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75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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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39、36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故本院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智揚(下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分別稱、)所載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併定應執行之刑,上訴人等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從事二手車買賣,卻毫無誠信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二手車輛交易,使被害人吳蘊倢及郭宏俊受有財產損害,更浪費諸多時間、勞費奔波本案,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中畢業暨業商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等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假意與吳蘊倢簽立車輛買賣契約,行詐欺取財之實,嗣吳蘊倢交付車輛後,旋即轉售予他人牟利,其後又不斷藉故搪塞,於吳蘊倢出告訴之前,僅零星還款約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提出告訴後,又一再藉故拖延還款,致吳蘊倢及其配偶李火元為此不斷催討、奔波,被告迄今尚未如數清償,被告就部分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完畢,見已無可辯駁,方坦承犯行,且從未主動將所詐得之款項交還郭俊宏,被告貪圖己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事後不斷以各種理由掩飾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細究上開情節,就、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輕,其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家中有3個小孩需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的機會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查:㈠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徒刑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㈡又基於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前述行為人責任與刑罰經濟、恤刑目的之各定刑因子,被告犯罪次數、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近、數罪對侵害法益之效應、2罪之關連性、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各節,認第一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行為人責任,雖原判決就定刑部分未詳述其酌定之理由,未盡周妥,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至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原審均已納為量刑因子整體裁量審酌。

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此也是經原審證據調查,據以說明論罪之理由,被告見事證已明,才改為自白陳述,難認被告此舉是出於真誠悔過之意。

又郭俊宏已向本院陳明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宥恕之證據資料,可見本案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

綜上,上訴人等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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