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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嘉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SERENE HOUSE廠牌精油4罐。
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竊取家樂福三民店貨架上之精油4罐,其在促銷區貨架拿取4罐精油後,係把精油放至另外之貨架上,其並未將精油帶走,家樂福三民店安全課警衛長傅美美作證稱其盤點時發現商品有短少,只是聽別人說,其為保安並不負責盤點貨品,其所述貨品有短少,並不是事實。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只看到被告有挪動貨架上之精油,但並未看到被告有將精油帶走,原審認定被告將精油放在隨身收納空間離開賣場,純屬猜測云云。
三、惟查:㈠由原審勘驗家樂福三民店之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截圖1,19:44:41,被告手提購物籃,拿取貨架上之精油商品,並放入其所持購物籃內。
截圖2,19:46:06,被告購物籃內有本案精油商品。
截圖3,19:46:31,被告手提購物籃內有本案精油商品。
截圖4,19:47:41,被告左肩背側背包,右手提購物籃,籃內有本案精油商品。
截圖5,19:52:40,被告走回精油貨架前。
截圖6,19:53:21,被告手提購物籃內已無本案精油商品。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2易259卷第30至31、40至42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貨架上拿取本案精油商品,且被告於第二次行至本案精油商品貨架時,其購物籃內已無本案精油商品,足認本案精油商品係於被告第二次行至精油貨架前,經被告自其購物籃內取走(即19:47:41至19:52:40期間)。
被告固辯稱其係將本案精油商品拿到另外一個貨架上放置,並未帶離賣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無法具體指明究竟將本案精油商品放置在哪處之商品貨架(見111偵32583卷第65頁),且證人即家樂福三民店安全課警衛長傅美美於偵訊時結證稱:發現商品短少後,我們有特別去找過,確認精油沒有放在其他商品貨架等語(見111偵32583卷第65頁),倘被告拿取本案精油商品後不欲購買,復第二次行至該處精油貨架,其當可將本案精油放回該處精油貨架上,惟被告返回精油貨架時,其購物籃內卻無本案精油商品,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㈡再原審勘驗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於第二次行至本案精油貨架時(即截圖5所示),貨格原呈現凹進去之缺洞狀態(即被告取走本案精油商品造成之凹陷缺洞),接著被告走至貨架側邊,左手伸到白色貨架內,同時上半身左傾看向貨架內,伸手將後方商品往前推動,以後方商品補齊原本缺洞的地方,使貨架上第一排商品呈現全滿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易259卷第32頁),亦即被告於取走本案精油商品後,第二次行至本案精油貨架之目的,係為將稍早前被其取走精油商品所形成之凹洞,以將後方商品往前推之方式,補齊該凹洞,使貨架上第一排商品全滿,無法看出本案精油商品有被取走之狀態,被告此舉顯係為掩飾其取走本案精油商品之犯行,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精油商品。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精油商品短少係證人傅美美聽別人說,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證人傅美美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家樂福三民店擔任安全課警衛長,負責開、關門及商品盤點,如果商品數量不對,我會調監視器看是不是有商品被偷,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關門時,我有盤點店內商品,發現有短少美國精油4罐,因為該區的精油不是常態性商品,是季節商品,這幾個月才擺設成白色層架,當天下班我有特別去巡,發現少很多罐等語(見111偵32583卷第64至65頁),足見證人傅美美係因盤點商品而發現本案精油商品有短少之情形,被告辯稱本案精油商品並未短少云云,並無可採。
再被告雖辯稱監視器並未拍到其將本案精油商品放入其隨身收納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將本案精油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曾移動至監視器鏡頭外之賣場空間,其再進入鏡頭畫面時,購物籃內已無本案精油商品,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112易259卷第31、42頁),而被告復背有隨身側背包,衡以本案精油商品體積不大,被告於監視器鏡頭外將該精油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亦非無可能,縱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告將本案精油商品放入其背包之畫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ERENE HOUSE廠牌精油肆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宏嘉於民國111年7月3日19時44分許在家樂福三民店(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徒手拿取貨架上之SERENE HOUSE廠牌美國精油4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96元,下稱精油商品)置於購物籃內後,於同日19時47至52分許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精油商品藏放在隨身之收納空間後離開該店而得手。
嗣經該店之員工盤點商品發現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宏嘉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從貨架上拿下精油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是在促銷區的貨架(下稱貨架A)拿下前揭精油商品,然後繼續在賣場裡逛,逛到別的精油貨架(下稱貨架X),因為不想要了而把精油商品放到貨架X上,我沒有偷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3日19時41分許步行入家樂福三民店內,於同日19時44分許停留在排面整齊之貨架A前方,自貨架A將精油商品逐一取下並置入手執之購物籃內,嗣被告持購物籃繼續移動至通道底端、走向相垂直之商品通道,於同日19時47分許離開畫面下緣時,可見購物籃內尚有精油商品;
被告離開監視錄影範圍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再度回到貨架A之前方,此時手執之購物籃內已無精油商品;
被告隨後於同日20時04至05分許結帳其他商品並步出前揭賣場各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20-2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明確(見易卷第30-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前詞,惟不足採信,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傅美美證稱:我是家樂福三民店的安全課警衛長,負責開門、關門及商品盤點,若商品數量不對就會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商品是否遭竊;
貨架A擺放的精油是季節性商品,這幾個月才用白色層架擺放在該處,因該區精油已經被偷很多次,我有特別注意,於000年0月0日下班盤點時我特別去巡,發現少了很多瓶,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一名男子;
被告說他是把原本在促銷區拿的精油商品放在其他販賣精油的貨架上,但是店內只有促銷區有賣精油,我確定沒有其他貨架販售類似的精油商品,而且我們有特別去找過,也確定精油商品沒有放到其他的商品架上等語(見偵卷第15-16、64-66頁),是被告辯稱將精油商品置入購物籃後,因逛到貨架X陳列與精油商品同款及其他款之精油,拿不定主意而將精油商品放回貨架X云云(見偵卷第14頁),與證人前揭所述精油商品有季節性、只陳列於貨架A販售之商品擺設狀態、原因及事後確認並無商品錯置之誤會各情,俱屬相違,自難信為真。
至被告固辯稱證人是聽說云云,惟證人傅美美既已明確證述因每日執行閉店盤點等保安職務而知悉商品、貨架規劃及盤點結果各情,是被告所辯無據,亦難採認。
⒉況查,被告於取下精油商品後數分鐘,旋於同日19時52分許回到貨架A前方,觀看標號1、2、3下方之商品排面,可見因其取下精油商品而呈現貨格凹陷之不整齊狀態,隨即伸出左手進貨架A側面,施力推動原列於後方之商品往排面方向移動,使兩貨格凹陷處因填充後方商品而補滿排面,再伸手從貨架A正面直接勾出陳列於內之精油,補滿其他貨格凹陷處,直至徒手移動陳列商品至補齊貨架A之排面,再三確認排面整齊後方離開,此節業據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明確(見易卷第3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確於前揭時間有將每款商品往前擺放等語(見偵卷第14頁)相符,堪信被告竊取精油商品後,有以挪動貨架A商品排面方式掩飾犯行,欲延後遭發現時間點藉此脫身之舉。
是以,被告嗣於審理中辯稱自己只是隨意逛來逛去,前揭將該監視錄影畫面解讀為手動回復商品排面之說法太刻意云云(見易卷第32頁),自無足採。
至被告辯稱係將精油商品放回其所謂之貨架X後,為找尋精油機器、其他噴式精油商品,而走回貨架A云云(見偵卷第64頁),惟自被告接近貨架A後之前揭監視錄影影像可見,被告之目光所及及肢體舉動均侷限於其原本取下精油商品之貨格,忙碌於移動商品排面,與其所述之前情,大相逕庭,堪認其所辯,僅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證人傅美美並無告訴代理人之資格云云,惟按竊盜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自不因有無合法告訴而異其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大賣場提供顧客選購商品之自由空間徒手竊取精油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性質及價值,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110年間業於家樂福其他分店竊取商品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研發、與配偶同住、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易卷第34頁)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精油商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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