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育鵬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明確記載:被告有和解之意,是告訴人林柏志不願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8、54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本案告訴人只有輕微皮肉傷,媒體報導其他案件被害人的傷勢更重,只判拘役30日,而原審判處拘役40日,可見量刑過重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捷運月台不可任意快步奔跑,避免碰撞其他乘客發生危險,卻疏未注意,導致自己不慎撞擊告訴人身體,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原審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的工作,與母親同住,需要幫忙支付家中開銷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 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 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被告拘役40 日,並非量處有期徒刑,係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
⒉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客觀情狀,並非歸責於被告;
亦考量「告訴人受傷的 部位、程度」等量刑因子,被告所指媒體報導其他案件部 分,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單憑他案被害人傷勢程度, 影響本案量刑之結果,是認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⒊從而,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 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