且知悉密碼,並有陳怡華製作之侵占財物明細表為據,被告確有侵占本案當鋪之財物,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證人陳怡華、王世賢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業已援引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認定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當鋪之經營、無法確認該當舖之現金是否置於保險箱及箱內有多少典當物,亦無從查知該當舖放款、收款金額及客戶有無贖回典當物;
陳怡華之記帳方式無從核實該當舖內所存放之現金具體增減之數額,亦無法確認典當物是否有因客戶贖回而取走;
王世賢未曾就本案當鋪之現金或典當物加以確認或盤點,亦難查知該當鋪實際現存之財物等情,均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外,並認陳怡華所製作之侵占明細表,其內並無任何計算公式,亦無檢附任何當票、記帳報表或相關憑證,且所記載之「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典當之汽車引擎30台、金額600萬元」之財物損失部分,亦經該公司所否認,真實性明顯有疑,無法據此確認本案當鋪確有其上所載之財物損失;
另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29日手持藍色提袋進出本案當鋪影像(偵卷第34至36頁),及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所傳送內容為「老婆!對不起…」予其妻林子淇(偵卷第56頁)、所自承傳送內容為「仁哥,對不起」予告訴人之簡訊,亦不足逕為被告確有本案侵占犯行之認定。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業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未違反相關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與法並無違誤。
㈡另被告所辯稱:伊於101年7、8月間有變賣當鋪保險箱內約7、80萬元之流當金飾,用以彌補店內虧損,變賣款項有入公司帳,並有向告訴人及大老闆李清欽報告等語,固據證人李清欽到庭證稱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縱有上開所承變賣店內物品之舉,亦無法推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9月至11月29日間之侵占犯行,且依證人李清欽證稱:伊僅有出資本案當鋪,並未參與經營,就本案當鋪財物遭竊或侵占之實際狀況並不知道,只有聽林憲仁講說是被告拿走了,伊個人也沒有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亦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侵占之事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本案當鋪內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財物損失,亦無法認定被告於所指期間內確有侵占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所舉證據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王盛輝、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賓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王一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賓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在告訴人林憲仁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成泰當舖,擔任店長並負責保管置於上址成泰當舖保險箱內之典當物、現金及處理上址成泰當舖開銷支出等當舖管理、經營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止,接續在上址成泰當舖,將置於上開保險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45萬3元現金、總計價值1,105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5萬9,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具有當票編號之典當物侵占入己。
嗣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起未於上班時間出現,並分別傳送「對不起」等內容簡訊予其配偶林子淇及告訴人,復經告訴人及上址成泰當舖員工王世賢、會計陳怡華查核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第336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36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成泰當舖員工王世賢、成泰當舖會計陳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子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捲款侵占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成泰當鋪之店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當舖的現金及典當物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會計陳怡華製作之侵占明細表內容有不實記載之情形,且證人林憲仁、陳怡華及王世賢之證述相互矛盾,有關何人向客戶逐一確認還款情形、店內何時何人盤點、典當物放置保管之處所等節,均無人知悉,如何證明被告有侵占行為?又被告雖在101年7、8月間取走店內金飾變現後彌補店內虧損,然此與侵占明細表記載之典當物完全不同,被告根本沒有見過侵占明細表之典當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1年間,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成泰當舖,擔任店長並負責保管置於上址成泰當舖保險箱內之典當物、現金及處理上址成泰當舖開銷支出等當舖管理、經營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起未於上班時間出現,並分別傳送「對不起」等內容簡訊予其配偶林子淇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39、90頁),且經告訴人、證人王世賢、陳怡華、林子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11、47至50頁;
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於101年10月29日,經員工王世賢通知被告未於上班時間出現,且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收到被告傳送「仁哥 對不起」之簡訊後,旋即會同員工
王世賢查看成泰當鋪保險箱內之財物,發現放置在保險箱內之現金及典當物不見,嗣會計陳怡華有製作表格資料特定被告涉嫌侵占之財物等情(偵卷第3至4、50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成泰當鋪平常的週轉金、現金放在存摺或被告那裡,保險箱應該也有吧,我都沒在管我不知道;
我沒有參與過典當物品盤點,不知道保險箱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什麼在管;
我不知道偵卷第24至33頁之侵占明細表所載機車、引擎等較大型典當物放在何處,也不認識、未經手侵占明細表所載之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33、134、137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成泰當鋪之經營,無法確認該當鋪之現金是否放置在保險箱內及保險箱內之典當物究竟有多少等重要事項,亦無從查知該當鋪放款及收款金額、客戶有無贖回典當物等節,其認定被告侵占物品之具體項目,僅係單憑證人陳怡華所製作之侵占明細表為據。
是告訴人既對於該當鋪之現金及典當物放置保管情形及具體數額一無所知,其上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有關侵占明細表(偵卷第24至33頁)之製作過程,證人陳怡華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到當鋪清點財物,當時清點的珠寶就如表格所製作之客戶典當珠寶等物,現金是我每個月做帳清點的紀錄,已製作成表格交給警察;
偵卷第24至33頁之侵占明細表,是案發後我到當鋪清點,按照我的電腦資料與現場資料去做比對的結果等語(偵卷第48頁;
本院卷第153、154頁),是證人陳怡華證述係其以101年9月某日之清點財物結果與101年11月29日案發後清點結果相比較,製作上開侵占明細表。
惟證人陳怡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到現場向被告拿日報表資料,報表上會寫今天收多少錢、支出多少錢,我再將資料key到電腦,就是文書作帳,我不會查帳,清點很久很久才做一次,大約是3個月至半年一次,我會去確定典當物和報表顯示是不是一樣,例如我電腦裡應該有這些東西,我就會點一下這些東西在不在等語(本院卷第140、141、145、147、148頁),可見成泰當鋪之作帳方式僅是文書作業,證人陳怡華形式上依照被告提供之報表資料輸入電腦製成文件,平時作帳過程中不會查帳確認該當鋪現存現金多寡,亦未實際確認典當物是否存在,更不會核對客戶還款金額或有無贖回典當物之情形,則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期間內(即證人陳怡華最後一次清點之101年9月某日至被告最後一次出現在成泰當鋪之同年11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依前揭證人陳怡華所述形式上記帳之方式,無從核實該當鋪所存放之現金因支應客戶放款、收到客戶還款及利息收入而具體增減之數額,亦無法確認客戶是否因贖回典當物而取走典當物,是證人陳怡華以101年9月某日清點資料作為計算被告侵占物品之基礎,已無法真實反應該當鋪之現金增減及典當物實際存在情形。
又觀諸卷附侵占明細表(偵卷第24至33頁),其上有記載當票編號,告訴人亦證稱:在典當過程中會開當票給客人,當鋪留一份,存根聯一張會給客人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然卷內並無任何當票可資佐證典當物品之項目、數量、典當金額等節,且上開侵占明細表有關現金部分僅記載「公司現金:1,450,003」,並無說明任何計算公式,亦無檢附任何平日記帳報表或相關憑證,是在未檢附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僅依憑上開侵占明細表,無從核實證人陳怡華於案發後就成泰當鋪現金及典當物所為查帳過程之正確性。
況且,上開侵占明細表雖記載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典當汽車引擎30台、金額600萬元(偵卷第30頁),然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陳報狀陳稱:「經詢問本公司過去任職之會計及財務人員,皆未有印象曾與成泰當鋪有借款、典當等交易行為,且公司帳上亦無此借款記錄」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證人王世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看過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車引擎30台等語(本院卷第160、162頁),益徵上開侵占明細表之真實性顯有疑義,自難以證人陳怡華前揭證述及該侵占明細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王世賢雖於警詢時證稱:保險箱內之現金及典當物都被被告拿走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然證人王世賢於偵查中證稱:(問:有何證據證明你們當初提出之表格資料所載款項,均為被告所侵占?)我不知道,都是會計做的,我只是員工而已,其他我不曉得等語(偵緝卷第112、113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24至33頁之侵占明細表所載客戶我沒有經手或聯繫過,我也沒有負責盤點典當物,沒有看過勝榮汽車引擎30台,我也不知道成泰當鋪留存的當票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可知證人王世賢既未曾就成泰當鋪之現金或典當物加以確認或盤點,實難查知該當鋪實際現存之現金及典當物,尚無從依憑證人王世賢前揭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證人王世賢、陳怡華另於警詢時證稱:保險箱鑰匙只有被告保管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只有被告有保險箱鑰匙,所以才會認定是被告拿走放置在保險箱內之現金及典當物等情(偵卷第3至4頁;
偵緝卷第112、113頁),然證人王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當鋪的現金放置在被告桌子的抽屜,印象中不知道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59頁),顯見保險箱是否確實放置現金145萬3元,已有疑義;
又證人陳怡華所製作之上開侵占明細表有前述諸多引人疑竇之處,無法確認公訴意旨所指保險箱內現金145萬3元及總計價值1,105萬9,500元典當物是否確實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保管保險箱之鑰匙,即據此推論保險箱內之物品被告確有侵占之行為。
㈥公訴意旨另據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進出成泰當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4至36頁),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成泰當鋪現金及典當物之行為。
惟依前揭侵占明細表所示,典當物除金飾、鑽戒、手錶外,尚有電腦主機3個、筆腦3臺、機車25輛等物(偵卷第24至33頁),而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僅有手持一個藍色的提袋,且提袋不大,不僅無法清楚辨識提袋內之物品,更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電腦主機及機車之行為。
㈦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證人王世賢於偵訊時所證被告傳送「仁哥 對不起」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偵卷第50頁),及被告與其太太林子淇之簡訊內容擷圖(偵卷第56頁),以佐證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上開現金及典當物之事實。
而依前揭簡訊內容擷圖所示,被告雖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1分傳送「老婆!對不起…」之訊息,經林子淇回覆:「怎麼了?」、「求求你出來面對好嗎?我會陪你面對、萬董說明天中午12:00前出來都可以談」,被告即未再傳送其他訊息,是被告雖自承有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林子淇說對不起,然依告訴人證述及上開訊息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為何事道歉,尚難徒憑被告曾傳訊「對不起」予告訴人、林子淇之舉動,即認得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自不足以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不利認定。
㈧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有拿取價值約70萬至80萬之金飾典當物(偵緝卷第93、94、96頁),並於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偵緝卷第68、96頁),然被告亦同時供稱:「拿走7、80萬典當金飾是要去變賣,彌補當鋪每個月該支出的錢」、「金飾是在101年11月之前,大約7、8月開始陸續有拿典當的金飾去變賣」(偵緝卷第94、95頁),依其供述內容,被告拿取金飾之時間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時間不同,且被告尚有積極抗辯拿取金飾之用途,實難認被告就業務侵占之犯行有自白之意思表示。
又成泰當鋪於99至101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117萬9,127元、66萬3,594元、40萬1,766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3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1022394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可見成泰當鋪之營收確實逐年大幅下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身為店長,應負責當鋪營業狀況等情(偵緝卷第11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變賣金飾典當物用以彌補虧損、支應當鋪相關費用及放款周轉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是被告此部分供述亦不足以認定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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