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76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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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柏龍各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柏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林彥甫(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至6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所犯罪名部分:

(一)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二)又被告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1、於110年3月13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

2、於110年3月14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商品;

3、於110年3月15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商品;

4、於110年3月19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商品;

5、於110年3月23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商品,應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上開竊盜、5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1至12行所載)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賠償金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視為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非無經濟能力,竟未能思循合法手段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竊取或非法獲取機台內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

且未能坦認己非,難見悔意之態度。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目前從事美髮業,月薪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暨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各次犯行,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故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賠償金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視為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時間 商品名稱 價值 主文 110年03月15日0時29分許 蝴蝶忍(公仔) 550 吳柏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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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價值 主文 1 110年03月13日6時45分許 15週年托拉法爾加‧羅(公仔) 750 吳柏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03月13日23時24分許 小丑女(公仔) 不詳 3 110年03月13日23時42分許 馮克雷MR.2(公仔) 700 4 110年03月13日23時51分許 辛朵莉(公仔) 1000 5 110年03月14日0時4分許 多雷古(公仔) 700 吳柏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03月14日0時8分許 培羅娜‧頂上(公仔) 850 7 110年03月15日0時31分許 黃金城‧喬巴(公仔) 900 吳柏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年03月15日1時1分許 歐爾比雅(公仔)(即羅賓媽) 800 9 110年03月19日17時5分許 霞柱‧時透無一郎(公仔) 950 吳柏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0年03月23日2時59分許 15週年托拉法爾加‧羅(公仔) 750 吳柏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0年03月23日3時許 霞柱‧時透無一郎(公仔) 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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