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東霖與鄭丰淇、沈家輝係同事,竟為清償個人債務而需款
- 二、案經鄭丰淇、沈家輝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或承認犯行,或又反覆翻異前詞,辯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故被告犯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鄭丰淇、沈家輝以不實事項告知,致告
-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三、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二、被告雖亦請求從輕量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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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東霖與鄭丰淇、沈家輝係同事,竟為清償個人債務而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鄭丰淇佯稱其在外有從事放款業務,如共同出資將可賺取每月高額利息報酬等語,致鄭丰淇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0日、22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吳東霖。
詎吳東霖食髓知味,承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再接續於同年9月25日、10月24日、108年1月25日、9月13日、109年1月20日至4日、9月15日、110年2月9日,向鄭丰淇佯稱有新的借款人、可追加投資金額,待補足本金後再一併結算利息予鄭丰淇等語,鄭丰淇仍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38萬元予吳東霖(合計鄭丰淇共交付48萬元)。
㈡另於000年0月間起,以同一不實投資資訊誆騙沈家輝,致沈家輝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月間某日、同年7月10日分別交付2萬元及18萬元(共計20萬元)予吳東霖。
吳東霖詐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債務,嗣因未能依約給付利息,亦未能償還投資款或本金,鄭丰淇、沈家輝復經查知吳東霖並未實際從事放款業務,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丰淇、沈家輝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東霖(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58、9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20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背面;
原審審易字卷第36、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丰淇、沈家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55頁背面),復有告訴人鄭丰淇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譯文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21日上票字第1110007826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於該銀行所設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31、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或承認犯行,或又反覆翻異前詞,辯稱雖然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由向告訴人鄭丰淇、沈家輝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但不是欺騙,因為錢都被朋友拿走,其也賠了不少錢,更是受害人,亦因此需要按月支付貸款云云。
惟查:被告對於所指遭他人取走款項等節,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無從確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況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向告訴人等取款之目的雖然係想集資後對認識的朋友做放款的生意,但因為其對外有欠款,所以在向告訴人等收款之時雖然無放款對象仍以此原因收款,再將自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做為還款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及背面),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等收款時,確有告知將用以對外放款投資之事由,而此事由係屬不實,被告係欲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清償個人欠款,被告所為確該當於詐欺取財,其前揭所辯,當屬推諉矯飾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鄭丰淇、沈家輝以不實事項告知,致告訴人鄭丰淇、沈家輝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鄭丰淇、沈家輝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數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對於告訴人鄭丰淇、沈家輝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均分別論以一罪。
三、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鄭丰淇、沈家輝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取得款項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鄭丰淇、沈家輝施用詐術,進而詐取金錢,均甚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鄭丰淇於112年3 月16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及金額分期賠償予告訴人鄭丰淇(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告訴人鄭丰淇則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及請法院斟酌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沈家輝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沈家輝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之標準同以1千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因詐欺告訴人鄭丰淇、沈家輝所得款項共計68萬元,概屬其犯罪所得,其雖已與告訴人鄭丰淇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仍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誤,沒收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以前詞辯稱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二、被告雖亦請求從輕量刑,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詳為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亦無顯然失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況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同屬無據。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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