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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晴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晴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晴羽明知其自身無付款之能力,亦無法確認同居女友張宸瑄確會為其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未支付價金之情形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宇富通訊行內,欲購買OPPO手機(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X 256G手機),竟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時,於照會其資力時佯稱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有還款意願,致第一國際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張晴羽分期付款申請,由第一國際公司提供款項對宇富通訊行代墊上開手機之消費款52,112元。
嗣張晴羽取得手機後拒不給付任何1期分期付款款項,且無法聯絡,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第一國際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張晴羽(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申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且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張宸瑄當初有打電話給第一國際公司的陳律師,約定將購機的金額轉到她名下,我這筆錢轉到她的名下,由她承擔,後來她跟房東吵架,導致她沒有去履約;
我買了手機之後,張宸瑄說她要幫我付,我當時跟張宸瑄同居,我當時有在卡拉OK店工作,也有收入,不到兩個月我後來就沒有工作及收入,我不知道簽約後的第一期款應該何時支付,我收到繳費單我就會知道要支付,只是我一直沒有收到繳費單,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8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宇富通訊行」內,因欲購買手機,並因該通訊行為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之特約商店,遂向第一國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金額為52,112元,共分12期給付,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繳款,每期繳納金額為4,343元,而被告自購得該手機後迄至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均未繳付任何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5頁),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消金客服連線及查詢資料及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679號債權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至10、13、15、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上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
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
查:1.稽之被告於107年9月8日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時所填寫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有關被告本人年籍資料、電話、住址、職業、聯絡人等內容,其任職於大海視廳歌城、擔任公關、聯絡人填載朋友張宸瑄等內容,有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0頁),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2.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候在桃園市三民路的大海卡拉OK店上班,擔任卡拉OK公關小姐,月收入30,000至40,000元,薪水一周領一次,最多一周可以領約25,000元,證人張宸瑄所稱的日領的錢其實不是薪水,只是客人給的小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51、第136至137、141頁),與證人張宸瑄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自105年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為男女朋友關係,我在107年9月8日有帶被告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通訊行購買手機,當時被告確實有在卡拉OK店上班,我很確定當時被告有工作,但月收入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薪水是日領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9至124頁),情節雖屬一致,然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有工作,是在桃園市三民路的大海卡拉OK當公關小姐,工作不到兩個月,簽約的人是我沒錯,我知道簽約要負責,每一期款要支付4343元,我在簽約的時候,沒有能力自己負擔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證人張宸瑄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因為被告沒有按期償還款項而與我連絡時,我當初確實曾經有意願要幫被告償還該筆欠款,但那是我跟被告還在一起的時候,後來告訴人要求我簽本票來償還債務,我也沒有去,就這樣不了了之,我跟被告在一起的這幾年所有生活開銷都是我在負擔,我自己也有壓力,總不能說甚麼都要靠我,被告有錢也不會說把這個分期繳掉,因為我都會拿錢給被告,每次遇到事情被告都只會吃安眠藥逃避,我帶被告去通訊行當天,我沒有對被告表示買手機的錢我會幫被告付,手機不是我在用,被告在該卡拉OK店並沒有做滿1個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2至124頁),被告亦供稱:簽約當下並沒有與張宸瑄分手,第一期款張宸瑄也沒有支付,對於張宸瑄於原審作證時並沒有表示要代其付款的說法,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知購買手機的合約是由被告所簽立,被告也知道要分期支付購買手機的款項,依被告所述其也有相當的工作經驗,自當知悉於契約成立後隔月即應開始支付分期款,依被告自承在簽約時並無能力支付價金,且其對於證人張宸瑄所證未曾表示要代其支付價金,亦無意見,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申貸購買手機時,自知財務狀況不佳,且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堪認其自始即支付能力低落,亦無意願自行繳納貸款,雖其女友張宸瑄會為其負擔生活費用,惟其亦未曾與張宸瑄確認是否代其支付此筆分期付款價金,故其申貸購買手機時,是否有負擔分期付款之真意,自屬可疑;
復衡以告訴代理人張紫翔於偵查陳稱:特約商店在現場確認買家之身分及確定有購買、申辦分期付款意願後,就會把資料傳送到公司,我們查核部門就會排程後,一天內會聯絡買家,詢問一些基本資料,若無異常就會同意撥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依證人張宸瑄於原審證稱沒有表示要為被告付款乙情,是被告明知其自身無付款之能力,且其亦無法確認證人張宸瑄確會為其付款,仍貸款購買手機,如為貸與人即告訴人之承辦人員審核被告填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內容資料,並進行照會、確認時所知悉,則告訴人恐有認被告債信堪慮,而有拒絕撥貸款項之虞,被告隱匿實情,使告訴人誤認被告資力、信用無慮,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被告進而取得本案手機,足認被告於締約時,自始即有隱匿欠缺支付能力之事實,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確定故意及消極施用詐術詐得款項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身之經濟生活狀況並無法承擔該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其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未曾面對自己所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分文未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之財物數額,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高三、高一)、目前無業、母親年紀73歲(由弟弟照顧)、沒有住在一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貸核准後,由告訴人提供款項先對宇富通訊行代墊本案手機之消費款為52,112元,未據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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