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77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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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炎生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3、7409、9135、9201、10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炎生有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分別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附表一編號1、4、5、6、8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附表一編號2、7部分)、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附表一編號3部分)等8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均沒收、追徵,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與追徵及定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時其所著鞋子背後是1個小布圈,用來掛在竿子上清洗曬乾之用,不是淺色直線。

且其於事發當時之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同,肉眼無法辨識該人長相與其有何相似之處。

又卷附照片無從辨識被告身分,原判決認定事實顯屬率斷。

另通聯紀錄僅得證明其在如附表一編號1、6、7、8所示犯罪日期有出現在犯罪現場附近,與附表一其他編號並無關聯,況且基地臺位置與事發現場有相當之距離,難以直接認定其為行竊之人。

其在事發當時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並無竊盜動機等語。

四、惟查,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本院將卷存臺北市政府局警察局偵詢光碟內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行竊之人於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被告於事發期間行經臺北車站及桃園車站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經該局以Amped FIVE影像鑑識軟體檢視待鑑檔案等內容之鑑定方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器影像所示之人雙腳鞋子後方均具淺色直線;

臺北車站及桃園車站監視錄影器影像所示之人鞋子後方均具淺色直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2年7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203253760號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6頁),且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原審易字卷第107頁下方編號26照片(即被告於事發期間行經桃園車站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圖),勘驗結果亦認被告所著鞋子為黑色,鞋子後方有淺色或白色從下到上(垂直)之直線乙節無誤(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附表二編號8「穿著特徵」欄所示行竊之人所著鞋子後方有一條垂直淺色之直線之特徵相符一致,被告空言辯稱其事發當時所著鞋子後方為1個小布圈,並非1條淺色直線云云,顯屬無據。

㈡且原審已說明:警方據被害人報案後,即調閱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地點」欄所示店址內、外等處,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點,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及名稱」欄所示之監視器光碟影像,經原審勘驗後,各影像畫面所示行竊之人於行竊時之穿著特徵,均有頭戴毛帽、粗框眼鏡、非全素色之布鞋等共通特徵,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竊之行為人應係同一人所為。

依警方調得被告於事發期間行經臺北車站、桃園車站時之監視器光碟影像,得明顯辨識被告於畫面中所穿著之鞋子,與附表二編號8「穿著特徵」欄所示行竊之人為附表一編號8犯行時之鞋子,均係為全素色、深色、鞋子後方有一條垂直淺色之直線,堪認款式一致,且眼鏡特徵亦屬相合,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97、107頁,擷圖05、25、26)。

復斟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於附表一編號1「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係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

於附表一編號6「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另於附表一編號8「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則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其於事發時之位置距各該編號「犯罪地點」欄所示之行竊地點不遠,有如附表一編號1、6、8「證據出處及名稱」欄所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 map列印網頁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數次出現於犯罪地點附近。

是被告穿著特徵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行竊之人相符,於事發時之軌跡又與本案犯行高度重疊,綜合前述事證,堪可認定被告即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行竊之人無疑等語,經核原審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又犯罪之動機本屬多端,可能係出自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亦可能係因一時貪念所致,不一而足,是自難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固定工作與收入,即遽認其並無本件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之犯罪動機,此亦據原判決說明:犯罪行為人出於何動機而為犯行並無定論,尚無法逕以於事發時是否具正當工作、固定收入,率予認定犯罪與否。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當時係有一定經濟能力之人為由,謂被告不可能竊盜一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甚詳,是被告猶執陳詞,以其於事發當時有固定工作與收入,並無犯罪動機等語,並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含其附表一)所載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仍執上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㈤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基地臺位置、時間是否相符、重疊等情,惟此業經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推論並詳予說明:被告於本件事發時間,數次出現於事發地點附近,被告穿著特徵與監視器畫面行竊之人相符,其於事發時之軌跡又與本案犯行高度重疊等語,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而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23號、第7409號、第9135號、第9201號、第1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張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行竊(既未遂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蔡淵輝、吳怡靜、吳佩珊、趙盛忠、康金富、張凱竣、林宏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張炎生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云云。
其辯護人辯以:於案發時,被告有工作及存款,是具經濟能力之人,無竊盜之動機,且其於案發請假自工作地桃園前來臺北,僅係為了就醫而已,又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無法辨識行為人之五官面孔,亦與被告於該2日之衣著特徵不合,難認被告即係該等畫面中行竊之人,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於各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等欄所示之時、地,遭人以各編號「行竊手法」欄所示之方法行竊,除編號3未竊得財物外,餘皆遭竊取如編號1、2、4至8「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77至78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及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暨本院112年3月29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9至77、95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警方據被害人報案後,即調閱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地點」欄所示店址內、外等處,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點,分別如各編號「證據出處及名稱」欄所示之監視器光碟影像,經本院勘驗後,各影像畫面所示行竊之人於行竊時之穿著特徵如附表二「穿著特徵」欄所示。
而經比對前述穿著,行竊之人均有頭戴毛帽、粗框眼鏡、非全素色之布鞋等共通特徵;
加以自上揭畫面另可明顯辨識編號1至3及7穿著之鞋子、編號3及7之褲子均屬同一。
是自前揭證據互核以觀,可知各編號所示行竊之行為人應係同一人所為。
(三)又依警方調得被告於案發期間行經臺北車站、桃園火車站時之監視器光碟影像,得明顯辨識被告於畫面中所穿著之鞋子,與附表二編號8「穿著特徵」欄所示行竊之人為附表一編號8犯行時之鞋子,均係為全素色、深色、鞋子後方有一條垂直淺色之直線,堪認款式一致,且眼鏡特徵亦屬相合,有上開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易卷第97、107頁,擷圖05、25、26)附卷可查。
復斟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於附表一編號1「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係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
於編號6「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於編號7「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於編號8「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則係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其於案發時之位置距各該編號「犯罪地點」欄所示之行竊地點不遠,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8「證據出處及名稱」欄所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 map列印網頁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數次出現於犯罪地點附近。
是自被告穿著特徵與監視器畫面行竊之人相符,於案發時之軌跡又與本案犯行高度重疊,綜合前述事證,堪可認定被告即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行竊之人無疑。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均不足採之說明:
(一)經查,犯罪行為人出於何動機而為犯行並無定論,尚無法逕以於案發時是否具正當工作、固定收入,率予認定犯罪與否。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其當時係有一定經濟能力之人為由,謂被告不可能竊盜云云,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至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即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護人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辨識五官臉孔、衣著特徵並不相合云云,要不足採。
(三)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查據前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行竊及通勤時之衣著特徵、其於案發時之軌跡等證據相互勾稽、印證,而可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以自監視器影像畫面無法辨識五官,另被告軌跡與案發地並非重疊為由,謂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云云,顯係忽略各證據之彼此關聯性,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依上說明,其等所執前詞,自難憑採。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聲請調閱其於案發時所有帳戶之存款、提領紀錄及容貌比對云云,與本案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上說明,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為未遂,餘均為既遂),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行竊時,持剪刀破壞櫃台抽屜鎖後拿取放其內之物品;
另於附一表編號7行竊時,先拿取店內剪刀,復持該剪刀步行至收銀台前徒手行竊,有如附表一編號2、7「證據出處及名稱」欄所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易卷第73至74、75至76、103、106頁)在卷可佐,而依常情剪刀應屬堅硬且鋒利,是剪刀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6、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事由,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併予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90頁),復與原起訴法條屬同一條項,僅加重事由有所增加,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依法予以補充即可。
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不詳之器具撬彎門扇而行竊,其毀損門扇之行為,已包含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破壞門扇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加重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品行不佳,因一己貪念,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先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犯行之既、未遂情形,既遂部分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業時,月入新臺幣(下同)27,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犯行竊得如「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部分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鴻濤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有無提出告訴) 行竊手法 竊得財物 證據出處及名稱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12月4日19時38分許起,至同日19時48分許止 臺北市○○區○○街0號「梘尾關懷互助協會」 蔡淵輝 (竊盜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徒手破壞後方廁所窗戶之鐵柵,從窗戶鑽入行竊 現金1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淵輝之警詢證述(見偵9135卷第15至17頁) ⑵現場照片(見偵9135卷第41至42頁)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9135卷第35至39頁) ⑷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9135卷第27至31頁) ⑸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135卷第64至65頁) ⑹google map列印網頁(見本院易卷第109頁) 張炎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2月5日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呈信鵝肉店」 吳東旭(均未告訴) 以不詳方式,徒手破壞該店址後門進入而侵入,持剪刀破壞櫃台抽屜鎖後,拿取放至其內之現金後行竊得逞 現金15,9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東旭之警詢證述(見偵10064卷第7至9頁) ⑵現場照片(見偵10064卷第33至34、55至69頁)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0064卷第35、42至45頁) ⑷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0064卷第39至42頁) ⑸google map列印網頁(見本院易卷第111頁) 張炎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2月5日21時28分許起至同日38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一禾堂麵包本舖」 吳怡靜(毀損告訴) 以不詳方式徒手,撬彎該麵包店之後門,從彎凹之門縫鑽入而侵入行竊,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靜之警詢證述(見偵7409卷第21至25頁) ⑵現場照片(見偵7409卷第37至39、108至164頁) ⑶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7409卷第33至36頁) 張炎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0年12月5日21時51分許起至同日22時1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補習班 吳佩珊(竊盜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從該補習班男生廁所窗戶攀爬侵入,取走放置於辦公桌信封袋中之現金後離開而得逞 現金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珊之警詢證述(見偵7023卷第13至15頁) ⑵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見偵7023卷第33頁) 張炎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2月5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8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一加文理補習班 趙盛忠(竊盜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從該補習班後門上方排氣窗攀爬進入,以鑰匙開啟抽屜後取走在內之現金後離開而得逞 現金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盛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023卷第17至19頁) 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7023卷第34頁) 張炎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2月6日22時3分許 臺北市○○區○居街0巷0號 康金富(竊盜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徒手破壞後門進入而侵入行竊 現金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金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201卷第11至13頁) ⑵路口監視錄影像畫面擷圖(見偵9201卷第23頁) ⑶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7409卷第66頁) ⑷google map列印網頁(見本院易卷第113頁) 張炎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12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6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餐廳美術系定食」 張凱竣(竊盜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從該餐廳左後側窗戶攀爬進入,自廚房取走剪刀後,持該剪刀步行至收銀區,徒手打開收銀台抽屜取走其內之現金後離開而得逞 現金5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023卷第21至25頁) ⑵監視器影片之翻拍畫面(見偵7023卷第25、35至37頁) ⑶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7409卷第66至67頁) ⑷google map列印網頁(見本院易卷第115頁) 張炎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12月7日3時50分許起,至同日3時55分許止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Aj's wine & bistro」 林宏偉(竊盜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徒手破壞該店址後門門鎖進入室內,打開未上鎖之收銀機抽屜,取走現金後離開而得逞 現金2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023卷第27至31頁)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7023卷第38頁、偵9201卷第24至25頁) ⑶路口及建築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7023卷第39至42頁) ⑷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7409卷第69頁) ⑸google map列印網頁(見本院易卷第117頁) 張炎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穿著特徵 1 附表一編號1 頭戴毛帽、戴粗框眼鏡、戴口罩、穿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非全素色之布鞋、雙手戴淺色手套、右手持手機開啟手電筒 2 附表一編號2 頭戴毛帽、戴粗框眼鏡、戴口罩、穿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非全素色之布鞋、雙手戴淺色手套 3 附表一編號3 頭戴毛帽、戴粗框眼鏡、戴口罩、穿著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運動褲(前方露出褲帶抽繩)、非全素色之布鞋、右手持手電筒 4 附表一編號4 頭戴毛帽、戴粗框眼鏡、戴口罩、穿著深色長袖上衣、右手持手電筒 5 附表一編號5 頭戴毛帽、戴粗框眼鏡、戴口罩、右手持手電筒 6 附表一編號6 頭戴深色毛帽、有戴眼鏡、戴口罩、穿著灰藍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深色布鞋 7 附表一編號7 頭戴毛帽、戴粗框眼鏡、戴口罩、穿著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運動褲(前方露出褲帶抽繩)、非全素色之布鞋、雙手戴手套、右手持手電筒 8 附表一編號8 頭戴毛帽、戴粗框眼鏡、戴口罩、穿著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全素色之深色布鞋(雙腳鞋子後方均有一條垂直淺色的直線)、雙手戴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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