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734,2023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112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其他部分(事實、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89、115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並就其所犯2罪,予以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就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李順龍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7萬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7頁),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亦未獲取其原諒,又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即因各犯17次、17次、1次竊盜罪而經法院於不同訴訟程序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均確定在案,嗣接續另案拘役刑及殘刑而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4頁正面至第8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04至112頁,本院卷第51至75頁),則其竟於出監後之數月內就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遭查獲後,認應該不會再被查獲,所以就再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欠佳,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未婚無子、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並綜合斟酌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㈢綜上,原判決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且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原判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業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貪圖私利而犯下本案,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以此為由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賣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賣所得新臺幣8,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11日3時54分許至同日4時11分許、同日5時3分許至同日5時8分許,在李順龍所經營之東陽資源回收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東陽回收場)外,先爬過東陽回收場的鐵皮圍牆破洞而踰越屬東陽回收場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後進入東陽回收場,復徒手將陳建宇所管領之裸銅線搬至東陽回收場後方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竊取裸銅線共約200公斤得手,並於同日5時30分許,騎車載運竊得之裸銅線至第一資源回收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第一回收場)向不知情之洪楚源變現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4時37分許至同日5時5分許,在東陽回收場外,先攀爬跨越屬東陽回收場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而進入東陽回收場,復徒手將陳建宇所管領之裸銅線搬至回收場後方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竊取裸銅線約250公斤得手,並分別於同日5時35分許、翌日5時35分許,騎車載運竊得之裸銅線至第一回收場向洪楚源變現5,250元、3,100元,再於翌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6-77頁、第8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順龍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下稱偵卷>第6-17頁)。
(三)證人洪楚源於警詢時之證稱(見偵卷第18-21頁)。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東陽回收場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東陽回收場監視器畫面及第一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東陽回收場及第一回收場現場照片、被告行竊路線圖(見偵卷第23-25頁、第27頁、第36-49、52-73頁、第50-51、74-76頁、第83-85、89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刑事判例意旨),鐵皮圍牆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第一次竊盜是從鐵皮圍牆的破洞爬過去,第二次竊盜是翻牆爬過鐵皮圍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77頁),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踰越鐵皮圍牆後進入東陽回收場之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就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使李順龍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各約6萬元、7萬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7頁),致李順龍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再被告迄今尚未與李順龍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亦未獲取其原諒,又被告於108年間即因各犯17次、17次、1次竊盜罪而經法院於不同訴訟程序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均確定在案,嗣接續另案拘役刑及殘刑而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4頁正面至第8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4-112頁),則其竟於出監後之數月內就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遭查獲後,認應該不會再被查獲,所以就再犯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欠佳,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而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而各自取得之裸銅線,為被告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不法所得,惟除已返還給李順龍的14.9公斤裸銅線外,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其他竊得之裸銅線均已遭被告變賣而分別取得現金2萬元、8,350元(5,250元+3,100元=8,3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復被告尚未賠償李順龍所受損害,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就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變賣所得現金2萬元、8,35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